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群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群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群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方群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吳芳𥪜、蔡憲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方群介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本案提款卡,但我是被對方的話術引導,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芳𥪜、被害人蔡憲奇(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因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吳芳𥪜、蔡憲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芳𥪜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蔡憲奇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3頁)為證。惟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匯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於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又參上開對話紀錄,「小綺」(雖截圖中顯示「沒有成員」,然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申請補助金後,有人主動加我LINE好友,最後一位是「小綺」,目前對話已變成沒有成員等語,足認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綺」)向被告表示健保補助金申請已通過、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表示被告之銀行帳戶填錯,需將提款卡送到「金管會同事」做「寄卡認證」,被告亦表示希望「親自送資料上去」,再表示「希望撤銷申請」,原因為「因為寄送銀行資料我自己不太放心」(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原有明確抗拒「郵寄本案提款卡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意,顯係擔心所提供之本案提款卡遭用於不法,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
(三)又被告未曾與「小綺」等人見面,亦不知對方之身分,足認被告與「小綺」等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小綺」在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密碼,並表示係供「身分核實用」,被告旋即表示「你只是要認證不是嗎?」、「確認是我本人的,也沒錢」,「小綺」則表示「先生,你是有什麼誤會嗎?」、「...如果您無法提供密碼,那對方怎麼能證明卡片是您所持有的呢...」,被告遂表示「...面對許多不確定因素的情況難免還是會有擔憂吧」(偵卷第50頁),「小綺」再強調密碼係作為身分認證使用,被告更表示「所以這是後不會有任何狀況產生?」,並於提供密碼後,表示「我只希望不要有發生什麼其他的狀況」(偵卷第51頁)。然若確有身分認證之需求,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或以視訊方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更可確實達到「身分認證」之目的,然被告在表示擔憂、質疑後,在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等情況下,未再確認諸多可疑之處,逕行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小綺」,除可認被告顯未「確信」自己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給「小綺」等人後,本案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外,更足徵被告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及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補助金,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隨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持本案提款卡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己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本案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本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已經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芳𥪜 (提告)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芳𥪜佯稱:透過「元永雄」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9時1分許、5萬元 ⑵114年6月12日9時6分許、5萬元 2 蔡憲奇 (未提告)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以LINE向蔡憲奇佯稱:可用「元永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6月13日8時55分許、5萬元 ⑵114年6月13日8時57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