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溢財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A04為A003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8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4不得對A0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03為騷擾之行為;應於指定期日前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4於114年11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到場執行本保護令並親自簽收後,明知本保護令所規制之內容,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A003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臉部,致A003受有左眼角瘀腫、右耳處紅腫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以此方式對A003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保護令。
二、案經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A003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10月23日核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條件命令紀錄表、雄檢檢察官令、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鳳山分局忠孝所違反保護令案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50、63至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同住一處,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
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警惕悔改,不思尊重已年逾八旬之老母親(32年次)即告訴人,竟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造成告訴人額頭及眼睛旁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再次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蔑視司法威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