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福
住○○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華福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後釋放。
理 由訊問被告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而依被告先前所述有急需現金償還債務之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故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的羈押原因。惟衡酌本案為未遂之犯罪情節,且羈押已近二月,應對其犯行有嚇阻之效,而無羈押的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被告飭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