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許華福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木生」、「趙承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見恩德」陸續聯繫江淑陵並佯稱:可在抖音商城進行投資,如欲提領獲利,需使用虛擬貨幣支付保證金,另有LINE暱稱「幣聯CoinLink」幣商可至現場向其收取現金等語,嗣因江淑陵察覺有異,遂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與其聯繫需繳納60萬元後,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交付上開款項。隨後許華福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李木生」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旁巷弄向江淑陵收取60萬元現金,待許華福向江淑陵收受款項(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許華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87、93頁),核與告訴人江淑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警卷第15至20、2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至4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被告之客觀行為已可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引導告訴人至超商旁巷弄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既已依指示至現場與告訴人碰面準備收取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已達於洗錢之著手時點。又告訴人配合警方交予被告之款項雖為假鈔,但此係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⒉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先繫屬於
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木生」、「趙承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並於11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佐證(訴字卷第97至104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訴字卷第94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其
經上述前案執行,仍未嚴加節制自身行為,竟由幫助犯提升至正犯行為態樣,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其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有關「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態樣,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僅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遵照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自無從再依據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為減刑,而應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就其犯後態度一併加以審酌。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有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於我國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嘗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未生實害結果;⒉前已有因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訴字卷第9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訴字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Galaxy A16 5G 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20頁編號2,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