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宜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洪維楷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建榮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被 告 王曉婷上二人共同 洪世崇律師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吳弘宜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

洪維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榮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曉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分別經申報為黃紹庭第二屆、第三屆高雄市議員之公費助理(各該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均明知議員欲聘用公費助理時,應據實在「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聘書」等文書上填寫薪資金額,並持之向議會申報;亦明知公費助理薪資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並直接撥款至以公費助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自可預見黃紹庭刻意要求助理在薪資欄位上留空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聘書」文書上簽名,及交出薪資帳戶予服務處管理再以現金發放薪資之行為,係為了虛報助理薪資,竟仍分別與黃紹庭及附表「申報承辦人」即李淑慧(黃紹庭之配偶,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8月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林姵伶(107年12月至108年7月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李珍燕(108年7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蔡美秀(105年8月至108年5月1日擔任黃紹庭議員助理)等五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就上開五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於審理,並於115年1月27日判決在案)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庭先以服務處一貫作業方式之說詞,使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交出其等名下高雄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印章予服務處管領;如附表「申報承辦人」所示之李淑慧等承辦人復依黃紹庭指示,分別要求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在薪資欄為空白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聘書」文書簽名,又在該等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製作內容不實之「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據以向高雄市議會虛報吳弘宜等四人之助理薪資,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黃紹庭確實依照不實文件所載薪資聘用吳弘宜等4人,而將申報文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不實薪資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月薪印領清冊」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且致使議會因而將每月高報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春節慰勞金,撥付至吳弘宜等四人交予黃紹庭服務處實際掌控之高雄銀行之薪資帳戶,而分別共計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吳弘宜本無須繳稅,然因浮報薪資致高雄市議會每月代扣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於104年度詐領退稅款14,900元、105年度詐領退稅款15,153元、106年度詐領退稅款9,014元,合計39,06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合稱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0、355至3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宜於本院(院卷第78、355、379頁)、被告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43至145、149至152、155至157頁、院卷第

78、355、3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庭、李淑惠、林姵伶、李珍燕、蔡美秀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資料卷第3至53頁、偵一卷第639頁、院卷第141至331頁);復有卷附黃紹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一覽表(偵一卷第23至37頁)、附表一承辦人申報公費助理及提領薪資期間一覽表(偵一卷第799頁;同第87、661頁)、黃紹庭所聘公費助理薪資入帳期間時序圖(偵一卷第89頁)、附表2-2黃紹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一覽表(第二屆低薪高報;偵一卷第803頁;同第655頁;含被告吳弘宜、洪維楷、王曉婷)、附表3-2黃紹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一覽表(第三屆低薪高報;偵一卷第807至808頁;同第657頁;含被告王建榮、王曉婷)、高雄市議會113年9月26日高市會總字第1130014784號函暨所附黃紹庭議員擔任第二、三、四屆高雄市議員期間(103年12月25日迄113年9月)向高雄市議會申報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簡稱聘書)、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高雄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費月薪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偵一卷第91至409頁)、公費助理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月至109年1月;偵一卷第411至424頁)、與被告吳弘宜有關之:①聘書(資料卷第103頁、偵一卷第97頁)、②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資料卷第104頁、偵一卷第98頁)、③被告吳弘宜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1至82頁;同資料卷第105至106頁)、④詐領金額計算表(資料卷第107頁)、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卷第185至194頁)、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3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1324069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至106年度申報核定、104年度至106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二卷第9至27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1467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弘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至105頁)、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123頁)、與被告洪維楷有關之:①聘書(資料卷第128頁、偵一卷第103頁)、②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資料卷第127頁、偵一卷第104頁)、③被告洪維楷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29至130頁;同偵一卷第83頁)、④詐領金額計算表(資料卷第131頁)、與被告王建榮有關之:①聘書(資料卷第81頁、偵一卷第181頁)、②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資料卷第82頁、偵一卷第182頁)、③被告王建榮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同資料卷第83頁)、④詐領金額計算表(資料卷第85頁)、與被告王曉婷有關之:①聘書(資料卷第153頁、偵一卷第145、第167頁)、②高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基本資料表(資料卷第155頁、偵一卷第146至147、168頁)、③被告王曉婷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第149頁;同偵一卷第77至78頁)、④詐領金額計算表(資料卷第15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同案被告黃紹庭、李淑慧、林姵伶、李珍燕、蔡美秀等五人就本案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就上開五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審理,並於115年1月27日判決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1月27日新聞稿在卷可參(院卷第109至12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弘宜、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各與附表所示「申報承辦人」及具公務員身分之議員黃紹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四人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罪手段間有局部同一性,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又議員有固定任期、屆次,得聘用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應以換屆而認另行起意,無論身分共犯或擔任人頭助理之幫助犯,均無不同;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次不實申報,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劃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王曉婷於黃紹庭所任之不同屆次議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王建榮於黃紹庭第三屆議員任期內2次配合不實申報薪資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㈠、減刑事由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身分共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四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且係被動參與此等犯行,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繳交)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等未獲得財物,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弘宜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犯本罪者,個案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有區別。衡以被告四人均被動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均無所得財物,而被告吳弘宜係因退稅機制方獲有39,067元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已自動繳回(詳後述),被告四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弘宜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即減刑2次);被告洪維楷、王建榮、王曉婷則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即減刑3次)。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四人均係配合議員黃紹庭指示行事,犯罪惡性及涉案情節,尚較主導本案之黃紹庭及經手申報之承辦人輕微,除參考各被告所提出量刑資料(如診斷書、小孩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見院卷第95至101、341至343、391頁)外,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均未經手申報)、配合詐報時間長短、共同詐領金額高低,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卷第15至21、85至101、333至335、337至339、383、401至407頁)外,再分別斟酌各被告於偵查時之犯後態度(除被告吳弘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四人於本院均供認不諱,表明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㈢、定刑審酌被告王曉婷成立二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與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緩刑⒈本件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未深思熟慮而偶罹刑章,均已知自白悔悟,誠實面對其刑責,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四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導正其正確

法律觀念,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上開犯行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參酌前述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年紀及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狀,就被告四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數場次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俱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併予說明。

肆、沒收被告吳弘宜本案配合高報議員助理薪資之行為,其個人因此獲有退稅款39,067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吳弘宜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卷第185至1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3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苓綜字第11324069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核定、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二卷第9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1467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弘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退稅14,900元、105年度退稅15,153元、106年度退稅9,014元,合計39,067元,見偵二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且據被告吳弘宜於本院供承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以供扣押,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繳款收據在卷可憑(院卷第133至134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助理姓名 聘用期間 申報薪資 (新臺幣 /元) 實領薪資 (新台幣 /元) 高雄市議會撥付金額(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已扣除勞健保、代繳所得稅) 黃紹庭詐領金額(新台幣/元) 助理詐領金額(新台幣/元) 申報承辦人 撥付帳戶 1 吳弘宜 103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31日(第二屆) 40,000 20,000 1,115,567 575,567 39,067 (退稅款) 李淑慧 吳弘宜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維楷 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4月1日(第二屆) 40,000 26,000 125,668 60,668 0 李淑慧 洪維楷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建榮 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第三屆) 40,000 23,000 73,108 27,108 0 林姵伶 王建榮申設之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第三屆) 24,000 23,000 162,695 24,695 0 李珍燕 4 王曉婷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第二屆) 30,000 25,000 677,976 102,976 0 蔡美秀 王曉婷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1日 (第三屆) 30,000 25,000 122,402 22,402 0◎、卷宗名稱及代號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黃紹庭等人之調詢、偵訊筆錄暨相關資料 資料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0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