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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彥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彥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與Telegram帳號「@Byanthonyoo」之人聯絡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本案已實際領取報酬),且於本案前已曾依指示領取該人交託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轉寄送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前往領取。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目前提供寄取包裹之服務管道便捷眾多,各地便利超商亦多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另給付費用,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佐以政府早已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而已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yanthony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羅彥凱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廣告,陳羽萱(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閱覽後即與廣告上所留LINE帳號接洽,復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月美門市,寄交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連興門市。羅彥凱再於113年8月13日13時15分許,騎車至連興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洗衣店之失物回收區;復經不詳人士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陳美禎、林世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美禎、林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彥凱固不否認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誠徵物流人員的廣告,我便加入對方Telegram「@Byanthonyoo」,跟他聯絡,對方稱跑腿費平均一單200元至500元不等,說送達後會匯款給我,但實際上都沒有轉給我。對方稱包裹內容物與我跑Lalamove的東西一樣,都是一些生活用品。本案我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依指示送到洗衣店的失物回收區,沒有見到收貨人。當下我也覺得奇怪,覺得完了,我可能被騙了,但我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

一、基礎事實被告依「@Byanthonyoo」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連興門市,領取本案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放置在洗衣店之失物回收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陳羽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誠徵全台跑腿人員廣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G0000000)及被告至統一超商連興門市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禎、林世偉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禎、林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羽萱土銀存摺封面影本、土銀客戶電子郵件通知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美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賣貨便頁面及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內容為論件計酬,1件為200至500元不等,對方請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再派單,我請款時也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把相關資料都刪除,我只知道該人的Telegram帳號為@Byanthonyoo等語。

檢視被告於本院另案提出之「誠徵全台跑腿人員」廣告,其上雖有「誠徵全台跑腿人員、領件派送、每日現領、TG@Byanthonyoo、誠徵地區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屏東、立即詢問、兼職可、時段彈性、每日有單」等字樣。姑不論其上並未有誠徵高雄地區之派送人員,且除此份廣告外,被告就其係透過Telegram與「@Byanthonyoo」互動並受其指示一節,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且稱該等紀錄業經刪除,則是否確係「@Byanthonyoo」委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及其指示之方式及內容,實均流於被告單方說詞。另本案被告並非於正規之第三方外送平台上接單,而是透過私人之Telegram帳號接單,且被告對於「@Byanthonyoo」此人,除帳號名稱外一無所知,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僅偶然自「臉書」與該人取得聯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竟需預先墊付超商貨到付款費用,且自述於本案前已有替該人將包裹轉送至空軍一號貨運,除代墊寄件費用,亦未領取報酬等語,本案卻再依已曾爽約給付報酬之「@Byanthonyoo」指示送貨,與常情確有未盡相合之處。

三、衡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得預見所為應係涉詐欺犯罪。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承過去曾承擔任Lalamove平臺外送員及Uber平臺送貨司機等語,並提出Uber及Lalamove平臺之報酬明細,更當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下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因貪圖小利,依指示收送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

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Byanthonyo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金融卡,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之;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陳美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向陳美禎佯稱:友人想向其購買嬰兒車,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稱陳美禎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開通,致陳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16時57分匯款49,986元 ②113年8月13日16時59分匯款49,986元 本案帳戶 2 林世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l13年8月13日前某時,向林世偉佯稱:想向其購買自行車,卻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7-11賣貨便」客服連結,另稱需轉帳測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l7時31分許,匯款29,103元 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羅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