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FF DOMAS, DIJON LIMNYUY(英國籍)義務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FF DOMAS, DIJON LIMNYUY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英鎊伍佰元之虛擬貨幣(TR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AFF DOMAS, DIJON LIMNYUY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DELTA」、「LOTTASIZZURP」、「HUSS」等不詳人士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TTASIZZURP」提供等值英鎊500元之虛擬貨幣
(TRX),供JAFF DOMAS, DIJON LIMNYUY自行購買由英國飛往德國之機票及預定在德國住宿之飯店房間,並約定事成後再給予JAFF DOMAS, DIJON LIMNYUY現金英鎊600元之報酬;JAFF DOMAS, DIJON LIMNYUY旋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攜帶不詳人士在德國所交付,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3包(毛重27043.5公克)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1只,自德國法蘭克福機場搭機,經香港轉機後,於翌日13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經檢查後,發現前揭物品,乃報由警方當場加以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JAFF DOMAS, DIJON LIMNY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8頁、訴字卷第24、74、125、128頁),且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85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3包物品,經送檢驗後,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22429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2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逾量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DELTA」、「LOTTASIZZURP」、「HUSS」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3976號),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及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偵卷第178頁、訴字卷第24、74、125、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所為,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被告行為時為21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際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運輸毛重達2,7043.5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以憫恕之處。此外,其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故依本案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滿21歲,應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新興毒品施用後更容易成癮,對人體危害甚大,且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與「DELTA」、「LOTTASIZZURP」、「HUSS」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毛重達27公斤多,幸賴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僅分擔運輸進入我國再伺機轉交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實際運送出口之人及指揮之「DELTA」、「LOTTASIZZURP」、「HUSS」等人,及被告因此獲得價值英鎊500元虛擬貨幣之不法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英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護照(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以被告係聽從「DELTA」、「LOTTASIZZURP」、「HUSS」等人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有不小危害,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始
須沒收銷燬,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毒品粉末之外包裝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與「DELTA」、「LOTTA
SIZZURP」、「HUSS」等人聯繫本案運輸及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對方交付被告用以供本案運輸及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卷第75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4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既均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給我價值英鎊500元的
虛擬貨幣,是對方給我用來買英國到德國的機票及在德國住宿的飯店。在德國的住宿我住了大約2晚等語(偵卷第26、179頁、訴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約英鎊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約定現金英鎊600元之報酬,被告既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無被告確實已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包 JAFF DOMAS, DIJON LIMNYUY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20,816.29公克。 2 手機(含SIM卡) 1 支 JAFF DOMAS, DIJON LIMNYUY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 只 JAFF DOMAS, DIJON LIMNYUY《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4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1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