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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芬輔 佐 人 高麗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佩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佩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皓承67/4/23」、「啟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承67/4/23」、「啟嘉」等人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於民國114年6月間,誘使謝潔民以LINE加入投資群組「知識海洋」,並向謝潔民佯稱:下載正德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潔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4年6月20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門,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郭佩芬依照「啟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謝潔民佯稱其係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德公司)之經辦人,並向謝潔民收款2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予謝潔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正德公司及蔡邦權。郭佩芬於收受上開款項並依指示自其中抽取報酬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將餘款197,000元全數放進正義路上全聯超市廁所垃圾桶內,再由「王皓承67/4/23」、「啟嘉」等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謝潔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佩芬(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潔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45頁、警卷第61-6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警卷第34頁、警卷第59頁)、「商業契約書」照片(警卷第55頁)、114年6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正義路172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警卷第31-33頁、警卷第62-63頁)、被告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4頁)、被告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LINE群組其他成員個人資料截圖、被告與暱稱「王皓承67/4/23」、「Chris誠」、「俊霖」、「黃郁祥」、「啟嘉」、「陳世權」(暱稱顯示為「不明」)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33-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自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群組文字檔可見,本案群組內之成員數目包含被告、「王皓承67/4/23」、「Chris誠」、「俊霖」、「黃郁祥」、「啟嘉」、「陳世權」(暱稱顯示為「不明」)等人,已超過3人,且自對話內容可見「王皓承67/4/23」、「Chris誠」、「俊霖」、「黃郁祥」、「啟嘉」、「陳世權」均有輪流發言、互相對話,顯非同一人,足證本案行為人之人數確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内,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内,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皓承67/4/23」、「啟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障礙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情狀,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審訴卷第35-39頁)、臨床心理報告(本院卷第21-31頁)等為佐,然:

⑴觀諸上開被告與「王皓承67/4/23」、「啟嘉」等人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均能理解對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並可依照「啟嘉」等人指示,完成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假冒為正德公司員工並收取款項、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將款項攜至正義路上全聯超市、置放於全聯廁所垃圾桶內等一連串接續動作,足見被告之認知能力確足以完成較複雜之連貫行為,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控制或認知能力之情形。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4年10月13日始初次前往凱旋醫院就醫,且自凱旋醫院病歷可見被告各方面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包含工作能力、料理家事能力、社交休閒活動、私人休閒活動、與他人建立及維持密切關係的能力等)均僅受到輕度影響(審訴卷第39頁),自臨床心理報告則可見被告係於涉嫌詐欺因此「受創後,始呈現近兩年的憂鬱狀態,表現包含自責感、嗜睡、食慾與體重增加及社會退縮,並具輕微自殺意念,顯著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功能」,另被告之智力量表雖顯示其智商及處理速度指數、知覺推理指數為臨界程度、工作記憶指數、語文理解指數、生活情境與常規理解能力均為中下程度,然經評估被告「智能表現與過去學歷與職業功能表現相比略有減低,推測可能與憂鬱情緒或受測動機較低有關」,可知被告上開能力之下降亦係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憂鬱加重始發生。又被告雖經診斷「概念形成能力低下,認知彈性不佳,整體執行功能為重度缺損,意即根據外界回饋有效測試及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力具有執行困難」,然心理報告結論仍認定被告「認知功能表現稍弱,於邏輯推理與概念形成及轉換具困難,社會常規與行為因果之理解略顯不足......面臨刑事追訴與巨額債務,導致明顯憂鬱情緒及生理與社交功能退化並影響生活與工作,符合重鬱症之診斷」,顯均認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呈現精神能狀況降低之情形,難以被告上開就診紀錄及心理報告回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控制或認知能力之情形。

⑶綜上,本案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精神鑑定,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尚難認辨識力、控制力已欠缺或明顯減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之必要。⒉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被告工作時少有需與同事接觸洽談,下班回家後就將自己封閉在臥室沈溺在手機荒誕資訊中,即使全家人在客廳聚會,被告也不會參與而有自閉、疏離感。被告對於外界的新聞訊息少有接觸,難以理解現實生活詐騙資訊橫流,應多加提防小心,又對於法律規範行為認知能力缺損而有持續犯錯之現象,又因鮮與家人及他人際接觸而難有查證意識及管道,堪認被告之不法意識欠缺,雖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但按其情節確有值得同情之處云云,然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本院卷第131頁),非毫無接受國民教育之人,觀諸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另因於113年間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犯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4年6月4日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審訴卷第47-49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當對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認知,卻於114年6月20日旋又犯下本案,是依被告之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尚難認其本案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聽命附從之底層角色,但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有按期履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8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71-72頁)及存款憑條(本欲卷第135-137頁)可佐;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之智商及處理速度指數、知覺推理指數為臨界程度、工作記憶指數、語文理解指數、生活情境與常規理解能力均為中下程度,概念形成能力低下,認知彈性不佳,整體執行功能為重度缺損,根據外界回饋有效測試及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力具有執行困難,認知功能表現稍弱,於邏輯推理與概念形成及轉換具困難,社會常規與行為因果之理解略顯不足(詳上述凱旋醫院心理報告,本院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114年6月20日對方要我直接從收取的款項内拿取車資、伙食費、列印資料的錢,共3,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且業經扣案,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9號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中有3,000元係由被告取得,其餘則業經被告全部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王皓承67/4/23」、「啟嘉」等人。是就被告取得之洗錢財物3,000元部分,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9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警卷第34頁、警卷第59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上開存款收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邦權」印文各1枚亦已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7頁),並已繳回本院扣案,惟上開3,000元業經本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

31114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560號

03.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04.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