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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惠雪寶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惠雪寶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惠雪寶(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詳起訴書),且被告自承其經濟條件欠佳,除本案外,尚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裁定羈押三月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酌以被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顯具前揭罪嫌重大。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85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可佐,參以被告自承其經濟條件欠佳,堪認被告囿於其經濟問題,而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等,如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本件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