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文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孫安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及孫安志自動繳交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冠文、孫安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靜初」(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人靜好」)、LINE暱稱「無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孫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18日前之某日起,邀請莊蕙蘭加入LINE群組「股動人生」、「盈勳未來B5」,並以LINE暱稱「張美惠」、「徐惠敏」、「士鼎客服」、「元普客服」向莊蕙蘭佯稱:下載「士鼎MAX」、「元普」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含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工作證及「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後,由「無寧」使用QR
CODE二維碼傳送予黃冠文,另由「幣商經理」傳送予孫安志。黃冠文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印工坊數位影印店列印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孫安志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面交時間前,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憑證、單據等文書後,黃冠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與莊蕙蘭見面,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莊蕙蘭,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先由黃冠文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憑據填寫日期,並於「經辦員」欄位簽署「黃冠文」,再交由莊蕙蘭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填寫金額後,黃冠文將該存款憑證交給莊蕙蘭後旋即離去,並依「無寧」之指示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安志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面交地點與莊蕙蘭見面,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據上偽簽「陳冠廷」之署名後交給莊蕙蘭後旋即離去,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孫安志因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葉淑媛」及「陳冠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莊蕙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冠文復與「張靜初」、「無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莉婷」、「劉縈琪」向蔡松霖佯稱:下載「士鼎」、「義理德」APP操作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後,由「無寧」使用QR CODE二維碼傳送予黃冠文,黃冠文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列印取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向蔡松霖收取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給蔡松霖後旋即離去,並依「無寧」之指示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蔡松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蕙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松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冠文、孫安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文、孫安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457卷第52、63頁、訴599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安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冠文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5所載之時間,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文書向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無寧」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了女朋友叫「張靜初」,她說她舅舅是新加坡的大老闆,要我去舅舅的公司試工作看看,我有去收款,但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61頁、訴457卷第6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透過網路交往,陷於愛情騙局,誤信「張靜初」有意共組家庭,被告黃冠文主觀上已完全認定「張靜初」為未來配偶,「張靜初」以獲得長輩認可為誘餌,讓被告黃冠文聽從「張靜初」安排,被告黃冠文並未察覺該工作實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主觀上無從與詐欺集團產生犯意聯絡,被告黃冠文依「無寧」之指示列印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於向告訴人莊蕙蘭收款時之收據上簽署自己的真實姓名,核與一般車手刻意隱匿身分之常態自相矛盾,若被告黃冠文明知係做車手工作,隱匿自己容貌及真實身分猶恐不及,豈會反而簽署真實姓名,顯見被告黃冠文根本不知道交付予被害人之文書係屬偽造,更不知面交對象為受詐騙之被害人,足堪認定其係欠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黃冠文事發後主動報警,苟被告黃冠文明知自己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有不畏遭補而主動報警之理,此舉足證被告黃冠文確係受愛情蒙蔽之被害人,主觀上全無犯罪故意等語(見訴457卷第67至68、285至286頁),為被告黃冠文辯護。
㈠被告孫安志部分:
被告孫安志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孫安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審訴卷第61頁、訴457卷第49、264、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蕙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4月8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15頁)、114年4月10日、同年月14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4611429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28至35、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見警卷第38至50頁)、告訴人莊蕙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至61、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審訴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扣案為憑(見審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孫安志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黃冠文部分:
⒈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無寧」使用QR CODE二維碼傳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予被告黃冠文,被告黃冠文自行列印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莊蕙蘭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蔡松霖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無寧」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莊蕙蘭、蔡松霖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黃冠文坦認在卷(見訴457卷第61頁、訴599卷第26頁),並有114年3月19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4611429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28至35、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見警卷第38至50頁)、告訴人莊蕙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至61、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審訴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66624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35頁)、114年3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75頁)、114年3月20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二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扣案為憑(見審訴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漏載被告黃冠文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松霖收取款項時,另有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應予補充之。
⒉被告黃冠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欄一部分)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包含投資詐欺等),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要求他人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找尋「車手」人員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應能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黃冠文於向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面交取款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457卷第284頁),另觀之其與「張靜初」(LINE暱稱「伊人靜好」)之對話,可知本案事發時被告黃冠文原擔任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廠務(見訴457卷第151頁),又其自承係於抖音結識「張靜初」,經「張靜初」之介紹,進而與「無寧」聯絡,方從事本案之面交收款工作,可知其亦習於使用網路接收各項資訊,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黃冠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抖音結識「張靜初」,她介紹工作給我,並要我加入其舅舅LINE暱稱「無寧」,「無寧」要我擔任「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款項,我就依指示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擔任收款工作,「無寧」傳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到指定的影印店影印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張靜初」說要介紹她叔叔「無寧」給我認識,「無寧」讓我去作外務人員,收什麼錢我不知道,他說叫我去幫他收公司投資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公司面試過,也沒有見過「無寧」,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工作證是「無寧」給我QRcode,叫我去超商或影印店印出來,我跟「張靜初」視訊過,跟照片長相一樣,「張靜初」說她是新北人,他舅舅在新加坡當老闆,我跟「無寧」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訴457卷第60、279至280頁),可知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僅透過網路聯繫,並未實際相處,於本案行為前僅認識約2個月左右,時間短暫,難認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間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基礎,尤以目前通訊軟體極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租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被告黃冠文未能充足瞭解掌握「張靜初」之真實年籍資料,於此情況下,何以確信「張靜初」所謂之舅舅「無寧」所介紹之工作與詐欺集團無涉,「無寧」亦僅略述公司係從事投資工作,未向被告黃冠文詳細說明公司之業務內容,被告黃冠文對於「無寧」所稱之公司未為任何查證,不知對方實際身分,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僅以LINE簡單對談後,即接受指示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再依「無寧」指示轉交款項,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隨意發給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工作證、存款憑證,均顯示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冠文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黃冠文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⑶參以被告黃冠文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指示於114年3月17日至
同年3月20日擔任收款工作,共收款6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幫「無寧」面交過6次,都是跟不同的人收款,「無寧」有叫我去超商或影印店列印工作證,每次印出來的工作證公司名稱都不一樣,交款的地點有些在收款地點附近的公園或便利超商前面,本案兩次款項不是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訴479卷第280、283頁、審訴卷第62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黃冠文第一次從事收款行為,被告黃冠文在本案之前已有依指示另向他人取款,其與客戶面交取款時使用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不一樣,取款後將款項交予「無寧」指定之人,可見被告黃冠文所稱「公司」向客戶取款之方式,係透過不同人員層層轉交,極為欠缺效率及安全性,況且被告黃冠文每次所轉交款項之對象均不相同,被告黃冠文亦未要求收款人簽立收據或以其他方式留下足以證明款項確已交付之憑證,不僅欠缺正常商業交易應有之身分確認及交付紀錄,亦欠缺可供事後核對之憑證,與合法公司資金流通時著重金流明確性、安全性及效率,並確保資金安全、避免帳務爭議而採取之金流管理方式迥異,依一般社會經驗,若屬正常交易之款項交付,無須以此等難以追蹤且具遺失風險之方式進行,本案被告黃冠文交付資金之方式具有刻意隱匿資金流向之性質,顯非正當公司收款轉交行為。且依被告黃冠文所述,其是在收款附近即將款項交付予「無寧」指定之人,可見「無寧」指定之人已在被告黃冠文與客戶面交地點附近,則由該等「無寧」指定之人逕向客戶收款即可,何需再迂迴的透過被告黃冠文向他人取款後再於附近某處轉交予「無寧」指定之人,亦顯示其等之所為不欲他人所知悉,亦係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而此異常之狀況,被告黃冠文也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黃冠文所收取之款項,既然係其所稱「客戶」投資款項,衡情當可由各該「客戶」自行透過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無寧」經營之公司帳戶,如此不但金流軌跡明確、有效率,「無寧」亦無需委託被告黃冠文向客戶面交取款,徒增款項遭侵呑或遺失等風險。由上可知,被告黃冠文向「客戶」取款並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無寧」指定之人之模式,均明顯與現今企業就合法資金流通所採取之方式不符,反而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設立斷點之取款方式一致,一般具有正常智識水準之人,應當能察覺其不合理及可疑之處。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冠文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其由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列印之工作證公司名稱不同、在不同地點面交收款、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予不同人等情以觀,應已預見「無寧」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公司,其受指示收取及轉交財物,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工作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乃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事實欄一部分)、商業操作合約書(事實欄二部分)及存款收據而收取財物,顯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並行使偽造工作證(事實欄一部分)、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事實欄二部分),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乃透過層層分工
,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冠文自承本案實際接觸之人至少有「張靜初」、「無寧」及經「無寧」指派前去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則依被告黃冠文之認知,參與本案行為之人除其本人外,另有「張靜初」、「無寧」及上開不詳收款者,已達三人,堪認被告黃冠文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黃冠文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施用投資詐術之過程,然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如同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面交收款,再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以完成詐欺所得之收取及資金層轉,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基於與「張靜初」、「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犯行所生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⒋被告黃冠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透過
網路交往,陷於愛情騙局,被告黃冠文並未察覺該工作實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主觀上無從與詐欺集團產生犯意聯絡云云,惟查,雙方存有感情外觀之信任關係,與被告黃冠文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並非互斥,若被告黃冠文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採取容任之態度,即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形成犯意之過程存有誤認,要屬犯罪動機或目的錯誤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而被告黃冠文主觀上對於經手財物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已有認識,仍鋌而走險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收取財物,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黃冠文主張誤信愛情等語,實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犯意之認定;至被告黃冠文雖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然被告黃冠文並未於上開存款憑證上留存個人年籍資料,檢警無從單以該姓名即特定本案被告黃冠文為取款之人,況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於取款收據上簽署自己之真實姓名亦屬常見,是本件被告黃冠文於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尚不足為奇,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冠文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從而,被告黃冠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冠文之認定㈢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
然依被告孫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因網路求職應徵幣商外務員,進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見警卷第12頁),另依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無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冠文係因聽信「張靜初」之說詞,為獲取薪資條件較佳之工作,進而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所為均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孫安志、黃冠文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孫安志、黃冠文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孫安志、黃冠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則增定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上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經查,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與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且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所為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所為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範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孫安志、黃冠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孫安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冠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至7「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被告孫安志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冠廷」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後,交由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蕙蘭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面交款項予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暨被告孫安志多次向告訴人莊蕙蘭面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孫安志與「幣商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冠文與「張靜初」、「無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安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冠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黃冠文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蔡松霖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冠文所犯事實欄二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安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日是2000元,我都有拿到,是從面交的款項裡面拿的,113年4月10日的犯罪所得2000元我在另案已經繳交等語(見訴457卷第50頁),而被告孫安志在其所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詐欺等案件中,已繳交其114年4月10日之報酬2000元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457卷第103至113頁),被告孫安志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114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之報酬各2000元(共計4000元)乙節,有扣案物品清單、本院收據(見訴457卷第121至122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孫安志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安志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孫安志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述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即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孫安志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各4萬元、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457卷第145至146頁),顯有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被告黃冠文係因聽信「張靜初」之說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一般意圖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黃冠文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冠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⒊至被告黃冠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
眾所深惡痛絕之事,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孫安志、黃冠文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盛行,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孫安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黃冠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孫安志、黃冠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向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收取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孫安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莊蕙蘭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莊蕙蘭之損失,被告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各4萬元、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孫安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黃冠文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之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457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黃冠文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且手段實屬同一,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冠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黃冠文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就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所犯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惟本院斟酌被告孫安志、黃冠文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等上述各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本案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孫安志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款憑
證單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分別係被告孫安志、黃冠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持以取信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之用,係被告孫安志、黃冠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文書雖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孫安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得的3次款項,
我都是放在詐欺集團指定的地點,我的報酬一天2000元,都是從面交的款項中拿取的等語(見訴457卷第49頁),足認被告孫安志自面交款項中抽取之6000元為被告孫安志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其中114年4月10日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另案繳交,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孫安志另案繳交之2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114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洗錢之財物暨犯罪所得共4000元,被告孫安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該4000元既屬告訴人莊蕙蘭所交付的詐欺贓款,自兼為被告孫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應兼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而被告孫安志已自動繳交該4000元,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4000元。至被告孫安志所收取之其餘款項43萬4000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10萬元-6000元=43萬4000元),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孫安志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孫安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次查,被告黃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3月19日、20日
面交取得之款項,已在指定地點交給「無寧」指定之人,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457卷第60頁),是以,告訴人莊蕙蘭、蔡松霖交付予被告黃冠文之款項,被告黃冠文均已交付予「無寧」指定之人,被告黃冠文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黃冠文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冠文有因事實欄一、二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5月27日扣案之其餘物品
(見訴457卷第53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孫安志、黃冠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孫安志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二維碼列印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出示該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莊蕙蘭後,因而向告訴人莊蕙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因認被告孫安志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黃冠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二維碼列印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收據」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蔡松霖收取5萬元現金後,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蔡松霖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黃冠文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⒈部分: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供稱:我把收據交給告訴人莊蕙蘭後向其收取款項,我忘記當時有無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次面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工作證給告訴人莊蕙蘭看等語(見訴457卷第49頁),歷次均供稱忘記與告訴人莊蕙蘭面交取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而觀之證人莊蕙蘭於警詢之證述,並未證述被告孫安志於114年4月8日、10日、14日與其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孫安志確有持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取款並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孫安志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孫安志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安志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應為被告孫安志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⒉部分:
告訴人蔡松霖固提出114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見偵卷第79至83頁),惟上開3紙收據之日期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冠文係於114年3月20日向告訴人蔡松霖收取5萬元之時間相歧異,再觀之上開3紙收據,其上「經辦人」欄分別簽署「陳凱翔」、「陳凱翔」、「蔡寶賢」,非被告黃冠文之名字,依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冠文確有持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向告訴人蔡松霖取款並行使,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松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黃冠文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冠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應為被告黃冠文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扣案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114年3月19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黃冠文)1張 已扣案 ⑴「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00000000負責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鄭敦謙」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114年4月8日「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出納專員:陳冠廷)1張 已扣案 ⑴「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葉淑媛」印文1枚 ⑶「陳冠廷」署名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114年4月10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陳冠廷)1張 已扣案 ⑴「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00000000負責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鄭敦謙」印文1枚 ⑷「陳冠廷」署名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114年4月14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陳冠廷)1張 未扣案 ⑴「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00000000負責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鄭敦謙」印文1枚 ⑷「陳冠廷」署名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114年3月2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未扣案 ⑴「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鄭敦謙」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114年3月20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員:黃冠文)1張 未扣案 ⑴「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00000000負責人:鄭敦謙」印文1枚 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鄭敦謙」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者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行使之偽造文書 1 莊蕙蘭 (提告) 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 7萬5000元 黃冠文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頂豐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 2 11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孫安志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頂豐店」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 3 114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 4 114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 5 蔡松霖 (提告) 114年3月20日20時許 5萬元 黃冠文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文書【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7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253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 訴457卷一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67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 訴599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