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李明陽已預見受人以不合理之報酬委託轉帳匯款予他人,無法掌握匯出款項之用途與適法性,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伍守中」(起訴書誤載為「阿凱」,應予更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被害人持續增加投資而先給予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巫采樺佯稱:下載「勝邦」及「富善達」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巫采樺陷於錯誤,先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面交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巫采樺,俾利其能持續投資,復由李明陽依「伍守中」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2時13分前某時,前往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及寫有巫采樺姓名、巫采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之匯款名單,李明陽再於114年1月14日12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高雄鼎金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揭5萬元匯至巫采樺之富邦帳戶,巫采樺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而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陽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35、55至5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采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儲字第1140037530號函檢附被告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就上開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伍守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行為尚屬聽從指示之下層車手,而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出金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是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50,000×1%=400】,且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訴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面交地點/匯款帳號 1 113年12月2日15時30分許 2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2月5日8時30分許 3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2月18日10時許 3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2月18日15時許 3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 4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114年1月3日16時30分許 20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 114年1月6日16時30分許 145萬 面交 臺中市○○區○○路000號 8 114年2月13日12時10分許 20萬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 120萬 面交 巫采樺住處(地址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