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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傑

陳家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余彥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柯君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A05、A06(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鄭雅玲」向告訴人A01佯稱下載「華經」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4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陸續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2694、26469、28945號起訴書認「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均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鄭雅玲」向A01佯稱下載「華經」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工」,故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審查庭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4號,下稱「本案」)。是「本案」之被告係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再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害人相同,但各次車手及其取(領)款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均不同,且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判斷被告4人與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就彼此遭起訴之行為各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或有何廣義共犯關係;況且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被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難認被告4人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即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共犯一罪或數罪。雖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意旨,被告4人、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應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而各自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罪,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應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不能擴張及於未經起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否則豈非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均可透過追加起訴方式進行訴追,反而有害訴訟經濟效益,是本件追加起訴尚無從因檢察官認被告4人、林金樺、劉明杰、陳琮易、吳俊賢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符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此外,「本案」與追加起訴案件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之案件更非本罪之誣告罪。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非相牽連案件且非本罪之誣告罪,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分工 所犯法條 1 A03 A05 A03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及收水人員,並召募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1受騙後於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阮文山(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5旋依A03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提款機,持A03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於同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應予更正)11時34分,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現金於112年11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巷0號交付A03,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3、A05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 A04 A04經由「蕭湧滕」之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A01受騙後於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元齊(另案偵辦)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0時21分許經轉匯35萬元至詹佳友(另案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轉匯67萬8000元至A04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4旋依「沙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67萬8000元後,A04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88橋下將所提領之67萬元8000元現金交給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獲得1萬3560元之報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A04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 A06 A06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並召募少年林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少年林OO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佯稱是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A01出具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5萬8731元、蓋有「華經資本」印文1枚)及員工識別證(外務經理:林OO)以取信A01。而林OO收受A01交付之25萬8731元現金後旋交予在附近監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有勝」,並於112年11月17日21、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向A06領取報酬2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林OO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行為分工 所犯法條 1 陳琮易 陳琮易經由「劉祿安」之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佯稱是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A01出具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35萬元、蓋有「華經資本」與「李耀旭」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李耀旭」署押1枚)及員工識別證(外務經理:李耀旭)以取信A01。而陳琮易收受A01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旋交與在附近監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琮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琮易交付予告訴人左列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左列所示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 劉明杰 林金樺 林金樺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劉明杰,劉明杰隨即依LINE暱稱「王小寶」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嗣A01受騙後於112年11月21日13時02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旋於同日13時29分至13時31分,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提領3筆合計6萬元後,因無法繼續取款,「王小寶」遂指示劉明杰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存簿將剩餘之9萬元領出。劉明杰遂與林金樺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台新銀行」,於同日15時09分許臨櫃提領9萬元並從中抽取「王小寶」應允之5000元酬勞後,2人隨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交付85000元與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明杰、 林金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 吳俊賢 吳俊賢經由「鄭子賢」之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A01受騙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至林文清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吳俊賢旋依「鄭子賢」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由「鄭子賢」自電話中告知其無卡提款序號及提款帳號銀行代碼後,於112年11月23日9時27分至9時31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3筆合計6萬元後,再轉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前揭方式於同日9時34分、9時35分接續提領2筆合計4萬元。吳俊賢再將所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鄭子賢」,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俊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