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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37、51、58、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最高度刑(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係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於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賴怡均、陳坤宏、李冠霖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本件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僅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警一卷第27

頁,偵二卷第23-24頁),未曾賦予其辯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自應例外逕以其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犯行,而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警一卷第29、31頁,偵二卷第24頁),難認已自白此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院卷第37、59頁);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兼衡被告監控而收取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30頁,院卷第3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至本件由被告監控提領、轉交之贓款,業經同案共犯賴怡均

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該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譚馨華 陳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佳恩 陳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被 告 陳家寶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寶與潘前嬋(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坤宏、李冠霖、賴怡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KING」、「A.K.」、「NEW字輩」、「老衲先走了」、「飄移過海」等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賴怡均擔任1線提領車手、陳坤宏擔任2線收水員、李冠霖擔任3線收水員、陳家寶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確認周遭有無警察及確認提領贓款之動向。謀議既定,陳家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賴怡均、陳家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2線收水員即陳坤宏,陳坤宏再將自賴怡均處取得之款項轉交3線收水員即李冠霖,李冠霖再將款項整合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幣商,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譚馨華、王佳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陪同賴怡均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收水手,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對此事沒印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前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7 ⑴被害人譚馨華、王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8 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 證明詐欺集團之分工規劃。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賴怡均提領款項,被告並隨侍在旁,最後被告與賴怡均一同與收水手會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屬,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之,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家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亦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及賴怡均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得(提領款項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約7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監控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檢 察 官 薛名甫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譚馨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賣貨便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30日12時4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6分許 4萬9,985元 1萬4,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18分許 113年7月30日12時19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 賴怡均(由陳家寶監控) 2 王佳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訂民宿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30日12時5分許 1萬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