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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晨瑋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 告 李錫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葉哲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辰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鉦祺

吳柏健

張恩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0、25345、300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14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9、A30、吳辰祥、A32、A34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辰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18部分、A32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8、10、12、13部分、A34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部分均免訴。

A27無罪。

A35免訴。

事 實

一、A29、A30、吳辰祥、A32、A34、A35(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A28(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A33(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雪碧」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及分工(本案僅有起訴A28、A33參與犯罪組織罪,A29、A30、吳辰祥、A32、A34、A35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起訴書明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A29、A30、吳辰祥、A32、A34、A35、A28、A3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吳辰祥、A32則輪流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約定派員面交款項時間及擔任控盤、兼任車手、指派下述面交車手收款等,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金額、黃金予面交車手A35、A34,吳辰祥、A32並事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給上述面交車手,由面交車手列印後於上開收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自然人之不實署押,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自然人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偽造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遭偽造之法人或自然人,面交車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黃金轉交A32、A33,最後由A33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幣商,不詳幣商則將與款項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匯至A28掌控之電子錢包,A28再轉匯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至黃金部分則遭A33黑吃黑佔為己有(吳辰祥、A32、A34、A35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本院諭知免訴部分,不在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三、A29、A30、吳辰祥、A32、A34、A2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對A12施行詐術,惟因A12嗣後未再交付財物而未遂(吳辰祥、A32、A34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四、吳辰祥、A32、A33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吳辰祥、A32則輪流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約定面交款項時間及擔任控盤、指派下述面交車手收款,致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金額予車手即少年杜○慧、吳○語、陳○忠,吳辰祥並事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給上述車手,由車手列印後於收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不實署押,並於收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並交付偽造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A33,最後由A33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因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吳辰祥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五、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主張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就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任何有關上開被告如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起訴;又告訴人A12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有先通話告訴我有人送絲巾過來,我就到富雅門市,對方一直看我,我就自我介紹我是A12,並問他是不是「林雨霏」委託他送東西給我的,對方就說「是」,拿了一個裝著絲巾的禮物盒給我,隨後我便問他怎麼離開,他說他自有安排不用擔心就離開了。他沒有自稱是什麼角色,他只有說他是受「林雨霏」委託而來等語(警四卷第147頁),亦未提及被告A34交付絲巾時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行為,是上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0之審理範圍不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86、本院卷二第14、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5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A28於警詢、偵訊中(警五卷第129-153頁、偵一卷第151-161頁、偵四卷第39-42頁、偵五卷第189頁)、A33於警詢、偵訊中(警三卷第7-47頁、偵三卷第11-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彤(吳辰祥妻)ipad9翻拍畫面(警一卷第77-104頁、警二卷第192-193頁)、吳辰祥IPH

ONE XR(藍)手機數位鑑識截圖(備忘錄)(警一卷第67-68頁)、吳辰祥(暱稱「Yuan」)與A30(暱稱「哲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9-75頁)、A30手機(IPHONE SE)數位鑑識截圖(警二卷第71-77頁)、A30手機(IPHONE 15)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9-96頁)、A30手機(IPHONE SE)數位鑑識照片(警二卷第97-100頁)、A30手機內所發現身分證照片(警二卷第102-109頁)、A32IPHONE 8手機數位鑑識截圖(警二卷第194-207頁、警四卷第34-51頁、警五卷第45-62頁)、A32IPHONE 8數位鑑識截圖(警六卷第34-53頁)、A28(暱稱「桐生一馬」)與暱稱「金卡地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四卷第52-61頁、警五卷第63-72頁)、A28(暱稱「桐生一馬」)與暱稱「野原新之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四卷第62-100頁、警五卷第73-111頁)、telegram群組「9.5小潘2.0/」對話紀錄文字檔節錄(警四卷第103-119頁、警五卷第112-128頁)、「吳辰祥等人」詐欺洗錢組織及關聯圖(他卷第7頁)、0000000000雙向通聯、基地台資料;0000000000發受話資料(偵五卷證物袋光碟)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行為時既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應逕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4、15、17、19至23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3、9、11、14、15、17、19至23「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3、14至23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3、14至23「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A34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4、15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3、9、11、14、15「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10、16、18所示部分或因當場遭警查獲、或因

被害人嗣後未再交付財物而詐欺或洗錢未遂,未發生被害人因遭施行詐術而交付財物或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0、16、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16、18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或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29、A30、吳辰祥、A32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兩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至被告A34並未接觸交付黃金部分,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現金45萬元部分負責)。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4、15、17、19至23、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3、14至23、被告A34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

4、1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A28、A33、A35、「雪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與同案被告A32、A33、少年杜○慧、吳○語、陳○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部分與同案被告吳辰祥、A33、少年杜○慧、吳○語、陳○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

㈤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

編號2、3、9、11、14、15、17、19至23、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3、14至23、被告A34就如附表二編號2、3、9、11、1

4、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不涉法定刑或罪名之變更。查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部分,係與少年杜○慧、吳○語、陳○忠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0、16、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

號16、18所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僅為未遂,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⑴被告A29、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0、16、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

號16、18所為之犯行為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29、A30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A32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依法遞減之,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

16、18所犯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亦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上開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A29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

(詳見本判決壹、五㈣1);而被告吳辰祥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薪計算,其如附表二編號3、9、11、17所示犯罪日期之犯罪所得,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案件中繳回(詳後述),足認被告吳辰祥就附表二編號3、9、

11、17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獲日薪已為上述其繳回之犯罪所得涵蓋,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亦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上開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A30、吳辰祥、A32、A34就上開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上開部分以外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尚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9、A30、吳辰祥、A32

、A34均屬青壯,明知渠等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工作,竟僅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金錢,無視政府近年嚴厲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角色,利用分層負責、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嚴厲非難。上開被告雖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29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被告A30就如附表二編號16、A32就如附表二編號

16、18部分、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3、9、11、17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②上開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A29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辰祥已繳回如附表二編號3、9、11、17所示犯罪所得,其餘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30、A32、A34均尚未繳回;③被告A29、A30、吳辰祥、A34、A35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5、8、21、2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二編號5、8、21、22「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欄所示),然於本判決宣判前均尚未履行等,然考量④上開被告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⑤上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本案詐欺集團高度組織化之犯罪手段;⑥本案被害人之數量眾多,各自所受損失金額均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6、18之犯行僅為未遂),上開被告之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⑦現今我國詐欺集團橫行,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其高度組織化、分層化之犯罪手法,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並造成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浪費大量社會與司法資源,若量刑過輕,顯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是本院認上開被告仍不宜輕縱;復考量⑧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⑨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三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⑩檢察官雖對上開被告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然上開求刑包含上開被告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部分(詳後述),且本院並未對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尚難逕採上開求刑之刑度等情,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均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上開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30所有,且為被告

A30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A35面交時交付給被害人A19之偽造收據,為被告A29、A30、吳辰祥、A32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所有,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A29、A30、吳辰祥、A32、A34犯如附表二「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被告對上開物品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而如附表二「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上如該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A29:

被告A29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有拿到5,000元介紹費,此於另案桃園地院判決中有提及等語(本院卷二第291-295頁)。

而觀證人A30於偵查中雖證稱A29拿2%等語(偵二卷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A29怎麼分了,應該不只5,000元,是吳辰祥拿去A29家,時間有點久,應該是如偵訊中所稱2%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然其於偵訊中亦證稱:盤口會發放被害人資料下來給吳辰祥,吳辰祥就去安排。A29就像一名牽線的仲介,做為吳辰祥與盤口之間的牽線人。A33那一條黑吃黑,盤口要求我跟吳辰祥一起賠這條帳,盤口認為是我跟吳辰祥一起經營車隊。A29不用賠,因為他是仲介,不算車隊經營者等語(偵二卷第13-1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辰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拿去A29家交給A30、A29,他們會算、會自己分配,我不清楚A29的報酬怎麼算(本院卷三第15-16頁),於偵查中證稱:具體指示我執行詐騙對象的是盤口,而非A29,A29主要是盤口找來當介紹人,拉成員進該團的下層組織等語(偵一卷第47-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2於偵查中證稱:A29比較像介紹人,不是真的盤口,他們不會具體指示我們去騙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A29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應為仲介之角色,則其辯稱僅收取介紹證人A28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費用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89頁),尚非無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29之犯罪所得為各次面交款項之2%、總計共381,280元,所憑依據僅有共犯即證人A30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憑此逕認被告A29之犯罪所得為各次面交款項之2%,僅能認定被告A29之犯罪所得為介紹費5,000元,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333-342頁)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A30:

⑴被告A30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偵查中所稱20萬報酬是只有記帳,但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86頁),惟其在偵查中明確供稱:A29跟我說介紹人進去擔任詐團成員,我就可以抽成,吳辰祥跟我說有點忙不過來,要我加入幫忙做一些雜事。我有出資營運詐團,如果吳辰祥剛好沒有帶錢,他會要求我支付3千至5千元給車手當交通費。吳辰祥會負責將今天的詐欺贓款拿到A29家,我在旁邊看他們算帳,算完後吳辰祥會將要給各個崗位的薪水發放。我印象中詐團車手是1%至2%,我拿0.5%,還有1%是給2、3線人員,擔任詐團成員期間總共拿到20萬出頭的報酬。我知道因為我有分潤,所以對被害人受騙的部分也要負責任等語(偵二卷第12-14、19頁),於本院審理中坦稱:錢拿去A29家之後,我拿多少,吳辰祥就拿多少,剩下的錢是吳辰祥拿來之前就會先處理給盤口還是誰,所以他有拿來的部分就是我們的部分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辰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工作完的錢都是拿給A30、A29,拿去A29家,他們兩個會在一起,他們會算錢、自己分配等語(本院卷三第15-16頁)相符,足認被告A30有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抽成,且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記帳未實際取得云云,難認可採。綜上,被告A30之犯罪所得應為贓款之0.5%(計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且係由贓款中直接抽取而均已取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A30雖與如附表二編號5、8、21、2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於本判決宣判前均尚未履行,是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30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倘被告A30於本院宣判後,確有依約履行其於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吳辰祥:

被告吳辰祥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有工作當日是9千至2萬元等語(偵一卷第43頁),而本案被告吳辰祥所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日期有113年3月8日(涉犯2罪,附表二編號1

4、15)、15日、18日、23日、24日(涉犯2罪,附表二編號19、23)、27日,是其犯罪所得依每日報酬以9,000元計算(1日涉犯2罪部分則平均計算)後,應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9、11、17所示犯罪日期之犯罪所得,被告吳辰祥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案件中繳回(該案犯罪事實之日期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9、11、17所示犯罪日期),有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ㄧ第353-360頁),於本案自無須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9、11、17所示之罪以外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⒋被告A32:被告A32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係贓款之1%,由被告

吳辰祥拿現金給伊等語(偵一卷第24頁),是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應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被告A34:被告A3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面交款項1%等

語(本院卷一第386頁),是其犯罪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應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至被告A29、A30、吳辰祥、A32、A34扣除上述自洗錢財物中

抽取之犯罪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4黃金1公斤係遭同案被告A33黑吃黑取走部分,上開被告均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上述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

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A29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隊『DK超跑富少全台拉力賽(鑫龍)』車隊之金主,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預先支應詐欺車隊營運費用,督導旗下控盤吳辰祥、A32等人進行詐欺收水;A30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車隊,協助A29營運詐欺車隊,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預先支應詐欺車隊營運費用,督導旗下控盤吳辰祥、A32等人進行收水;吳辰祥經A

29、A30招募後,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隊控盤,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指揮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指揮面交車手轉交收水手、收水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幣商,並招募A3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就被告A29、A30共同招募被告吳辰祥、被告吳辰祥招募被告A3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A29、A30、吳辰祥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此部分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29、A30、吳辰祥固均有招募上述同案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然渠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A30、A29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有罪,被告A29部分於114年8月19日確定,被告A30部分因逾期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吳辰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A29、A30、吳辰祥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被告A29、A30因而招募同案被告吳辰祥、被告吳辰祥因而招募同案被告A3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雄檢冠康113偵23770字第115902925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2件前案顯均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件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A29、A30、吳辰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上開2件前案已分別論以被告A29、A30、吳辰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A29、A30、吳辰祥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起訴時均已經上開2前案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A29、A30、吳辰祥犯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7為成年人,自112年12月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詐欺機房不詳成員對接、並指揮旗下車手前往與被害人取款、收水、將款項交付虛擬貨幣幣商等工作,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28、A29、A30、吳辰祥、A32、A33、A34、A35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即證人A35、A34,證人A35、A34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虛假投資公司收據)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證人A35、A34取得款項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回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認被告A27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1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27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2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28、A29、A30、吳辰祥、A32、A33、A34、A3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辰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32、吳辰祥、A30之手機對話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A27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A28,只見過A29一次,是A29跟A28一起到一個聚會,在聚會上見面的。我不認識其他人,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27辯稱:被告A27之手機經查扣、鑑識後,並未發現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對話紀錄、指揮內容、帳務資料或聯繫訊息;其名下帳戶亦未發現任何異常、不明或與詐欺所得相關之金流,其本人亦無任何異常消費、鉅額資產累積或與犯罪所得相當之財務狀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證人A28外並無其他人指認被告A27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且A28證述前後反覆,又與共犯即證人A29之陳述不符。A28雖於113年9月10日於飛機群組「9.5小潘

2.0」討論「雪碧」時提及:「如果是我我就拚錢組PO 100W懸賞車牌000000 ○堆人要對付他砸爛」等語,然該車牌號碼資訊既係由A28所提出,其本質上仍屬同一供述來源,並非獨立客觀證據,自難作為補強其證述之依據。本案除證人A28前後矛盾、欠缺補強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無從證明被告A27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A28之證述有諸多瑕疵,須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

查證人A28雖於113年11月7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知道「雪碧」是誰,叫做洪瑋晨或A27,A29也知道「雪碧」是誰。

我和「雪碧」是在後勁某球館樓下的天九牌賭場認識,我只見過他1、2次,我和「雪碧」都是私人聊天沒有在群組聊過,我是聽人家講說「雪碧」有在做詐欺。後來因為A29被黑吃黑,「雪碧」說A29是我介紹的要我負責,但我後來也沒有負責。「雪碧」還介紹我跟「金卡地亞」認識。「taylor

swift」不是我本人,就我所知「taylor swift」是「雪碧」那邊的年輕人等語(警五卷第146、151、169-171頁),於114年7月9日偵訊中證稱:第一次入監前,我在賭場工作過,A27會來後勁那邊的賭場賭博,當時就知道他。當時我知道他好像做博弈,後來聽說他有做類似詐欺的工作,我112年7月出監後,到賭場有遇到A27並閒聊,他沒有說的很明顯,但意思是說有做詐欺。我在跟「小潘」群組、「金卡地亞」等人的飛機對話裡面提到的「雪碧」就是A27。當時我記得飛機群組「9.5小潘2.0」內的人都覺得A27很自私,該給的薪水都沒有按時給,這些話都是開玩笑的,群組內有些人不知道「雪碧」的真實身分,但吳旻峻知道。113年9月10日6時38分我在群組內傳「100W懸賞車牌0000 00」,「6585 X6」是指「雪碧」的車,當時好像是吳旻峻給「雪碧」黑吃黑,「雪碧」PO文嗆吳旻峻,當時是開玩笑的說看吳旻峻要不要懸賞100萬去砸車。後來A27被人砸車我是聽別人說的,好像是別的詐欺集團在拼錢組內PO文,拼錢的人的真實身分原本沒有被該詐騙集團成員知道,是A27用私訊給集團成員揭露他的身分,應該是這名拚錢的人不滿就砸車等語(偵四卷第39-42頁),惟證人A28於113年11月7日警詢另證稱:「雪碧」應該算是中人,我只是介紹「雪碧」給A29認識,不知道他們怎麼配合,「雪碧」是幫派分子等語(警五卷第147-1

48、151、157頁),又於113年9月24日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雪碧」,只知道他在群組內,我沒有轉介吳辰祥、A30、A29給「雪碧」認識,「雪碧」跟我無關我也不會跟他有聯繫,我會在群組內詢問有沒有人有「雪碧」的帳號是因為「雪碧」在一個叫「拼錢組」的群組內被別人嗆,嗆說他做人失敗,我就覺得「雪碧」滿軟的,可以找人去黑吃黑的。對於下游而言,他們認為我就是詐欺集團的頭。我沒有跟A29說過我的上手是許少奕(後改名許宸皓),我和許少奕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亂掰出來的故事,為的就是幫A29講話,證明A29不是惡意要指認許少奕,A29跟許少奕的對話紀錄都是A29想要安撫許少奕編出的對話,內容都不屬實(警五卷第138-139頁、偵一卷第154、158頁)等語,且113年11月7日當員警讓其指認「雪碧」時,證人A28指認被告A27之確定程度僅「50%」(警五卷第152頁),足見:

⒈證人A28先稱「雪碧」叫做「洪瑋晨」或「A27」,於對話紀

錄中又向第三人吳旻峻稱「雪碧」叫「洪晨維」(警四卷第98頁),對「雪碧」之真實姓名陳述反覆,其又僅見過「雪碧」1、2次面,指認「雪碧」為被告A27時確認程度又僅有50%,則其是否得確信「雪碧」即為被告A27,顯有疑問;且其先稱「雪碧」僅為「中人」,復又稱「雪碧」會拖欠發薪水給群組內的大家(顯認「雪碧」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幹部),對於「雪碧」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與角色證述前後不一;⒉證人A28雖證稱證人A29、第三人吳旻峻均知道「雪碧」即為被告A27,然卷內並無第三人吳旻峻之相關證述可稽,且證人A2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只知道「雪碧」這個人,不知道他本名,是A28推薦「雪碧」給我認識但我沒見過「雪碧」本人等語,又於警詢、偵訊中證稱:A28拉來的盤口會在群組內指示A30、吳辰祥今天要做什麼,盤口問他們明天有無人要上班,若吳辰祥說要上班,盤口就會指示他們幾點到哪裡匯報。我問過A28,他說許少奕是詐欺集團的盤口,A28今年113年2-3月時跟我講的,我那時候單純想了解A28的上游是誰,我7月中被開副本,許少奕的乾哥哥是李子敬那時候都在放話要找我,許少奕他被台北通知去做筆錄,說A29點我什麼的,所以就罵了我一頓,我有請A28去安撫他。「DK超跑富少全台拉力赛(鑫龍)」是A28創的群组,裡面有A28、吳辰祥、A30、「雪碧」,還有2名暱稱我忘記叫什麼的人。暱稱「taylor swift」就是A28等語(警五卷第159-160頁、偵一卷第126頁),就證人A28之上游盤口究為「雪碧」還是許少奕、其是否認識「雪碧」、證人A28是否即為群組內之盤口幹部「taylor swift」(他卷第7頁「吳敏豪等人」詐欺洗錢組織及關聯圖)等重要關鍵,與證人A28上開證述均不相同;⒊復證人A28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公訴意旨其與被告A27

屬具有利害關係之共犯,且自證人A28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自身於詐欺集團的地位與角色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且反覆之情形,另被告A27亦供稱其與證人A28素有債務糾紛(偵四卷第12頁),而與證人A28有對立關係,是證人A28所述不利於被告A27之內容之憑信性顯較低,自仍須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

㈡再證人A28與「野原新之助」(即吳旻峻)之對話記錄中,「野

原新之助」曾詢問證人A28「雪碧」本名叫什麼,證人A28回答「洪晨維」等語(警四卷第98頁);證人A28又於群組「9.5小潘2.0」113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中稱:「如果是我 我就拚錢組PO 100w懸賞車牌0000 00 ○堆人要對付他 砸爛」(警四卷第110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指證「雪碧」為被告A27的內容,均係證人A28之單方陳述,僅屬證人A28於審判外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其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此外,上開對話紀錄中證人A28稱「雪碧」為「洪晨維」,並非被告A27;至證人A28提及「雪碧」之車牌為「6585」,亦非包含英文字之完整車牌號碼,僅以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相符遽認其所指係被告A27名下車輛,尚嫌速斷;而被告A27雖供稱其名下確有車牌號碼「BTC-6585」之車輛遭第三人許少奕砸車(偵四卷第13頁),惟其遭砸車之時間為113年6月下旬,亦早於證人A28上開聲稱砸車之對話紀錄時間近3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A28之對話紀錄與砸車事件有何關聯,是被告A27上開供述亦無從作為證人A28證述之補強。㈢至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A30、吳辰祥、A32、A33、A34、A35於

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指證被告A27為「雪碧」,卷內之對話紀錄中,除證人A28外,亦無其他參與對話之人曾指出被告A27為「雪碧」,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上開共犯證人A28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27為「雪碧」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不能僅憑證人A28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A27係「雪碧」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同案被告A29等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A27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A27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

2、13、16、18部分、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5、8、10、12、13部分、被告A34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部分、被告A35就如附表二編號14、17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辰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18部分、被告A32就如附表二編號5、8、10、12、13部分、被告A34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部分、被告A35部分(附表二編號14、17),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被告A32上開部分、被告A34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部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被告吳辰祥上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被告A34附表二編號16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被告A35附表二編號14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被告A35附表二編號17部分)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辰祥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18部分、被告A32如附表二編號5、8、10、1

2、13部分、被告A34如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3、16部分、被告A35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民國) 負責之角色、分工內容 1 A28(暱稱「峯」、「陰帝」、「桐生一馬」) 112年12月間 控盤幹部,負責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工作 2 A29(暱稱「里查德米勒」、「鑫龍國際」、「亞當」) 112年12月間 仲介,負責牽線、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介盤口所提供之相關被害人資訊整合予群組內成員、律師資訊(處理組織內成員遭查獲)等事宜 3 A30(暱稱「聖保羅」、「Hong」、「jeffy」、「KING」、「北北風」、「東方」) 113年3月間 出資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吳辰祥核對車手資料,面試、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導其工作、偶爾代墊詐欺車隊營運費用 4 吳辰祥(暱稱「路飛」、「冠志」) 113年3月17日至3月27日間 與A32輪流擔任控盤、話機手,負責依盤口指示實行詐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指揮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收水手、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幣商 5 A32(暱稱「路飛」、「風烈」) 113年3月間 與吳辰祥輪流擔任控盤、話機手,負責依盤口指示實行詐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指揮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收水手、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幣商。亦會兼任車手。 6 A33(暱稱「風烈」) 112年12月間 收水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被害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幣商 7 A34 113年3月間 面交車手 8 A35(暱稱「小齊」) 113年4月間 面交車手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工作證 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新臺幣) 核犯罪名 主文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Alice」、LINE暱稱「蔡凌雲」聯繫A03,訛稱:可加入「JPACOIN」投資網站APP,經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4日15時13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20萬元 「JPACOIN交易所」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1,000元 吳辰祥(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03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140-141頁) ⒉113年3月24日高雄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39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3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5頁、警二卷第119頁、警三卷第103頁、警六卷第70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張育瑄」、「靖筠-專線客服」聯繫A04,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老師抽成金額及稅金等始能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6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90萬元 「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4,500元 吳辰祥-9,000元 A33(通緝) A34-9,000元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27無罪。 證據出處 ⒈A04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62-165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4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7頁、警二卷第120頁、警三卷第105頁、警六卷第71頁)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張筱虹」聯繫A05,訛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50萬元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500元 吳辰祥-詳如本判決五㈣3所示且已繳回 A32-5,000元 A33(通緝) A34-5,000元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A3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A27無罪。 證據出處 ⒈A05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76-180頁、警六卷第109-110頁) ⒉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14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5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1頁、警二卷第122頁、警三卷第108頁、警六卷第72頁)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靜怡」、「日銓營業員」聯繫A06,訛稱:下載「GTM LTRO」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55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750元 吳辰祥(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06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47-149頁) 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王建博)(警六卷第158頁) ⒊113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47頁) ⒋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6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3頁、警二卷第123頁、警三卷第111頁、警六卷第74頁)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豪成官方客服」聯繫A07,訛稱:可經由操作「豪成」股票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40萬元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000元 吳辰祥(免訴) A32(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A07與A29、A30、A35調解成立(本院115年雄司附民移調字1621號)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2、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07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1-132頁、警四卷第142-143頁) ⒉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34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7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1頁、警二卷第122頁、警三卷第109頁、警六卷第73頁)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靖筠-專線客服」、「陳薇薇」聯繫A08,訛稱:加入「遠宏」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以獲利,但須繳交佣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100萬元 「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5,000元 吳辰祥(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08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61-162頁、警四卷第150-152頁) ⒉113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49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8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3頁、警二卷第123頁、警三卷第111頁、警六卷第74頁)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7時59分許,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及以LINE暱稱「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聯繫A09,訛稱:加入「GTM LTRO」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494,000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470元 吳辰祥(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09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69-170頁、警四卷第148-149頁) ⒉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73-174頁) 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照片(姓名:王建博)(警六卷第174頁) ⒋113年3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48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09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4-116頁、警二卷第124-125頁、警三卷第112-114頁、警六卷第75-76頁) 8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育國」、「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聯繫A10,訛稱:加入「立恒投資」網站申請帳戶,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但抽中股票須補繳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32萬元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建博」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1,600元 吳辰祥(免訴) A32(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A10與A29、A30、A35調解成立(本院115年雄司附民移調字1621號)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2、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0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8-139頁、警六卷第144-145頁、警四卷第144-145頁) ⒉113年3月28日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A34面交並將款項放置於公園由不明男子領走之監視器截圖(警一卷第142-145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1-113頁、警二卷第122-123頁、警三卷第109-111頁、警六卷第73-74頁) 9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間,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聯繫A11,訛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9時46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50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張威源」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500元 吳辰祥-詳如本判決五㈣3所示且已繳回 A33(通緝) A34-5,000元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27無罪。 證據出處 ⒈A11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72-174頁) 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張威源)照片(警六卷第187-188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1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6頁、警二卷第125頁、警三卷第114頁、警六卷第76頁) 10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雨霏」聯繫A12,訛稱:加入「豪成」APP,可經由操作股票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吳辰祥則於113年4月1日16時48分許起,佯為物品配送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給A12,表明其係代「林雨霏」配送物品之人,並於113年4月1日16時48前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A34到場交付Louis Vuitton品牌絲巾1條,且將前開絲巾交付A32,由A32先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絲巾轉交予A34,再由A34於同日18時許交付前開絲巾予A12,但A12於收受絲巾後,後續未再匯款。 未遂 A34僅向A12口頭稱受「林雨霏」委託而來,並未偽稱他人身分或出示不實特種文書或不實私文書 「雪碧」 A28(通緝) A29-無 A30-無 吳辰祥(免訴) A32(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2、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2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9-190頁、警六卷第190-191頁、警四卷第146-147頁、警六卷第191-192頁) ⒉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98頁) ⒊113年4月0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A34面交並搭乘高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0-152頁) ⒋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2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7頁、警二卷第125頁、警三卷第115頁、警六卷第76頁)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間,以LINE暱稱「陳佳欣」、「陳重銘」聯繫A13,訛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8時50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50萬元 「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張威源」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500元 吳辰祥-詳如本判決五㈣3所示且已繳回 A33(通緝) A34-5,000元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27無罪。 證據出處 ⒈A13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58-160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3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8頁、警二卷第126頁、警三卷第116頁、警六卷第77頁) 12 A1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群組聯繫A14,訛稱:註冊「華軔國際」APP,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120萬元 「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張威源」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6,000元 吳辰祥(免訴) A32(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2、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4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10-213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A14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9-120頁、警二卷第126-127頁、警三卷第117-118頁、警六卷第77-78頁) 13 A1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8日14時許,以LINE暱稱「陳欣雅」聯繫A15,訛稱:加入投資網站「JPACOI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14時43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70萬元 「JPACOIN交易所」收據1張、「張威源」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3,500元 吳辰祥(免訴) A32(免訴) A33(通緝) A34(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27無罪。 ⒋吳辰祥、A32、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5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20-223頁、警六卷第223-224頁) ⒉JPACOIN交易所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張威源)照片(警六卷第227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5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1頁、警二卷第127頁、警三卷第119頁、警六卷第78頁) 14 A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林欣雅」聯繫A16,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但出金需要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又於113年4月30日交付黃金1公斤(黃金編號:J45377)給A35。(A35轉交該黃金給A33,該黃金後遭A33黑吃黑。) 45萬元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陳明荃」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250元 吳辰祥-4,500元 A32-4,500元 A33(通緝) A34(起訴意旨及本院均僅認定收現金部分)-4,500元 A35(起訴意旨及本院均僅認定收黃金部分)(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明荃」工作證壹張與A30、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羅景謙」工作證壹張與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明荃」工作證壹張與A29、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羅景謙」工作證壹張與A29、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明荃」工作證壹張與A30、A29、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羅景謙」工作證壹張與A30、A29、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A3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明荃」工作證壹張與A30、吳辰祥、A29、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羅景謙」工作證壹張與A30、吳辰祥、A29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陳明荃」工作證壹張與A29、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A27無罪。 ⒎A35免訴。 黃金1公斤(價值約246萬4,945元)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羅景謙」工作證1張 證據出處 ⒈A16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67-170頁、警六卷第232-233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6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2頁、警二卷第128頁、警三卷第120頁、警六卷第79頁) 15 A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欣雅 艾倫助理老師」聯繫A17,訛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16時29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4。 285萬元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陳明荃」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14,250元 吳辰祥-4,500元 A32-28,500元 A33(通緝) A34-28,500元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2、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A3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A34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3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A27無罪。 證據出處 ⒈A17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81-184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7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2頁、警二卷第128頁、警三卷第120頁、警六卷第79頁) 16 A1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蜀芳」、「許可欣」聯繫A18,訛稱:可經由操作「豪成」股票應用軟體、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惟A18前已發覺遭騙,遂配合員警佯裝受騙,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交付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給A34,A34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未遂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陳明荃」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無 A30-無 吳辰祥(免訴) A32-無 A33(通緝) A34(免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A3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A27無罪。 ⒌吳辰祥、A34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8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3-245頁) ⒉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18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3頁、警二卷第128頁、警三卷第121頁、警六卷第79頁) 17 A1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淳伊」、「靖筠-專線客服」向A19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於113年4月26日向A19謊稱申購股票中籤需於113年4月30日關盤前補現金差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給A35。 50萬元 「遠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陳明荃」工作證1張 「雪碧」 A28(通緝) A29-詳如本判決五㈣1所示且已繳回 A30-2,500元 吳辰祥-詳如本判決五㈣3所示且已繳回 A32-5,000元 A33(通緝) A35(免訴) 同編號1之罪名 ⒈A2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0、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A30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吳辰祥、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A29、A30、A32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A3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29、A30、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A27無罪。 ⒍A35免訴。 證據出處 ⒈A19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39-42頁) ⒉A1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3-59頁) ⒊投資APP圖示(警七卷第60頁) 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籤通知書1張(警七卷第61頁) 18 A2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黃子晴」聯繫A20,訛稱:加入「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惟A20前已發覺遭騙,遂配合員警佯裝受騙,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交付200萬元(餌鈔)給少年杜○慧、吳○語,少年杜○慧、吳○語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未遂 「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梁瑄」工作證1張 吳辰祥(免訴) A32-無 A33(通緝) 少年杜○慧 少年吳○語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吳辰祥免訴。 證據出處 ⒈A20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35 -36頁) ⒉證人吳○語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3-56頁) ⒊證人杜○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66-69頁) ⒋A2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8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20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7頁、警二卷第136頁、警三卷第136頁、警六卷第87頁) ⒍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吳○語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7頁、警二卷第136頁、警三卷第136頁、警六卷第87頁) 19 A2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林欣雅 艾倫助理老師」聯繫A21,訛稱:可在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4日22時0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陳○忠。 40萬元 「JPACOIN」收據1張、「黃添貴」工作證1張 吳辰祥-4,500元 A32-4,000元 A33(通緝) 少年陳○忠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吳辰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A21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41-144頁) ⒉證人陳○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6-61頁) ⒊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姓名:黃添貴)(警七卷第31頁) ⒋113年4月24日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4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21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4頁、警六卷第86頁) ⒍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陳○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5頁、警六卷第86頁) 20 A2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聯繫A22,訛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9時46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陳○忠。 55萬元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黃添貴」工作證1張 吳辰祥-9,000元 A32-5,500元 A33(通緝) 少年陳○忠 同上 ⒈吳辰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A22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38-139頁) ⒉證人陳○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6-61頁) ⒊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22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8-129頁、警二卷第131頁、警三卷第126-127頁、警六卷第82頁) ⒋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陳○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5頁、警六卷第86頁) 21 A2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聯繫A23,訛稱:可下載APP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4時16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陳○忠。 200萬元 「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黃添貴」工作證1張 吳辰祥-9,000元 A32-20,000元 A33(通緝) 少年陳○忠 ◎A23與A29、A30、吳辰祥、A34、A35調解成立(本院115年雄司附民移調字1622號) 同上 ⒈吳辰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A23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53頁) ⒉證人陳○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6-61頁) ⒊華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姓名:黃添貴)(警七卷第4頁) ⒋113年4月18日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3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23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3-134頁、警二卷第133-134頁、警三卷第131-132頁、警六卷第84-85頁) ⒍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陳○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5頁、警六卷第86頁) 22 A2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以LINE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聯繫A24,訛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3日15時22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陳○忠。 120萬元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黃添貴」工作證1張 吳辰祥-9,000元 A32-12,000元 A33(通緝) 少年陳○忠 ◎A24與A29、A30、吳辰祥、A34、A35調解成立(本院115年雄司附民移調字1622號) 同上 ⒈吳辰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A24於警詢、準備程序之陳述(警二卷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二第87-88頁) ⒉證人陳○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6-61頁) ⒊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工作證1張(姓名:黃添貴)(警七卷第11頁) ⒋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A24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134頁、警三卷第133頁、警六卷第85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陳○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5頁、警六卷第86頁) 23 A2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蔡凌雲」聯繫A25,訛稱:可下載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4日19時32分許交付右列款項予少年陳○忠。 20萬元 「CASCOIN」收據1張、「黃添貴」工作證1張 吳辰祥-4,500元 A32-2,000元 A33(通緝) 少年陳○忠 同上 ⒈吳辰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A3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A32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偽造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與吳辰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⒈A25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3-14頁) ⒉證人陳○忠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6-61頁) ⒊113年4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5頁) ⒋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A25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5頁、警二卷第134頁、警三卷第133頁、警六卷第85頁) ⒌吳辰祥門號0000000000與陳○忠(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6頁、警二卷第135頁、警三卷第135頁、警六卷第86頁)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銀IPHONE 16 PRO手機1支 A27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保護殼) 2 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 A27 含SIM卡1張、保護殼 3 藏青色IPHONE 13手機1支 A33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A3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保護殼) 5 面交收據3張 A19 車手交給被害人A19之收據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372803900號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3358800號

03.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373686700號

04.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374836900號

05.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470307100號卷一

06.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470307100號卷二

07.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470307100號卷三

08.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70號

09.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

10.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1號

11. 【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2. 【偵五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13.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934號

14. 【本院卷一】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一

15. 【本院卷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二

16. 【本院卷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