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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素貞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鍾宏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方素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鎮興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政宗、李亮德、劉啓民、林宥汝、黃思義、張倚瑋(以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方素貞(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素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宗、李亮德、劉啓民、林宥汝、黃思義、張倚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及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正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李亮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啓民提出之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宥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黃思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倚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有可堪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應知之甚詳,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供其得以任意使用,所為除造成本案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害,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對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然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政宗、李亮德、林宥汝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渠等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另與告訴人劉啓民、黃思義、張倚瑋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全部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單、和解書等為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被告之供述部分參訴卷第108至109頁;另參被告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同意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藥袋影本等,偵卷第61至63頁、審訴卷第49至61頁、訴卷第77至8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李政宗、李亮德、林宥汝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劉啓民、黃思義、張倚瑋亦於上開和解書中表示請從量處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意,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頗具悔意,並已採取實際作為,以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六、沒收

(一)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財物。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此部分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向李政宗佯稱:可匯款購買原廠車頂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3年7月4日11時27分許、1萬6000元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李亮德佯稱:可經營電商,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7月5日9時18分許、1萬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佯裝為劉啓民之子,向劉啓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6分許、3萬元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林宥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受領投資退款及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40分許、3萬元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等向黃思義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17分許、4萬元 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向張倚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4分許、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許、5萬元附表二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劉啓民8000元,於115年7月30日前匯款4000元、115年8月30日前匯款4000元至劉啓民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黃思義2萬元,於115年7月30日前匯款5000元、之後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至黃思義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張倚瑋5萬元,於115年7月30日前匯款5000元、之後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倚瑋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