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佳榮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佳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佳榮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提領並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黃雅萱、黃文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武佳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郵局帳戶是伊拿來領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補助的帳戶,114年3月9日在提款機提領身心障礙補助款後,忘記將提款卡一併取回,而遭他人盜用,伊郵局提款卡是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黃雅萱、黃文璟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院卷第5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黃文璟(下合稱告訴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2頁、第51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69頁)、告訴2人提供其等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平台交易紀錄、轉匯款紀錄(警卷第43、45、63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告訴人時,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等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平常只有我本人在使用。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寫在卡片後面,我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補助,每月共9485元,使用本案帳戶領補助,沒有其他帳戶,我沒有其他收入,我只靠領補助救濟過生活。平時提款卡放在家裡的電視上,用一個紙碗壓住存摺及提款卡,把印章放在碗内。之前領完補助後,都放回家裡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27至129頁),則既被告提款卡是其生日,自極易於記憶,誠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何需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且被告既稱其只依賴本案帳戶內補助款過生活,而補助款是由其本人於最後一次提領,顯見提款卡對被告是十分重要之物品,況且被告提款卡平日並非放置在身上,而是放在家裡電視上 ,則既是如此,倘提款卡果真遺放在提款機上未取走,被告於113年3月9日提領後回家後,當日即可以發覺此事,況且提款卡既是放在電視機上,自易發現提款卡未放回原處而提早查覺,稽此,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不致於直至1個月後始查覺提款卡未放回電視機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反而與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準此,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誤信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雯莉向其誆稱可從事LINE商行業,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林雯莉,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5頁),則被告對提款卡遺失之事,理應倍加注意,妥適保存,俾避免提款卡及帳戶遭不法犯罪分子使用,不致再次淪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2.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復就被告所述察覺本案帳戶遺失之過程,依本案帳戶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存款提領明細觀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極高,且雖每月的補助款為9,485元,然被告卻習慣分次提領金額約2000至3000元不等,與本次114年3月10日一次提領完情形大相逕庭,且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遺失前之使用情形及交易紀錄,本案帳戶經被告最後提領9,400元後,剩下109元,而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3日始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轉匯使用1日,並詐騙成員提領後本案帳戶餘12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被告提領習慣既是一個月分多次提領,理應常留意於此,補助款自114年起每月10日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竟長達一個月之久未查知,況補助款既是10日才匯入本案帳戶,理當10日被告才能領款,何以被告9日即發現,隨即主動去 通知社會局提款卡遺失之事(院卷第112頁) 而即時阻却補助款匯入本案警示帳戶內,致使其本人受損,綜上各節,足見本案帳戶遺失前被告一次提領完後餘額甚少,且在其自身補助款轉入之前,即時通知社會局各節,亦與現今販賣、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大多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各節,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3.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 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業已中獎,應依指示匯款匯款始能領獎云云。 114年4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2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文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業已中獎,應依指示匯款匯款始能領獎云云。 114年4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8萬88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4月3日13時46分許,匯款1萬112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