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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盈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9、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盈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盈輝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52分許,先由林欣樺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款至吳盈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吳盈輝復於同日16時13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2公克愷他命交付予謝亞菡,再由謝亞菡轉交予林欣樺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盈輝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謝亞菡警詢及偵查(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孫國峻偵查(偵一卷第130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頁面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1至67頁)、轉帳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54頁)、林欣樺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亞菡】(偵三卷第71至74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查被告從事上開販毒行為有從中賺取1,000元價差,為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可認有藉此營利意圖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主張警方曾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孫國峻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查: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佐鄭

彥奇出具職務報告載稱:本案係因證人謝亞菡供述毒品來源並指認送毒者為被告,收款帳戶為中信帳戶;另案證人謝亞婷供述價金係由孫國峻以其彰化銀行帳戶收取,始由承辦人分別於112年9月25日拘提被告、113年3月5日拘提孫國峻到案。斯時被告否認有販毒行為,辯稱係代孫國峻收取款項;孫國峻則坦承有與被告組成合夥團體,創立微信帳號「美甲美睫」等帳號作為販毒使用,每日分早晚班輪流持有工作機販毒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警方係依循另案證人謝亞婷指述始查獲孫國峻,當非憑被告供述而查獲。此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樣函覆表示:本案非因被告而查獲其他共犯孫國峻等語,有該署115年6月24日雄檢冠巨114偵6159字第115905868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益徵此節。是被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⒊至辯護意旨固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辯護人轉述被告從事犯行緣由僅係因經濟條件不佳而圖賺取外快(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僅因一時資力困窘即參與犯罪,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非為本案犯行不可,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已無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尤其本案經前述規定減刑後,法定本刑實已大幅減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早已為法律嚴令

明禁,亦深諳毒品流將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由來已久,輕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竟仍輕視毒品危害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實屬非是。又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其曾主動向警方供述孫國峻另有販毒情事,並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尚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95至98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認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予林欣樺所得價金為3,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引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認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