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為凱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案汽車),為聲請人即被告楊為凱向友人承租作為白牌計程車工作之用,與本案無關,非專供販賣毒品之工具,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案汽車等語。
二、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非扣案汽車之所有權人,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扣案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依上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