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翰
陳新澔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其等行動電話及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做為販毒聯繫之工具,經陳冠宇為李柏徵出面使用「Messenger」暱稱「Zer Xia」與被告A03聯繫購毒,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後,被告2人於113年6月22日5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李柏徵,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2人均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113年6月22日,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後,認被告2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