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銘富所犯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前案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5日判決在案,有前案筆錄、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追加起訴係於115年4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宿115偵9610字第115903190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 告 黃銘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富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潘」、「劉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銘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銘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黃銘富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耀千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現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耀千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黃銘富之事實。 3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3636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股審理中,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