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瓊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鈦湖門市」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黃聖益,黃聖益則交付3,500元現金予張瓊月。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5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張瓊月因另案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4日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有高雄地檢署115年4月7日雄檢冠結115偵6149字第115903024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起訴時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黃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87至90、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聖益之交易對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9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55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3、6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偵一卷第93、95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黃聖益從中賺取價差、油錢,此據證人黃聖益證稱:被告還表示他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他也想要賺錢,就叫我看要多給他多少,或被告張瓊月把安非他命拿走一點我就說那給他5百元等語(偵一卷第17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事先雙方談妥是以3,000元購買毒品,但到現場交易時,我臨時跟黃聖益說,讓我多賺一點油錢等語 (偵一卷第45頁),是認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案毒品來源「我那次是和一個叫偉祥的年青人拿的藥,年紀好像和我差不多,瘦的高的、比我高(我165公分),開一台白色車子、廠牌不知道,金門人,我所能提供的資訊就這樣」等語(偵二卷第55頁)。被告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可供辨別身分之特徵,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及數量均甚微,非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毒梟,亦非惡性重大之組織犯罪,危害程度堪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顯有工作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1至77頁),足見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對價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詳本院卷第88頁筆錄之記載),暨其動機、手段、具毒品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判決使用之簡稱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0號卷 他字卷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