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凱具 保 人 朱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115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朱志文即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茲以被告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具保人朱志文經本院依法傳喚命應督同被告遵期於上述審理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朱志文屆期亦未能督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至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拘提,因被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亦未於上開居所會晤被告,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因在監所而無法到庭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6月25日高市警鳳山分偵字第11573301600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23至235頁、第251至25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朱志文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