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61號、114年度偵字第3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媛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楠_Eric」(林威楠)(下稱「阿楠」)、「Triston Trader」(公訴意旨原誤載為「Jriston Jrader」,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Finest Gaitame」(公訴意旨原誤載為「Fazest Galiame」,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付款所示款項後,依指示以ibon繳款即時三段碼繳費方式,悉數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孟佳、劉銘榮(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2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bon繳款證明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與「阿楠_Eric」、「Triston Trader」、「Fin
est Gaitame」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楠_Eric」,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ibon繳款即時三段碼繳費方式繳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分別提領之1萬元、2萬元,係「阿楠_Eric」借款給我,以用ibon儲值買點數投資,我當下也不知道這筆錢也是遭詐欺款項,我遭「阿楠_Eric」、「Triston Trader」、「Finest Gaitame」詐欺款項亦達11萬元,可見被告同為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被告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楠」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阿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ibon繳款即時三段碼繳費方式,悉數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洪孟佳、劉銘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bon繳款證明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與「阿楠_Eric」、「Triston Trader」、「Finest Gaitame」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263、265至2
66、275至319、31至33、32頁、本院第137至37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認被告之行為分擔,乃被告依「阿楠」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予詐欺集團。惟被告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⒈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4年6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從(114年)5月23日15時
許在1名抖音使用者,PO短影片內容是教大家做投資,該影片提供LINE好友資訊供我加入,我加入暱稱「阿楠_Eric」,其表示有投資海外期貨,並傳訊給我諸多成功案例,我信以為真,後續其提供一個網址,網站名稱Fazest Galiame要我註冊及下載APP(Finest Gaitame),要我按其指示操作下載註冊,並加入APP客服LINE暱稱「Finest Gaitame」,我其向表示我要入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Finest Gaitame」提供1個帳戶供我轉帳,我於114年6月5日10時27分從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轉帳完成後,「阿楠」提供1個LINE好友資訊「Triston Trader」供我加入,表示其為工程師,平台交易都要找工程師操作,後續「Triston Trader」表示我操作失敗,要我入資13萬元,我將此事告知「阿楠」,其表示可以借我3萬元,我於114年6月中旬收到不明金流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我自己去湊10萬元,共13萬元給投資平台,才能繼續操作獲利,「Finest Gaitame」提供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給我,114年6月10日14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新豐門市)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同年月11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華秀門市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TristonTrader」表示剩餘的10萬元會有外派員來跟我收錢。我於114年6月12日11時35分高雄市○○區○○○000號面交10萬元,犯嫌特徵身高170公分左右、黑長褲、短髮、橘色環保袋,後續「Triston Trader」又向我表示操作失敗,要我付更多的錢,而且我的郵局帳戶遭到凍結,驚覺受騙故至所提告,我實際上損失11萬元,及不明金流到我帳戶3萬元,我也以超商代碼繳費給出去,我被騙的資金來源,其中1萬元是我的薪水,10萬元是我的全球人壽醫療險保單抵押借款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再於114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林威楠」說這些是朋友欠他的錢,要轉帳還給他,他請朋友轉帳到我的帳戶內,6月10日左右,因為我沒有錢繼續投資,林威楠提議請他的朋友借我錢,便將我的銀行帳戶號碼傳給林威楠,後續我的帳戶就有收到幾筆轉入款項,我都領出來,拿去7-11超商條碼繳費等語(偵二卷第16頁),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一致供述,否認其有主觀犯意,並辯稱: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贓款後,尚自行以保單質借,並將保單借款匯入同一帳戶,且依指示轉帳、提領後交付予詐團成員等語(審訴卷第30至31頁)。
⒊依據被告各與「阿楠」、「Triston Trader」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ibon繳款單、被告所簽署之「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警卷第31至33、
55、59至65頁、本院卷137至375頁),整理本案案發經過歷程以觀:
⑴「阿楠」於114年6月5日要求被告註冊並登錄「Finest Gaita
me」APP後,指示被告向LINE暱稱為「Finest Gaitame」之客服表示要以網銀方式入資1萬元,被告依指示匯款至「Fin
est Gaitame」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先讓被告觀看APP中之獲利畫面,使其誤信上開投資業已獲利,復要求被告簽署「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即告知被告以LINE加入暱稱為「Triston Trader」之人,並稱此人為技術主管。「Triston Trader」於操作投資後,則稱依據「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向被告表示其因操作失敗須賠付違約金,此觀被告於同日、同年月6日分別向「阿楠」表示:「我要賠償付違約金」、「沒賺到錢還要付違約金」、「被我先生知道一定被他罵死」、「他現在叫我籌6萬」、「我現在能借都借了」,「Triston Trader」再於114年6月7日要求被告以超商入資2萬元方式賠付違約金,被告因此於同日向「阿楠」表示:「弟我可以先跟(你)借2萬可以嗎?」,「阿楠」則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婷姊,公司職員跟客戶不能有金錢往來」、「抱歉婷姊」等語,被告因小孩生病、住院,則請「阿楠」轉告公司:「小孩晚上住院,我星期一會處理」等語,114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則由「Triston Trader」一再給予被告壓力,要求被告賠付違約金,並向被告表示要注意掛號信、存證信函,不要因未簽收到上開文件,而遭警察通緝等情。「阿楠」復於114年6月10日於9時31分至12時28分間傳訊息予被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老弟多少幫你湊點,但公司主管有問記得不能說我幫你」、「到時候妳領到錢再私下還我,不然被知道我會沒工作」、「弟能做的也只有這樣」、「沒事的,希望今天能把事情解決」、「姐妳那邊看現在能處理多少,妳先入資比較好跟主管說」、「剛好10號有朋友要還我錢,我請他們匯給妳」、「多少幫妳湊」、「我盡我的微薄之力」、「希望能幫上你的忙」等語,告訴人洪孟佳及另一名不詳被害人則分別於12時24分、13時0分許將遭詐欺款項6,000元、4,000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阿楠」再於同日13時18分指示被告傳送:「你好,我要超商入資1萬」予客服,客服「Finest Gaitame」則進而告知被告:「會員您好,目前超商入資通道僅提供7-11超商代碼繳費,造成不便,請見諒」,「阿楠」則於同日13時44分要求被告將門市地址傳給客服,並將明細發給客服,被告於14時提領1萬元後,客服則於14時告知被告代碼,並要求被告於繳費後將明細資料收回,被告於14時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阿楠」再於同日14時34分向被告表示:「那妳等等跟主管說一下,說妳剛有去入資1萬,讓他看到是有要處理的誠意,姐記得不要講到我幫妳的。」等語。
⑵114年6月11日9時41分至10時2分間,「阿楠」再次主動聯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姐看今天趕快處理」、「不然老弟一直寫報告寫到頭痛」,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劉銘榮則分別於同日9時33分、10時5分許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0時10分向「阿楠」表示:「我有先用保單借款下午兩三點入帳」,「阿楠」於同日10時21分向被告表示:
「姐,妳等等看有沒有2萬,弟沒辦法了」、「老弟身上乾乾的了」、「妳空了再打給我」等語,被告於11時36分與「阿楠」以網路電話聯繫後,「阿楠」於11時36分詢問被告位於何超商門市後,進一步指示被告傳送:「你好,我要超商方式入資2萬,門市名稱:華秀門市」等內容予客服,被告則於11時4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客服亦隨即於11時57分告知被告超商繳費代碼,被告則於12時0分以超商代碼繳費,「阿楠」於12時01分至12時25分間向被告表示:「今天可以解決就好,錢到時候我們再私下拿,別讓公司知道就好」、「姐你等等再跟主管聯繫,先處理好事情,弟這裡沒關係」、「我自己還有留一點生活費」等語,被告亦於保單借款入帳後,向「阿楠」表示:「有跟主管聯絡好」、「等他找幣商」,復於114年6月12日12時23分向「阿楠」表示:「剛跟幣商面交」、「主管帶我怎麼面交」等語,可見被告於114年6月12日仍持續陷於「阿楠」等人之投資詐欺之詐術中,而因此持續交付財物予「Triston Trader」所指派車手(即與「阿楠」對話中所稱之「幣商」)。被告甚至分別於114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仍向「阿楠」表示:「我有多餘錢慢慢還你一些」、「抱歉姐現在無能力還你,等下個月會先還你3,000元,分10期還給你」、「你再傳帳號給我,我再匯款給你」、「該還給你的錢我會慢慢還錢給你」等語。足認被告係因遭「阿楠」、「Triston Trader」以於「Finest Gaitame」平台投資失敗,須賠付違約金方式誆騙,而向「阿楠」借款,「阿楠」起初先偽稱基於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法借款予被告,其後於「Triston Trader」不斷給予被告賠償違約金壓力之情況下,再改稱願以私下借款協助被告之方式,以博取被告信任,並向被告佯稱係其朋友還款,故非以「阿楠」名義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營造上開款項均屬「阿楠」以其友人還款仗義相助,並願不顧公司規定私下借款予被告之假象,以加深被告與「阿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再於「阿楠」、「Triston Trader」、「Finest Gaitame」共同施用詐術之情形下,將其所提領款項悉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予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均認知其所提領款項均為「阿楠」對被告之借款,藉此處理被告於「Finest Gaitame」投資平台上所產生之違約金,此觀被告於114年6月13至14日間仍多次稱要還款3萬元予「阿楠」,並稱:「我已沒辦法再處理借錢只會讓我負擔更重」、「再這樣下去我好好的家庭只會分散連娘家都沒有了」、「能借的都借了」、「不用再借我了」、「你借我人情和錢夠多了」等語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其與「阿楠」、「Triston Trader」、「Fine
st Gaitam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依據被告與「阿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阿楠」間除討論上開投資事項外,「阿楠」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關懷被告是否有好好用餐,或與被告討論小孩生病、才藝班、家人生病看診、工作等生活上事宜,並均稱被告為「姊」或「婷姊」,被告亦稱「阿楠」為「弟」,且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晚間因發現其同時遭另一組詐欺集團所詐欺,亦向「阿楠」表示其因偷領其配偶存款20萬元均遭詐欺十分自責等情,可知被告與「阿楠」雖未於真實生活中見面,僅知其姓名為「林威楠」,然因「阿楠」每日關心被告生活,並願借款協助被告處理因投資所產生違約金問題,而使被告產生信賴感而降低警戒心,在「Triston Trader」同時給予應立即清償違約金壓力之情形下,而誤認「阿楠」確係以其朋友還款而借款給被告,以處理投資違約金事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這是「阿楠」借給我的,我當時沒有懷疑這個錢可能是「阿楠」騙來的,我當時的認知是跟「阿楠」借款3萬元並用ibon儲值,我在114年6月13日都還不知道「阿楠」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11、490至491頁),應非無稽。
⒋另徵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3年12月起,每月均
有一筆薪資款項存入,且每月均有被告提款或以VISA金融卡消費之扣款紀錄,於114年6月5日亦有薪資13,233元匯入,被告則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1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11日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4萬元亦撥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提款6萬元、4萬元,復依「Triston Trader」指示,將1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楠」、「Triston Trader」間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137至375頁)。足認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金融帳戶,與實務上常見共同詐欺、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自身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果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應不會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提供自己使用中,且係用以收取薪資、保險公司撥付款項之重要帳戶予「阿楠」使用。
⒌又被告雖前於111年1月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6、1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7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此類詐欺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是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匯入不明款項,以代碼繳費方式繳交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放任他人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已依「阿楠」、「Finest Gaitame」指示,匯款1萬元至「阿楠」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再於114年6月12日以其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之14萬元中之10萬元投入「Finest Gaitame」平台交易,造成被告實際損失共11萬元,亦遠高於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1萬6,00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全球人壽函覆本院之保單借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5至89、81至83、451至455頁)可證,亦與被告與「阿楠」、「Triston Trader」對話中所擷取之「Finest Gaitame」客服回覆及投資平台畫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1至161、341至343頁)。可見除「阿楠」所稱之借款(即包含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外,被告所為皆係以自身金錢支付費用,並未涉及其餘第三方不詳金流,被告亦無幫他人代收款或代操投資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被告反而因「阿楠」勸說持續投資,致承受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損失,其中更包含被告為此以保單借款之金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對全球人壽之保單借款尚仍在償還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阿楠」之情感與信任程度應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阿楠」所為訛語深信不疑。況依告訴人2人亦分別提出告訴人洪孟佳與「阿楠_Eric」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銘榮與被告所簽署相同內容之「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等件,足認被告實與告訴人屬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被告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固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因「阿楠」、「Triston Trader」、「Finest Gaitame」所為詐術,而同樣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代碼繳費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並無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之情。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楠」、「Triston Trader」係不認
識之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於詐欺、洗錢犯罪盛行之社會,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楠」、「Triston Trader」,並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全數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發生,不能諉為不知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為取得借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阿楠」,供其匯入所稱之借款所用,並將上開借款用以處理「Finest Gaitame」投資平台所生違約金,業如前述,另卷內尚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Triston Trader」之資料,是前揭公訴意旨已有誤會。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而應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阿楠」,並誤信該等款項為「阿楠」之借款,因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再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固有所疏忽。惟如前述,「阿楠」已逐漸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而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即有先依指示匯出自己款項1萬元,金額與本案被害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亦屬相當。再者,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告訴人洪孟佳亦是遭「阿楠」詐欺匯款之被害金額,且告訴人劉銘榮所簽署之「委託投資契約」、「保密協議」內容亦與被告所簽署內容相同,與被告本案情節相似,足徵此種現象於社會中,非屬罕見,亦與被告先前為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情形,尚屬不同,自難以其曾經歷上開司法程序,即逕謂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阿楠」使用,並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依「Finest Gaitame」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等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孟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以LINE暱稱「阿楠_Eric」聯絡洪孟佳,並佯稱:可至指定之應用程式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孟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 12時24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10日 14時整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明門市) 2 劉銘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9時17分許,以LINE暱稱「士誠」聯絡劉銘榮,並佯稱:可至「Finest Gaitame」應用程式參與投資,但因劉銘榮操作失誤導致為收到顧問服務費,若不賠償就要對其提告云云,致劉銘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1日 10時5分 1萬元 114年6月11日 11時4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秀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