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素幸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4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素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於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伍萬元、編號5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陸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素幸因急需將所持有之納骨塔位變現償債,雖無買賣交易中賣方需提供金融帳戶做往來金流,以之為財力證明取信買方之生活經驗,更曾懷疑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或洗錢,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或提領、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諺融」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特定犯罪時,方便收受或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7、9之各人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不含附表二編號3、8、13),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素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附表一所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則分別受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後轉帳、匯款,並遭他人提領一空(不含編號3、8、13)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我當時被債務逼得走投無路,「劉諺融」說可以幫我賣塔位解決,但說要做往來金流,且他說他已經做了2、3年,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才相信他,我也是被騙,這從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及嘉義地檢署的相關起訴書中,也認定我是被騙而寄出帳戶,更可佐證我只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8至65頁、第34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寄送證明、與「劉諺融」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相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廣告、訊息等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假借其他緣由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同可能因此涉犯刑責。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有懷疑過是詐騙及洗錢,因為我並沒有賣東西的人還要拿財力證明給買方看的經驗,我也知道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別人就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有問過他是否會做不法使用,他說不會,但我當時被債務逼得走投無路,對方說只做來往金流,我才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38頁),足徵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賣方之義務既在於交付買賣標的物,至多僅需證明標的物符合約定品質、有正當權利可出售等,應無證明自身財力之必要,內心對於「劉諺融」取得其帳戶用以製作用途不詳之往來金流,早已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並主動詢問會否作為不法使用,可見其並非毫無辨別事理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對於「劉諺融」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之證明文件釋疑,僅空言泛稱「已從事此業務數年,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之異常反應,理當可以斷然拒絕與「劉諺融」交易,以免遭不法分子牽連,卻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劉諺融」所營事業正當、將合法使用其各該帳戶之情形下,刻意忽視相關警訊及觸法風險,選擇性地相信「劉諺融」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償債,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或急迫失慮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各該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帳戶果為他人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此與其是否同時具備被騙帳戶之被害人身分,尚無關連,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於正犯之案件中均定認定其為被害人,可見其僅為被害人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固於114年4月14日向警局報案稱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理依據。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在我的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後,「劉諺融」有叫我去國泰世華領他們匯進去的錢,因為那些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被告與「劉諺融」之對話紀錄中,確於4月11日有關於與業務相約見面及「國泰世華」、「說你要領出來還給那個人」等對話(見偵一卷第71頁),此部分雖不足證明被告有實際提領附表二所列之贓款(被告其餘實際提領犯行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但從被告對此一指示毫無質疑、猶豫等反應,已可認定被告清楚知悉「劉諺融」將在一定期間內匯款進入其附表一各該帳戶內,且各該款項均非其所有,縱使帳戶遭凍結,其仍應親自前往銀行領出款項。再觀諸附表一各帳戶多係使用至4月11日至13日間,於4月13日之後即無任何使用紀錄,可見被告早有預期需於13日之後方能報案,在此之前須容任不明款項進出其帳戶,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劉諺融」於4月13日前使用各該帳戶,直至4月14日方報案欲求脫罪卸責,此節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前述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114年4月14日報案稱其帳戶遭詐騙作為人頭帳戶,已如前述,但被告報案前,部分被害人早已報案,有各該警詢筆錄可參(見附表二編號5至7),況被告報案時係主張自己為詐騙案之被害人,未曾向警承認自己犯罪,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收受帳戶之「劉諺融」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另雖使用附表一所列各帳戶之行為人,分別經臺灣臺南、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然依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1頁),各該正犯係因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車手使用之車輛後循線查獲,同非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觸法風險,仍為求獲取資金清償債務,不顧風險隨意將多達9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中8個已遭實際用於收取、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二多達17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權益、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顯無彌補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各該帳戶內尚有餘款者,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待沒收發還後即可對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有所填補,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製麵廠工作,尚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窘迫(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附表一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8之華南帳戶遭警示時仍有連同陳月香匯入50,000元在內合計64,857元在內、編號13之聯邦帳戶遭警示時仍有鄭惠心匯入之80,000元扣除銀行自動扣除之放款本息後剩餘62,781元在內,且均尚未辦理發還作業,有各該銀行回函可憑,此部分既仍屬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帳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華南帳戶內之50,000元諭知沒收。聯邦帳戶則因遭凍結前有先經聯邦銀行自動扣繳放款本息17,671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此部分屬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80,000元間之差額62,329元,則應就聯邦帳戶內之餘款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至編號3之款項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再諭知沒收、追徵。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呂素幸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偵一卷第23頁。 2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偵一卷第27頁。 3 同上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偵一卷第31頁。 4 同上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偵一卷第35頁。 5 同上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偵一卷第39頁。 6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偵一卷第43頁。 7 同上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偵一卷第47頁。 8 同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1頁。 9 同上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偵一卷第55頁。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蔡育倫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21日向蔡育倫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育倫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0時48分及10時55分許,分別轉帳150,000元、5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告訴代理人蘇淯琳警詢指訴(偵二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61至63頁)。 3、國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 劉育鑫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間向劉育鑫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育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1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劉育鑫警詢證述(偵二卷第73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3至88頁)。 4、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未據告訴 3 賴家葦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6日向賴家葦佯稱可提供進口酒類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家葦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9時32分許,匯款154,000元至合庫帳戶,尚未提領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 銀行已全數匯還賴家葦。 1、賴家葦警詢證述(偵二卷第89至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93至95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9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合庫前金分行115年6月3日回函及傳票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 未據告訴 4 蔡建璋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間向蔡建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建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高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建璋警詢證述(偵二卷第99至10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07至111頁)。 4、高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5 王維新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2日向王維新之母佯稱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維新之母陷於錯誤,囑王維新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王維新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11至3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313至3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7至318頁)。 4、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6 洪晟祐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2日向洪晟祐佯稱因其網路販售商品時帳號輸入錯誤,需先轉出同金額解鎖後,方能順利收款云云,致洪晟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轉帳25,000元至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晟祐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5至296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7 王香月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2日向王香月佯稱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香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0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王香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19至3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321至32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25至326頁)。 4、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8 陳月香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2日向陳月香佯稱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月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轉帳50,000元至華南帳戶,尚未提領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 款項尚未經銀行發還。 1、陳月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97至29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9至3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03至309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華南銀行115年6月5日回函(本院卷第99頁)。 已據告訴 9 劉文琪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0日向劉文琪佯稱邀請扮演廠商匯款以增加業績云云,致劉文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4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劉文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79至2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81至28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85至288頁)。 4、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0 陳瑋婷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間向陳瑋婷佯稱可提供投資抽傭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0時37分許,轉帳10,000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瑋婷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67至26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5至278-1頁)。 4、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1 陳弘謚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21日向陳弘謚佯稱可提供投資跨境電商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弘謚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6,000元至陽信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弘謚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3至144頁)。 4、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2 吳秋燁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8日向吳秋燁佯稱可提供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秋燁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2時36分、37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聯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秋燁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45至1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3、聯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3 鄭惠心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間向鄭惠心佯稱如不繼續購買減肥產品及療程,需支付賠償金 云云,致鄭惠心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9時33分許,匯款80,000元至聯邦帳戶,尚未提領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提領。 款項尚未經銀行發還。 1、鄭惠心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87頁、第201至227頁)。 4、聯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5、聯邦銀行115年6月8日回函(本院卷第97頁)。 已據告訴 14 洪政偉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間向洪政偉佯稱可提供認購商品後販賣獲利機會云云,致洪政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9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政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5至171頁)。 4、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5 宋鈺倩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間向宋鈺倩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宋鈺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35,000元至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宋鈺倩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61至262-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63至266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6 陳耀焜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間向陳耀焜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耀焜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9時17分、18分、32分許,分別轉帳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合計70,000元)至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耀焜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9至10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4至115頁、第121頁)。 4、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17 陳寶慧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間向陳寶慧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寶慧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帳48,000元至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全數提領一空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寶慧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35至23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49至256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