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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龍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23號、114年度偵字第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將其母洪月琴(已歿;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軒碩、陳孟雯、吳彥廷、高子恩,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李軒碩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東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蘇曉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袁德諒、蘇雅芬,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袁德諒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奇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詐騙,關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部分,我與一個女生在LINE聊天半年,該女生是我臉書的朋友,她說要回國、要帶5萬美元回台灣,但是沒有帳戶可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她轉帳,她說回來後要給我1萬美元云云;關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對方說我申請到15萬元的健保基金,但要先匯1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我先照對方指示匯款,後來對方要我寄提款卡過去,說會把錢匯到這帳戶,我將卡片寄出後就發覺被騙了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雖有交付2 張提款卡,但自己損失11萬5000元,比本案任何一位被害人受損金額都還高,被告是遭詐騙集團利用,才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且被告寄出的中華郵政帳戶,領取卡片之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告確實遭詐騙才寄出提款卡,並庭呈診斷證明,證明被告案發前頭部有開刀過,開刀後都有後遺症,時常腦筋不清楚,故不得以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的標準,衡量被告本案是否有主觀上之犯意,請求法院給予無罪諭知等語,為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將其母洪月琴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軒碩、陳孟雯、吳彥廷、高子恩,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軒碩、陳孟雯、吳彥廷、高子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40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軒碩、陳孟雯、吳彥廷、高子恩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被告所陳報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貨便寄件單據之翻拍照片、已死亡者統號查詢資料(洪月琴)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至99、105至137、143至155頁;偵二卷第77頁;偵四卷第133至13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偵四卷第81至87、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有於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袁德諒、蘇雅芬,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袁德諒、蘇雅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2、30至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袁德諒、蘇雅芬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被告所陳報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19至20、23、26至29、32至40頁;偵四卷第155至1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等情(偵三卷第87至91頁;偵四卷第81至

87、143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云云,並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為證。然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其他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雖稱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云云,尚無足以此逕予脫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仍須依據卷內事證,檢視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本案台新帳戶部分,本院參諸被告所提出LINE相關資料

(偵四卷第133至137頁),並稽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在臉書認識LINE暱稱「林思穎」之人,「林思穎」與我聊了一陣子後,跟我說要回台灣,又說先匯了5萬美金給我、回來要用,然後就給我一組代碼,叫我到超商寄金融卡跟金融卡密碼給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我就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3分,到統一超商鎮光店寄了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四卷第120頁),以及被告嗣於偵查中所供承:該女生是我臉書的朋友,她說要回國、要帶5萬美元回台灣,但是沒有帳戶可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她轉帳,她說回來後要給我1萬美元等語(偵三卷第28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實際上未付出勞務,即可獲得高達上萬美元之報酬。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60歲,且自承有擔任保全之社會工作經驗(偵四卷第83頁),應可知實無不付出相當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如此高額報酬之正當理由,則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僅需交出帳戶之情況下,以上萬美元作為報酬,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足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被告於此情形猶率爾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正當匯款使用,抑或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向我收取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是在臉書、加LINE認識的等語(審訴卷第69頁),實難認被告與此等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能知悉諸如地址等現實聯繫資訊之蒐集帳戶人士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未能確保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見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容任本案台新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無訛。

⒉關於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被告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偵四卷第27至65、115至171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曾向對方告知「我是怕友騙我」、「妳確定寄卡可以、到時候又把我的卡吃了」、「我是被詐騙集團騙我卡去過。會害我去報警處理」、「這個很像我被騙的過一樣情形」等語(偵四卷第169、17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之前被騙提供母親的台新帳戶,所以才會問對方會不會是騙我的等語(審訴卷第69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因為我當時就是貪圖這15萬元,而且我也給了對方1萬5000元,所以就遵從對方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想那麼多等情(偵三卷第89頁),顯見被告先前因曾受騙交付提款卡,於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一節,實已知之甚詳,然貪圖對方聲稱之報酬,猶率然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可能獲得之利益各為「對方聲稱提供帳戶可得之報酬(前述上萬美元、15萬元)」,惟均可預見同時須承受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詎其為貪圖上開可能獲得之利益,仍分別聽從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而容認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各該LINE相關紀錄,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罹有顱頸動脈狹窄併曾進行支架置入手術、並有

糖尿病、高血壓,固有其陳報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院卷第81頁)。然佐以被告對於各次交付帳戶之始末記憶明確,並能清楚陳述各次交付帳戶時,對方允諾之利益為何,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晰,係在自主考量希望取得對方所聲稱交付提款卡可獲得相當利益之因素下,決意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而甘願承擔風險,此與因身心因素而毫無犯罪認識之情尚屬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自偵查中即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

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間,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

、交付對象之暱稱亦有差別,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予他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李軒碩、陳孟雯、吳彥廷、高子恩、袁德諒、蘇雅芬(下稱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述罹有顱頸動脈狹窄併曾進行支架置入手術、並有糖尿病、高血壓之體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經判處罰金刑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為之),併此說明。

四、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各該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軒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透過遊戲私訊欲購買其遊戲帳戶,向其佯稱:匯款無法正常操作導致帳戶凍結,解凍需要2萬元,一人一半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3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陳孟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抽中現金獎1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23時1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30日23時15分許 3萬19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中獎但領款失敗,依指示操作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 凌晨0時2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31日 0時4分許 5050元 113年3月31日 0時5分 2萬20元 4 高子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或2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中獎但無法轉帳,依指示操作atm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3時32分許 1萬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袁德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小紅書私訊欲購買其商品,向其佯稱:為避免為警示帳戶,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 20時34分許 8萬2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蘇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19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支付稅金、手續費後方可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 20時50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5日 20時51分許 1萬7088元

相關卷證目錄一覽表 1.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31號影卷,稱偵一卷 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影卷,稱偵二卷 3.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稱偵三卷 4.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23號卷,稱偵四卷 5.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040100號卷,稱警卷 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卷,稱審訴卷 ⒎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稱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