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9號、第37748號、第3952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明順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nD」、「總務會計」、「LED」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提款、面交車手之工作。吳明順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明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明順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詳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蔡淑停,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中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文正、臺中刑警大隊大隊長張建國,佯稱:遭冒用個人資料申辦門號及中國信託帳號,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財產證明等語,致蔡淑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2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重量1兩半之黃金及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吳明順,吳明順旋依「Wen D」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35分、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持一銀帳戶金融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3萬、3萬、3萬元。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車手正在提款,於同日12時37分許抵達前揭地點,發現吳明順持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遂以現行犯逮捕吳明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
㈡吳明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7日起,誘使莊振麒加入LINE暱稱「景總」之好友,由「景總」向莊振麒佯稱:在IWC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並以資產可能遭凍結為由,致莊振麒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衡路口之星巴克澄清文衡門市,面交現金51萬元。吳明順即依「LED」指示,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IWC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由「景總」以LINE傳送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予莊振麒,吳明順則向莊振麒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IWC之收款加值專員,向莊振麒收取現金51萬元。吳明順得手後,隨即依「LED」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附近公園溜滑梯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莊振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吳明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誘使方淑娟加入LINE名稱「靜宜交流學院」群組,由LINE暱稱「陳靜宜」向方淑娟佯稱:可加入弘記投資在線客服,依照推薦購買商品等語,致方淑娟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8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昌門市,面交現金112萬元。吳明順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方淑娟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向方淑娟收取現金112萬元。吳明順得手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開現金攜至附近公園,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方淑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停、莊振麒、方淑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至12頁;偵三卷第33至41頁;訴字卷第106、170、182、22
4、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停、莊振麒、方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偵三卷第13至19、21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復興路派出所114年8月24日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蔡淑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被告於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前警方密錄器影像及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8月24日第一銀行提領交易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手機翻拍照片、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方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4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號、60號(統一超商和平門市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莊振麒提供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贓證物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7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至37、43、67至103、105至111、113至116、142頁;偵一卷第13、29至33、35、37至41、43至47、55至59、63、65、163、179頁;偵二卷第31至33、65至68、77至81、83、85至99、101、103至105、107、115頁;偵三卷第25至31、45至51頁;訴卷第141至144、159、1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領得款項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提領之9萬5,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屬未遂。起訴書誤認既遂尚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卷第105、1
69、2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金融卡供其提款,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不知道上手是如何獲取該等金融卡(見審訴卷第64頁;訴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蔡淑停施用詐術之細節,自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提領6萬元,辯稱其餘扣案之5萬5,000元為自己之前工作所得(見偵一卷第21至22、93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就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犯行,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領取得之款項業經扣案,且有前述洗錢未遂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23頁;訴卷第239、243至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刑罰儆戒作用,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之不法性,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十、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銀帳戶金融卡1張,屬供被告犯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連線、合庫帳戶金融卡各1張,
被告雖尚未持以提領,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提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07頁),堪認被告對該等金融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提款、擔任面交車手聯繫使用(見訴卷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VIVO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提款使用(見訴卷第107頁),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屬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未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磁紀錄1份、IWC工作證1張
,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則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準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9萬5,000元,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07頁),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告訴人蔡淑停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其餘2萬元,則經被告供稱為其自有款項(見訴卷第107頁),復乏積極證據認定與其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宣告沒收。
㈦至告訴人莊振麒、方淑娟遭詐交付被告之現金,雖經被告以
前述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3至15所示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自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車馬費,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獲得2,000元報酬(見訴卷第108至109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參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於提款後立即為警查獲,領得款項亦經扣押在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連線帳戶金融卡 1張 2 合庫帳戶金融卡 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吳明順)金融卡 1張 4 一銀帳戶金融卡 1張 5 OPPO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VIV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115張(即11萬5,000元) 8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20日) 1張 9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22日) 1張 10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25日) 1張 11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27日) 1張 12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8月4日) 1張 13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6月26日) 1張 14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8月9日) 1張 15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8月15日) 1張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磁紀錄壹份、IWC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54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48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29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併辦) 偵四卷 6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 聲羈卷 7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