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忠
吳昱德
鄭智文
蔡妍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文犯附表二編號2、3、4、5、6、8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3、4、5、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吳昱德犯附表二編號2、3、4、5、8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3、4、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蔡妍溱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共壹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刑。
四、鄭智忠犯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雖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12月間,與鄭智文、吳宜軒、顏鈺哲、吳明賢(前3人經通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8、9之何政輝、徐慶民、龔振聰、鄭也新、方靖祺、林村木、郭志聖、林進吉等人(下稱何政輝等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及顏鈺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時間、車手、提領金額」欄之方式,交予鄭智文或吳宜軒,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何政輝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鄭智文(下稱被告4人)所犯各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禾盛部分,未列被告鄭智文、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4人參與犯行,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禾盛部分是針對行為人吳宜軒部分(院卷第100頁),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自非本件被告4人之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德、鄭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卷第25、偵卷第113頁、院卷第94頁),被告鄭智忠、蔡妍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90頁),核與同案被告顏鈺哲於警詢證述(見調卷第31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政輝、徐慶民、龔振聰、鄭也新、方靖祺、林村木、郭志聖、林進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附表一各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智文、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4人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4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被訴部分,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一編號2、3、4、5、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昱德就附表一編號編號2、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蔡妍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鄭智忠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4人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參與犯行彼此間或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宜軒、顏鈺哲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鄭智文、鄭智忠、吳昱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鄭智文、吳昱德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鄭智忠、蔡妍溱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鄭智文或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忠、蔡妍溱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4人分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五所示調解,並約定期限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4人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00、346頁),就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6、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鄭智文、吳昱德、鄭智忠所為本案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二、被告鄭智文雖供稱:報酬分別收水金額0.1%等語,被告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雖供稱:報酬分別提領金額的0.6%等語(見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屬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則就被告4人固分別有取得鄭智文為1,207元、鄭智忠為4,380元、吳昱德為5,896元、蔡妍溱為2,466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列計算式:提領車手及收水手犯罪所得部分)等情,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分與何政輝、鄭也新、林進吉等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29頁),調解之金額均已逾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附表一帳戶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鄭智忠、吳昱德、蔡妍溱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鄭智文或吳明軒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鄭智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吳宜軒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吳昱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顏鈺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吳明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蔡妍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車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車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政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政輝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7日15時35分許、5萬元 陳段蘭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10萬元 戴紲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7萬元 鄭智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7日19時34分許、7萬元 鄭智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鄭智忠於ATM提領7萬元,並交付予吳宜軒收受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11萬元 110年11月8日13時51分許、鄭智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26萬元,並交付予吳宜軒收受 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5萬元 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7時許、5萬9,000元 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8時許、5萬8,000元 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2萬6,000元 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吳宜軒於ATM提領2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ATM提領9萬8,000元 2 徐慶民 詐欺集團成員「Alice」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慶民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D股票帝國2」、「A7第四散戶部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3時12分許、2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14分許、23萬3,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19分許、13萬元 吳宜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4時25分許、吳宜軒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9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19分許、10萬2,000元 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3分許、吳宜軒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33分許、35萬元 吳宜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52分許、吳宜軒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3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4時48分許、吳宜軒於ATM提領5萬2,000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14萬6,000元 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2萬6,000元 吳昱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吳昱德ATM提領3萬1,000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2日13時15分許、8萬元 110年11月12日13時46分許、14萬6,000元 3 龔振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振聰佯稱:由老師指導投資股票、以美金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3時28分許、1萬元 4 鄭也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也新佯稱:投資「全球信託」集團可以獲得3%手續費、以及美國股市之業務人員介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13時34分許、2萬8,000元 110年11月12日14時28分許、吳昱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2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2日13時38分許、2萬8,000元 5 方靖祺 詐欺集團成員「王郁婷」於110年9、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靖祺佯稱:可以做量化交易投資美金、原油、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20萬元 110年11月15日9時33分許、26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6分許、21萬元 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吳昱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1萬6,000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10萬6,000元 6 林村木 詐欺集團成員「林薇兒」於110年8、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村木佯稱:可以投資量化交易即國外某種貨幣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0時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10萬6,000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20萬元 顏鈺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顏鈺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5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5日10時11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53分許、27萬3,000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57分許、27萬3,000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顏鈺哲於ATM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7 陳禾盛(非本件被告4人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李瑞欣」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禾盛佯稱:至網站做量化投資跟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31萬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31萬元 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吳宜軒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6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吳宜軒於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時46分許、1萬元 8 郭志聖 詐欺集團成員「VIPOTOR客服-陳耀中」於110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志聖佯稱:可以至VIPOTOR平台投資類似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6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60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41分許、30萬元 吳明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吳明賢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3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57分許、12萬元 吳明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吳明賢於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吳明賢於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44分許、3萬元 110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27萬元 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吳昱德於ATM提領15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5日14時0分許、12萬元 吳昱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1分許、吳昱德於ATM提領10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110年11月15日14時2分、吳昱德於ATM提領2萬元,並交付予鄭智文收受 9 林進吉 詐欺集團成員「楊安琪」於110年9、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進吉佯稱:可以至VIPOTOR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1時57分許、5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許、31萬1,000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0萬元 鄭智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40萬元 鄭智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51分許、鄭智忠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提領40萬元,並交付予吳宜軒收受 110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11萬2,000元 蔡妍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41分許、41萬1,000元 蔡妍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蔡妍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1萬1,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3分許、29萬9,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3分許、20萬元 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吳宜軒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提領38萬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46分許、28萬元 吳宜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49分許、吳宜軒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8萬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2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4分許、1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8分許、90萬元 (聲請意旨誤將此筆劃入「第二層帳戶」欄之「110年11月16日12時1份許、20萬元」平行欄,故改正調整之)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36萬1,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11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40萬元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何政輝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第71頁) (2)交易明細截圖(調查卷第73、75頁) (3)(陳段蘭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05、307至308頁) (4)(戴紲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13、315頁) (5)(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6)(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7)(鄭智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21、323至325頁) (8)(鄭智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8>(調查卷第327頁) (9)(鄭智忠)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33、335頁) (10)(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83、385頁) (11)(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15、16>(調查卷第387至389頁) (12)(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83、391頁) (13)告訴人何政輝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67至70頁)、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00頁) 2 徐慶民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調查卷第97、100頁) (2)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06頁) (3)LINE對話記錄(調查卷第107至125頁) (4)(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5)(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6)(吳宜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05、407頁) (7)(吳宜軒)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調查卷第409頁) (8)(吳宜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37、339頁) (9)(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11.16>(調查卷第341、342頁) (10)(吳昱德)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3、395頁) (11)(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調查卷第397頁) (12)(吳昱德)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43、345頁) (13)(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5>(調查卷第30頁) (14)告訴人徐慶民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91至95頁) 3 龔振聰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調查卷第131頁) (2)(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3)(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4)(吳昱德)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3、395頁) (5)(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調查卷第397頁) (6)(吳昱德)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43、345頁) (7)(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5>(調查卷第30頁) (8)告訴人龔振聰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4 鄭也新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調查卷第139頁) (2)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45至159頁) (3)(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4)(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5)(吳昱德)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3、395頁) (6)(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調查卷第397頁) (7)告訴人鄭也新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33至137頁)、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00頁) 5 方靖祺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第165頁) (2)(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3)(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4)(吳昱德)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3、395頁) (5)(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5>(調查卷第30頁) (6)告訴人方靖祺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61至164頁) 6 林村木 (1)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171頁) (2)(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3)(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4)(顏鈺哲)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15、417頁) (5)(顏鈺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11.15>(調查卷第419頁) (6)告訴人林村木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67至170頁) (7)顏鈺哲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1至39頁) 7 陳禾盛(非本件被告4人起訴範圍) 8 郭志聖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調查卷第187頁) (2)LINE對話記錄(調查卷第193至205頁) (3)(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4)(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5)(吳明賢)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21、423頁) (6)(吳明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11.15>(調查卷第425頁) (7)(吳明賢)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21、427頁) (8)(吳昱德)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93、395頁) (9)(吳昱德)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43、345頁) (10)(吳昱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5>(調查卷第30頁) (11)告訴人郭志聖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3至186頁) 9 林進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調查卷第212、214頁) (2)LINE對話記錄(調查卷第223至253頁) (3)(王瀞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65至369頁) (4)(洪宇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74、375至377頁) (5)(鄭智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21、323至325頁) (6)(鄭智忠)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51、353頁) (7)(蔡妍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429、431至432頁) (8)(蔡妍溱)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55、357頁) (9)(蔡妍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110.11.16>(調查卷第359頁) (10)(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83、385頁) (11)(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15、16>(調查卷第387至389頁) (12)(吳宜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337、339頁) (13)(吳宜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0.11.12、11.16>(調查卷第341、342頁) (14)告訴人林進吉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00頁)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車手、收水手/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一、鄭智忠/ (330,000)*0.6%=1,980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一、吳昱德/ 31,000*0.8%=248 二、鄭智文/ 31,000*0.1%=31 一、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一、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一、吳昱德/ 120,000*0.8%=960 二、鄭智文/ 120,000*0.1%=120 一、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一、吳昱德/ 316,000*0.8%=2,528 二、鄭智文/ 316,000*0.1%=316 一、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一、無本案被告提領 二、鄭智文/ (470,000)*0.1%=470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無本案被告4人參與提領、轉匯或收水之過程,不在本案被告4人起訴範圍內 8 附表二編號8 一、吳昱德/ (270,000)*0.8%=2,160 二、鄭智文/ (270,000)*0.1%=270 一、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一、鄭智忠/ 400,000*0.6%=2,400 二、蔡妍溱/ 411,000*0.6%=2,466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1、犯罪所得計算式:車手提領金額或收水手收回之金額*報酬百分比附表五: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如下: 一、被告鄭智忠願給付被害人何政輝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金新臺幣貳仟元,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吳昱德願給付被害人鄭也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9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鄭智文願給付被害人鄭也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蔡妍溱願給付被害人林進吉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鄭智忠願給付被害人林進吉何政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金新臺幣貳仟元,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8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備註 1、被告鄭智忠已給付被害人何政輝新臺幣捌仟元(含調解現場給付之貳仟元)。 2、被告鄭智忠已給付被害人林進吉新臺幣捌仟元(含調解現場給付之貳仟元)。 3、被告蔡妍溱已給付被害人林進吉壹萬陸仟元。 以上備註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