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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紫紜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陳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第26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紫紜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紫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轉匯其內款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紫紜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珮綺、王素梅、劉子千(下合稱江珮綺等3人)施用詐術,致江珮綺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繼由洪紫紜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某甲」,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紫紜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1

4、215頁),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4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某甲」,前已述及,足見被告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從犯、正犯之變更,不影響起訴之法條,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院卷48第、13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江珮綺、劉子千多次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或轉匯予「某甲」,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洗防法減刑之說明:㈠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偵

一卷第31頁),核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既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不顧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增加告訴人江珮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

2.於本件前5年內,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復業與告訴人江珮綺等3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竣,有和解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院卷第151、153、177至180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江珮綺等3人財產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表示如被告確實完全賠償被害人,始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空間等情(院卷第141、14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㈠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

㈡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告訴人江珮綺等3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固均屬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既經被告領出或轉匯予「某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院卷第137頁),卷查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有相反之情事,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孜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之 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珮綺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孫傑瑞」向江珮綺佯稱:於「BitoPro」及「Safepal」APP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珮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3年10月13日 0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時間為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10月15日 15時37分許 3萬元 ⑴江珮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9至81頁)。 ⑵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91至95、99至101頁)。 ⑶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113年10月28日 7時2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時間為7時2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1時7分許 6000元 113年10月30日 0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5時44分許 6000元 113年11月2日 20時31分許 3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素梅 (提告) 「某甲」自113年10月24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Peter Zhao」、「Jerry孫傑瑞」向王素梅佯稱:透過「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fepal」平台、或自行告知平台客服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4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時間為9時2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4年1月11日 20時許 3萬元 ⑴王素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至52頁)。 ⑵對話訊息、USDT加值歷史紀錄擷圖(警卷第59至67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子千(提告) 「某甲」自113年11月20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蘇文凱」向劉子千佯稱:下載「BitoPro」及「Safepal」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子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4年1月17日 21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7日 22時15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劉子千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⑵詐騙網頁、對話訊息擷圖(偵二卷第25至43頁)。 ⑶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頁)。 114年1月19日 17時19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1月19日 21時31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1月19日 17時25分許 1000元 114年1月20日 15時33分許 3萬4424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紫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紫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洪紫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7523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225號卷 簡卷 5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 審卷 6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