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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蒼(原名:吳叡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蒼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之「偽造署押」欄所示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蒼(原名:吳叡霖)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在劉冠甫所經營之「大鑫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收當、放款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大鑫當鋪工作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還款金額,再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借款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本票等文件後向劉冠甫行使,使劉冠甫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人欲向大鑫當鋪典當借款,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放款金額交給吳柏蒼,致生損害於大鑫當鋪、劉冠甫及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人名義,偽造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文件後向劉冠甫行使,使劉冠甫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欲向大鑫當鋪典當借款,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放款金額交給吳柏蒼,致生損害於大鑫當鋪、劉冠甫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借款人名義,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借款EXCEL報表上登載附表二編號2、8所示借款人之借款報帳日期、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借款金額等資料後向劉冠甫行使,使劉冠甫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人欲向大鑫當鋪典當借款,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放款金額交給吳柏蒼,致生損害於大鑫當鋪、劉冠甫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人。嗣因吳柏蒼於112年11月離職後,劉冠甫清查其經手之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吳柏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118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甫、證人即遭冒名借款人蔡朝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借款人高敬恩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2頁、17至19頁、他一卷第71至75頁、119至12

1、偵三卷第83頁),並有附表一、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在卷可查(出處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吸收關係: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3、4、6、7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欄」之簽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至7所示私文書中之署押(簽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競合關係:①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②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③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針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本票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然其動機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並有害於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所示之宣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間隔較短,所犯之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及文書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本票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捺印,因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及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上偽造之各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劉冠甫,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附表二編號

1、3至7所示之當票上方之「借款人」欄上填寫「蔡毓橙」、「黃智瑋」、「邱亦誠」、「梁軒綸」、「曾緯嵂」、「利鴻昇」;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填寫「蔡毓澄」、「邱亦誠」、「梁軒綸」、「曾緯嵂」、「利鴻昇」;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之「讓渡人」欄填寫「黃智瑋」、「梁軒綸」、「利鴻昇」,然該文字並非在特殊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為之,用以表示特殊的法律意義,而僅係單純表彰立契約書人,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蔡毓橙」、「黃智瑋」、「邱亦誠」、「梁軒綸」、「曾緯嵂」、「利鴻昇」等人親自簽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前揭文書上分別填寫上揭姓名,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偽造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二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為154萬7950元(3萬元+5萬元+13萬元+5萬元+7萬5200元+3萬元+3萬8000元+15萬元+5萬元+15萬元+79萬4750元=154萬7950元),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54萬元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然所餘未扣案之100萬7950元(計算式:154萬7950元-54萬=100萬7950元)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予告訴人之部分,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名義人偽造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後向劉冠甫行使,惟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列舉「本票」之文件,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因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其本案經論罪科刑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如成立犯罪,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還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韋恩 112年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某日 3萬元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林韋宏簽署之當票、本票【他二卷第17頁】 2 李子維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某日 5萬元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李子維簽署之當票、本票【他二卷第21頁】 3 高敬恩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某日 13萬元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證人高敬恩於偵訊之證述【他一卷第119至121頁】 ⑶高敬恩簽署之當票、本票【他二卷第23頁】附表二:

編號 遭冒名人之借款人 偽造/冒名時間 放款金額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朝勝 110年7月7日 5萬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蔡毓橙」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證人蔡朝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他一卷第73至75頁】 ⑶被告以「蔡毓橙」名義製作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本票(票號:388935)【他一卷第31、35至37頁】 ⑷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他一卷第33頁】 ⑸112年11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39頁】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簽名欄「蔡毓澄」簽名1枚。 ⑵指印3枚。 本票 ⑴發票人欄「蔡毓橙」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之署押已隨本票本體一併沒收,不在沒收之列) 2 林韋宏 112年3月5日 8萬元(實際交付7萬5200元) 在借款EXCEL報表中填載林韋宏地址及車號 無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112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9頁】 ⑶借款EXCEL報表【他二卷第59頁】 3 黃智瑋 110年8月26日 3萬元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黃智瑋」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被告以黃智瑋名義製作之當票、本票(票號:388937)、汽車讓渡權利書【他二卷第25至27頁】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 ⑴甲方欄「黃智瑋」簽名1枚。 ⑵指印1枚。 本票 ⑴發票人欄「黃智瑋」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之署押已隨本票本體一併沒收,不在沒收之列) 4 邱亦誠 110年11月22日 3萬8,000元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邱亦誠」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被告以邱亦誠名義製作之當票、本票(票號:388932)、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他二卷第29至31頁】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簽名欄「邱亦誠」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 ⑴發票人欄「邱亦誠」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之署押已隨本票本體一併沒收,不在沒收之列) 5 梁軒綸 112年9月1日 15萬元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梁軒綸」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被告以梁軒綸名義製作之當票、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他二卷第33至37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查詢資料【他二卷第39頁】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簽名欄「梁軒綸」簽名1枚。 ⑵指印3枚。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 指印2枚。 6 曾緯嵂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曾緯嵂」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被告以曾緯葎名義製作之當票、本票(票號:388933)、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他二卷第41至43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查詢資料 【他二卷第45頁】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簽名欄「曾緯嵂」簽名1枚。 ⑵指印2枚。 本票 ⑴發票人欄「曾緯嵂」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之署押已隨本票本體一併沒收,不在沒收之列) 7 利鴻昇 112年6月23日 15萬元 當票 ⑴「指紋蓋印處」指印1枚。 ⑵客戶簽名處「利鴻昇」簽名1枚。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被告以利鴻昇名義製作之當票、本票(票號:388942)、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他二卷第47至53頁】 ⑶告訴人匯款予被告10萬元之交易紀錄【他二卷第55頁】 汽車借出使用取回同意切結書 ⑴立切結書簽名欄「利鴻昇」簽名1枚。 ⑵指印2枚。 汽車讓渡權利契約書 ⑴甲方欄「利鴻昇」簽名1枚。 ⑵指印2枚。 本票 ⑴發票人欄「利鴻昇」簽名1枚。 ⑵指印4枚。 (本票之署押已隨本票本體一併沒收,不在沒收之列) 8 陳琮文 112年10月25日 85萬元(實際交付79萬4,750元) 在借款EXCEL報表中填載陳琮文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話及車號 無 ⑴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一卷第71至75、119至121頁】 ⑵112年10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57頁】 ⑶借款EXCEL報表【他二卷第59頁】附表三:

編號 附表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柏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柏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柏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吳柏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2 吳柏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3 吳柏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4 吳柏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5 吳柏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6 吳柏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7 吳柏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8 吳柏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