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季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游文珍、胡柏淵、韋穎村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季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吳季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收取被害人簡杏娟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詳下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其於偵查中係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ZE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上開
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訴字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時陳
稱:1天2,000元隔月5日結算,我還沒拿到薪水就在4月底被查獲了等語(偵一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訴字卷第12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外,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向被害人簡杏娟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萬元,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ZERO」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人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一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56號114年度偵字第31875號114年度偵字第32550號被 告 吳季恩
游文珍
胡柏淵
韋穎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時起、游文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4月28日起、胡柏淵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韋穎村於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ER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柏」、「傑森」、「小林」、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偉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吳季恩、游文珍從事虛擬資產交易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推由胡柏淵、韋穎村擔任假投資網站之出金車手,負責以小額出金方式製造投資獲利甚豐假象,誘使被害人持續給付金錢之工作。吳季恩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游文珍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季恩、游文珍、胡柏淵、韋穎村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簡杏娟,致其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大時代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由吳季恩依「ZERO」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偽裝為該幣商之外務人員向簡杏娟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假象,並佯裝可出金等詐術詐欺簡杏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不詳來源款項予胡柏淵、韋穎村,由胡柏淵、韋穎村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出金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款項至簡杏娟名下郵局帳戶,誘使簡杏娟持續給付投資款,致簡杏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幣鑽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由游文珍依「小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偽裝為該幣商之外務人員向簡杏娟收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嗣吳季恩、游文珍取得上述詐欺贓款後,吳季恩即依「ZERO」之指示,在某國道休息站轉交上述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游文珍即依「小柏」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於附近某夜市停車場內車輛輪胎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來拾取,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出金車手、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簡杏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游文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蘇振明、洪彩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有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文件之私文書,及上有該公司名稱及「游文珍」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由「小柏」傳送該文件、工作證之電子檔予游文珍,由游文珍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後,由游文珍在該文件上簽名,再依「小柏」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工作證,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偽裝為各該公司外務經理,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蘇振明、洪彩玲而行使之,遂收得蘇振明、洪彩玲所交付黃金、現金,游文珍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予蘇振明、洪彩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振明、洪彩玲、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利益(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偽造之文件、印文及工作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游文珍取得上述黃金、現金後,即依「小柏」之指示將上述黃金置於某統一超商廁所垃圾桶塑膠袋下方、將上述現金置於某停車場內車輛後輪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來拾取,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經蘇振明、洪彩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洪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Telegram暱稱「ZERO」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害人簡杏娟收取現金10萬元,並依指示在某國道休息站轉交上述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們是買賣虛擬貨幣,叫我幫他們跑外務,去跟客戶見面,跟客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再跟客戶收錢回來,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我未查證工作是否合法等語。 2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LINE暱稱「小柏」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簡杏娟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於附近夜市停車場內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⑵坦承依LINE暱稱「小柏」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振明、洪彩玲收取黃金1公斤、現金20萬元,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告訴人蘇振明收執及交付收據及合作契約各1紙予告訴人洪彩玲收執,再依指示分別將上述黃金置於某統一超商廁所垃圾桶塑膠袋下方、將上述現金置於某停車場內車輛後輪邊之事實。 ⑶坦承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外務人員,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我知道收交財物過程不合理,但我沒想到收款是不合法的,我未查證工作是否合法等語。 3 被告胡柏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出金時間、地點,匯款9,653元至被害人簡杏娟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娃娃機台主,平常跟貨主進貨,所以常常匯款,有時客人夾到商品不想要,會放在機台上讓我回收,用LINE聯絡我,我想不起來為何匯款到被害人簡杏娟帳戶,我找不到這筆紀錄,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夾到什麼商品,我未擔任出金車手等語。 4 被告韋穎村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出金時間、地點,匯款9,661元至被害人簡杏娟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買賣娃娃機的貨物而匯款到被害人簡杏娟帳戶,我未留下交易紀錄,有可能自己刪除,也可能現場交易,也找不到與交易之人間對話紀錄,我未擔任出金車手等語。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杏娟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簡杏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郵局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簡杏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吳季恩、游文珍,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出金時間,取得出金9,653元、9,661元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振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振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振明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黃金1公斤予被告游文珍,被告游文珍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告訴人蘇振明收執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彩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工作證截圖、合作契約書截圖、面交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彩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游文珍,被告游文珍並交付收據、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洪彩玲收執之事實。 8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吳季恩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害人簡杏娟收取款項之事實。 9 ⑴河堤國際商旅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河堤國際商旅旅客登記卡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游文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簡杏娟收取款項之事實。 10 ⑴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被告胡柏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被告韋穎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胡柏淵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出金時間、地點,匯款9,653元至被害人簡杏娟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韋穎村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出金時間、地點,匯款9,661元至被害人簡杏娟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季恩、游文珍、胡柏淵、韋穎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
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買賣虛擬貨幣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未能詳細公開名稱、營業地址或職缺名稱,僅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卻願支付不相當之對價委由無信賴關係者代為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該等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屬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轉交或匯付不明款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足有合理之預見。
㈡被告吳季恩、游文珍部分:被告吳季恩、游文珍之工作內容
僅為分別向被害人簡杏娟、告訴人蘇振明、洪彩玲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被告吳季恩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被告游文珍即可獲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吳季恩、游文珍僅須付出部分勞力,即可輕易完成所授予簡單工作,進而獲得高額報酬,實與一般工作常情相悖。被告吳季恩、游文珍收款時顯有預見係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被害人簡杏娟、告訴人蘇振明、洪彩玲所交付款項實係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吳季恩、游文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吳季恩、游文珍辯稱其等從事外務人員,不知道是車手工作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胡柏淵、韋穎村部分:被告胡柏淵、韋穎村均未提出購
買或回收娃娃機台內貨物之進貨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胡柏淵上開郵局帳戶、被告韋穎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2帳戶每日大多由固定帳戶轉入不定金額款項,再從該2帳戶轉出多筆數千元等款項至他人帳戶,轉出對象大多不相同,被告胡柏淵上開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1日、22日、23日、24日各轉出12筆、15筆、2筆、5筆,被告韋穎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8日、29日、30日各轉出28筆、6筆、31筆。
倘被告胡柏淵、韋穎村確係向貨主購買娃娃機台內貨物或回收客人所夾取貨物,何以須經常性匯付大量小額貨款至不同銀行帳戶?何以未保留相關紀錄以供日後查對?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胡柏淵、韋穎村匯款時顯有預見係從事出金車手工作,頻繁透過匯款至各該被害人銀行帳戶方式,誘使各該被害人持續給付投資款,被告胡柏淵、韋穎村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胡柏淵、韋穎村辯稱其等向他人購買或回收娃娃機貨物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未擔任出金車手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吳季恩、游文珍、胡柏淵、韋穎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柏淵、韋穎村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文珍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游文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季恩與「ZER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游文珍與「小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胡柏淵、韋穎村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游文珍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各1紙、工作證3枚,均係被告游文珍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增懋公司」印文、「李怡慧」印文、「宏展公司」印文、「王嘉聰」印文,既分別附屬於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宏展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上,自無庸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4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等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出金車手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4人宣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請就被告游文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于芳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金車手、時間、地點 出金帳戶 出金金額 具體求刑 卷證出處 1-1 簡杏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起,在高雄市小港區三信銀行外及以LINE暱稱「GR-CS總客服」向簡杏娟佯稱:在「黃金指數」投資網站,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吳季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假象,並佯裝可出金等詐術詐欺簡杏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不詳來源之款項予胡柏淵、韋穎村,由胡柏淵、韋穎村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簡杏娟右列帳戶,誘使簡杏娟持續給付投資款,致簡杏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游文珍。 吳季恩 114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30856號 1-2 胡柏淵 114年4月2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ATM匯款 簡杏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53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3 韋穎村 114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不詳處所網路銀行匯款 9,661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4 游文珍 114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河堤國際商旅810房內 300萬元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工作證 具體求刑 卷證出處 1 蘇振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薪」向蘇振明佯稱:幫忙操作投資要收取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游文珍。 游文珍 114年6月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號蘇振明住處內 黃金1公斤(價值329萬1,580元) 「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 「增懋公司」印文、「李怡慧」印文各1枚 「增懋公司」工作證(游文珍)1枚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31875號 2 洪彩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曉涵」、群組「宏展國際營業部」向洪彩玲佯稱:在「宏展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游文珍。 游文珍 114年6月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街○號洪彩玲住處大樓閱覽室內 20萬元 「宏展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各1紙 「宏展公司」印文、「王嘉聰」印文各2枚 「宏展公司」工作證(游文珍)1枚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14年度偵字第32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