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霖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有郵局及諸多快遞公司、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一般人倘有送收件之需求,概均會洽詢、委託上開合法業者為之,縱有委請他人運送物品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轉送,又受託運送之人亦會確認所運送之物品的品名、數量,以避免貨物佚失之風險或爭議,而可預見陌生人隱匿真實身分委託其出面代為收取並轉寄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包含犯罪分子以詐術向他人收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願使者」之人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心願使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提供提款卡可領取健保基金補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出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再由A04於114年6月21日15時10分許,依「心願使者」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頂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復將本案包裹攜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並轉寄至彰化縣○○鎮○○路○○○○○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
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寄本案包裹,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因為朋友介紹我加入群組去開白牌車,當時對方說包裹裡面是文件等語。辯護人則以:詐團利用白牌車司機取簿,屬新興犯罪手法,被告對此並無認識,又運送服務依即時性、車內環境、平台機制等各種因素,產生運費高低之差別,本案派單報酬為1,000元,扣除取貨、寄件費用餘額,應非不相當之金額,被告努力接單完成客戶要求,實在無法想像正常職業竟有牽涉詐欺洗錢之可能性,應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洗錢等罪,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1佯稱:提供提款卡可領取健保基金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出本案提款卡,再由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5時10分許,依「心願使者」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山頂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復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並轉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至4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轉寄本案包裹之原因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心願使者」在「耀星百回」群組派單,這是白牌車的司機群組,裡面工作包羅萬象,例如拿包裹、文件、丟垃圾,但最主要的工作是載送客人,群組裡有四、五百人;寄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我去山頂門市收包裹有支付70元,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寄包裹時有支付運費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可見被告與「心願使者」之合作模式,即是被告依「心願使者」之指示至便利超商代領包裹後,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寄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報酬,惟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自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人甘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之需求。
㈣復依被告所述,其並不認識「心願使者」(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對於「心願使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對於「心願使者」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亦難認被告得信賴「心願使者」指示所收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屬合法物品。再徵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統一超商山頂門市,距離被告轉寄本案包裹之地點即「空軍一號高雄站」,距離約6.9公里,如以駕車方式,需約18分鐘之車程等節,有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心願使者」應允給予之1,000元酬勞,縱扣除被告自行支付之470元運費後,實際能取得之報酬為530元,相比一般外送平台或專業快遞服務之費用,已屬顯不成比例之報酬,且與一般運送包裹之報酬係以運送距離、時間,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相異,此自被告所述:先前運送包裹或物品的經驗,通常報酬都是一公里20元,如同白牌車一樣,如果遇到好一點的客人會給整數,例如總額250元會給我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即明,衡情被告應不難想見本案包裹極有可能夾藏涉及不法之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況觀諸被告將本案包裹轉寄至彰化縣○○鎮○○路○○○○○號員林甜甜巴士站」,該地點並非偏遠山區或物流車輛到達不易之地,應無因欠缺適當收受包裹之統一超商,而需由被告在高雄市領取本案包裹再轉寄之可能,被告對此諸多異常之處斷無不知之理。
㈤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心願使者」跟我說可以亂
填寄件人資料,我沒有問他為何亂填,因為當時我專職在跑單,還有其他單要跑,想趕快結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衡以一般人寄送貨物需填載正確聯絡方式,以利物流公司依貨物運送狀況為後續通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心願使者」竟未提供個人資料,被告亦於寄送時僅填載虛假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均與通常經驗法則有違,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衡情不會隱匿寄件人之真實身分進行包裹運送,再參以被告自承:「心願使者」有告知我手機後三碼,我只要向超商告知這三碼並付款70元即可取包裹;(取件人胡*近是何人?)我不知是何人;我當時沒有問「心願使者」取件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陳述完整姓名或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而依被告自述大學剛畢業,有加入三個派車群組的智識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並轉寄之工作違反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卻仍依「心願使者」之要求,隨意陳報陌生之手機末3碼,亦未查證「心願使者」是否為本案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或已得該收件人之授權領取,顯見被告主觀上毫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違法物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1,000元報酬,因為他說要匯款給我,如果我寄提款卡給他,他之後會有更多寄包裹的單會派給我,當時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有牽扯到我的提款卡的問題,因為若給他提款卡就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既已深知提款卡極易淪為犯罪工具而具高度危險性,且詐欺集團常以詐術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乙節,則其於收取及轉寄本案包裹之過程中,應能從本案包裹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小盒子,而非大型重物,「心願使者」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行轉寄等情,而懷疑「心願使者」指示從事者可能係非法工作,亦應對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心願使者」以詐術向他人收集之提款卡已有預見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應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派車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29
至3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加入派車群組,無足證明被告對其所轉寄之本案包裹涉犯詐欺等情毫無預見或不知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與其接觸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心願使者」之人,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心願使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聽從「心
願使者」的指示,從事到指定地點拿取裝有金融帳戶的包裹,再攜至空軍一號轉寄之工作,法紀觀念偏差,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取得之本案提款卡,已寄送予不詳之人,未據扣案,而本案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心願使者」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提供提款卡可領取健保基金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年6月19日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出本案提款卡,再由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5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山頂門市領取本案包裹,進而將本案包裹攜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並轉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