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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松柏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松柏(審訴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83至93、105至119頁)及陳冠樺(審訴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131至137、147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2、159頁),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依被告2人供稱其等向告訴人吳榮景收款後,被告余松柏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冠樺,隨後會依Telegram群組內暱稱「韓」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付等語(警卷第13至14、27至28頁),可見依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由被告余松柏任第一線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收款後,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犯罪所得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被告2人雖因告訴人雖與員警合作偵查,前置加重詐欺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結果,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問題。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余松柏先於不詳便利商店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吳景榮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被告2人尚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行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查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是被告陳冠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余松柏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餘地。

⒊至被告陳冠樺就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亦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業如前載,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末辯護人固為被告余松柏主張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91、1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余松柏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任務,此犯罪類型早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而被告余松柏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於偵訊時更供承已成功面交2至3次,並有取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偵卷第14頁),是無論就本案犯行客觀事實或被告余松柏主觀惡性而言,相較同類犯罪均無軒輊,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⒌綜此,被告陳冠樺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置他人財產可能造成損害於不顧,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心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犯罪危害尚未擴大,且其等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核心地位,被告陳冠樺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松柏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陳冠樺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再酌以被告余松柏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被告陳冠樺則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並參考告訴人到庭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17、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然本院參酌上述量刑因子,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並與其等罪責相當,且就被告余松柏審理期改以認罪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時未及審酌,爰未依起訴書所載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合約書、手機及編號2所示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1、15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佐;而扣案威士忌3支則係被告余松柏原欲交付告訴人,亦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堪認係供本案犯行過程預備所用,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且該等印文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同經被告余松柏認明無訛(警卷第30頁),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余松柏 IMEI:00000000000000 威士忌買賣合約 1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麥卡倫 3支 2 iPhone 15手機 1支 陳冠樺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1號被 告 余松柏 (年籍詳卷)

陳冠樺 (年籍詳卷)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柏、陳冠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含淚繼續吹」、「A」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松柏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陳冠樺擔任車手司機及收水,報酬為取款金額之7%,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青丁文琪」向吳景榮佯稱:投資30年雪莉桶威士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14日13時許,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景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3萬4000元,余松柏遂於不詳時許,在某超商印製由「韓」傳送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蓋有偽造「MACALLAN」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私文書後,陳冠樺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松柏,於前開時、地與吳景榮會面,由余松柏在上開合約偽簽「王勝賢」署名後,交付吳景榮上開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行使之,嗣於余松柏向吳景榮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15、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等2支、上開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麥卡倫威士忌30年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松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依「韓」指示列印上開買賣合約、收據,並預計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予陳冠樺,惟於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⑵坦承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至今共計獲得約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陳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松柏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7%之報酬,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向被告余松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等2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等2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余松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余松柏偽造「MACALLAN」印文及偽造「王勝賢」署押係偽造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等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等2支、上開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麥卡倫威士忌30年3支,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余松柏、陳冠樺自承分別領有2萬元、1萬元之報酬,堪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司機及收水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未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