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承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與A01有債務糾紛,與A01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勝街會面,A01於114年4月24日23時許駕駛友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B06539之停車格之公共場所等候時,A06、A07(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A08先在高雄市四維二路與忠孝二路口附近某商店前集結,並騎乘2部機車到達上址,A06與A07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8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6從A01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持辣椒水噴灑A01,並持繩索討住A01脖頸,A07則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協助A06制止A01而與A01徒手拉扯,A06、A07隨後因車內充滿辣椒水而走到車外,A07持木棍敲打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A01因而受有左手臂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8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陳立寅、謝世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8就上開在場助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卷第82、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5至52頁),復有A0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A01、A07傷勢照片(警卷第5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至54、5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9至13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5頁)、5387-WN號自小客車遭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警卷第55、63、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942900號鑑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115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68至79、81、89至133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認被告A08在現場時,亦有持棍棒敲打上開自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因認被告A08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雖證稱:第三個人丙有持疑似西瓜刀敲破後擋風玻璃、然後跑到駕駛座側面敲駕駛座的玻璃,及跑到前方敲擊前擋風玻璃,我出去的時候丙有持凶器往我揮擊等語(警卷第10頁),然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0案發過程(近)」之檔案,勘驗結果固顯示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7均往上開自小客車方向跑去,然僅有同案被告A07有蹲下疑似撿取物品後,站起向上開自小客車方向丟擊或揮擊之動作,而未見被告A08有何持棍棒朝告訴人或該自小客車攻擊之舉,有本院115年5月28日就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訴卷第至70至72、97至105頁),尚難僅以告訴人A01之單一指訴,證明被告A08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有「下手實施」之認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業經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起訴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8雖於同案被告A06、A07分持辣椒水、棍棒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然本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施強暴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尚未波及本案告訴人以外之人,亦未導致其他民眾受有財產或身體損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A08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於同案被告A06、A07
在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下手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A08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A08部分給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A08參
與情節雖較同案被告A06、A07輕微,而告訴人A01固就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但被告A08並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故認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敲打該自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側面玻璃及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A08堅決否認有持棍棒毀損車輛之行為,辯稱:只有在場助勢等語。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僅可見同案被告A07有撿起地
上物品朝車輛方向揮擊,但未見被告A08有何持棍棒朝告訴人或該自小客車攻擊之情形,此經說明如上。再佐以卷附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6、A07會合時,三人均未持棍棒,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件圖可憑(偵卷第120至124頁),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8就同案被告A07到場後持棍棒砸車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