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惠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張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惠: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李俊強」,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㈡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及重新補辦後之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俊強」,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㈢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重新補辦後之前揭華南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予「李俊強」,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供「李俊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惠心、周亮妤、郭憶蘭、王麗淇、黃晨潁、黃婷葳、郭曜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後由張雅惠依「李俊強」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匯入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張雅惠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雅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5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周亮妤、郭憶蘭、王麗淇、黃晨潁、黃婷葳、郭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6、165-171、189-196、267-273、285-289、303-306頁;移歸卷第11-12頁),並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強」之截圖、倉庫租用單、交貨便繳款證明單、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新臺幣存摺欸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7、77-79、81-99、133-134、137-163、179-188、203、219-
235、245-263、283、297-301、313-3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李俊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嗣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受騙贓款提領而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婷葳、黃晨潁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麗淇、郭曜嘉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婷葳、黃晨潁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麗淇、郭曜嘉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見悔意,告訴人黃婷葳、黃晨潁、王麗淇、郭曜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故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車手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方式、金額 1 鄭惠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楊老師」、「營養師 Ricky」聯繫告訴人鄭惠心,向其佯稱:已先為其墊付款項購買減肥商品,若終止購買則將對其提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04月28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張雅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04月28日11時12分、12分、15分、16分、23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4年04月28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被告張雅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04月28日11時43分、44分、54分、55分、55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周亮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25日,以LINE暱稱「萬濤」聯繫告訴人周亮妤,向其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04月29日14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張雅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9日19時27分、28分許 提領2萬元、1萬900元 3 郭憶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以LINE帳號「vv594208」聯繫告訴人郭憶蘭,向其佯稱:可匯款給告訴人,但因稅務問提需先匯款交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04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8日13時49分許 轉匯3萬元 114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4 王麗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黃宇」聯繫告訴人王麗淇,向其佯稱:可匯款借錢給告訴人,但因無法一次轉大筆金額,故需匯款製造金流與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 6萬5,000元 被告張雅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雅惠 114年4月24日14時52分許 被告張雅惠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14萬5,000元後,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領出之現金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含附表編號6由被告台新帳戶內轉匯之4萬元) 5 黃晨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楊俊濤」聯繫告訴人黃晨潁,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4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6 黃婷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以LINE暱稱「王赫然」聯繫告訴人黃婷葳,向其佯稱:在中國做生意,欲借款以購買機票回臺灣與告訴人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4月24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被告張雅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轉匯4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張雅惠一併領出,並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將領出現金寄出 7 郭曜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慧玲」、「陳淑芬」聯繫告訴人郭曜嘉,向其佯稱:可投資酒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04月28日17時15分、16分許 10萬元、5萬元 被告張雅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4年4月28日17時56分、57分、57分、58分、18時1分、2分、5分、5分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