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政霖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杜政霖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特戰英豪 VALORANT」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45分許,以其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帳號「Luise Neo」向不知情之王祥宇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王祥宇張貼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欲出售之遊戲帳號「PhUaN12」(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因而取得王祥宇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下稱王祥宇帳戶),復於113年11月9日20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Luise Neo」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安全交易社」中,刊登欲出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貼文,致廖祥博見聞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杜政霖確有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依杜政霖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王祥宇帳戶,王祥宇遂依約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杜政霖,杜政霖並因此免除其應給付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價金4,000元之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政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或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祥博、王祥宇(王祥宇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1頁),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Luise Neo」與廖祥博、王祥宇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49、57頁)、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特戰英豪安全交易社」頁面(警卷第39、57頁)、廖祥博轉帳交易頁面、王祥宇帳戶明細資料(警卷第59、4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遊戲字第1140000399號函暨用戶PhUaN12資料(警卷第13至24頁)、網路IP申請登記人資料(警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6月23日院英文孝字第1150016636號函暨向Meta Platforms, Inc.調取網路後台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施以詐術使廖祥博陷於錯誤而匯付4,000元至王祥宇帳戶,以清償其對王祥宇所負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價金債務,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0、163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151至152頁),業經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有其偵查、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免除或消除其應給付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價金債務4,000元,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廖祥博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廖祥博和解金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其和解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等情,有其與廖祥博之刑事案件和解書、對話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智識正常、正值青壯,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上利益,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廖祥博,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王祥宇名下帳戶,以支付其向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價金,其犯罪金額雖非甚鉅,並已與廖祥博達成和解,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上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廖祥博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亦不當利用第三人王祥宇帳戶,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其自導自演使用之其他帳號與「Luise Neo」帳號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41至54頁),以主張其並非使用「Luise Neo」帳號之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審訴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1、38至39頁),直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Meta Platforms, Inc.調取「Luise Neo」帳號之IP紀錄,查得該帳號之IP紀錄與被告使用之IP紀錄為一致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致本院尚須進一步調查相關客觀證據始得確認事實,復與廖祥博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和解書表明請法院審酌被告已完成賠償、積極彌補損害之情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暨所受損失之數額為4,000元,暨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履行和解內容,衡酌其無前科、犯罪情節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尚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被害人僅1人且損害已獲填補,且告訴人廖祥博復於刑事案件和解書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適當之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4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符社會正義,並使其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免除或消除其應給付王祥宇購買本案
遊戲帳號價金債務4,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祥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對話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沒收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買網路遊戲「特戰英豪 VA
LORANT」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7日9時45分許,以其申設之臉書帳號「Luise Neo」向王祥宇聯繫,佯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王祥宇張貼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欲出售之遊戲帳號,並因而取得王祥宇帳戶資料。被告復以上開方式,向廖祥博佯裝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並指示其將購買遊戲帳號款項匯入王祥宇之帳戶,致王祥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筆匯款為被告使用之帳號「Luise Neo」之買家購買其前述遊戲帳號之價金,遂依約將其使用之遊戲帳號「PhUaN12」之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被告而得手,因認被告就王祥宇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中,將王祥宇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主張與前述被告就告訴人廖祥博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一般交易中,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買方關心的是賣方會如實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或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是合法的乙節具有合理期待而已;且被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縱使被告隱瞞該等價金之來源為非法所得,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買家所匯款項及收款帳戶是被告用來進行洗錢交易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用,或者被告未告知賣家所收到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後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消極不作為,即屬詐術之手段,而使買家或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甚至對於賣家而言,各賣家受領被告所指示買家匯入之款項,係依各賣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賣家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屬本案之被害人。至於賣家提供之帳戶嗣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此係因被告擅自將賣家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所造成之反射效應,終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從執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告訴人廖祥博受騙而陷於錯誤後,指示
其將受騙款項匯給王祥宇,以清償被告向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價金,固有可議之處,然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確有向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予王祥宇,王祥宇亦依約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與被告,王祥宇既已受領約定價金並交付約定標的,其整體財產尚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基於其與王祥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並非以詐術使王祥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所給付款項之來源縱係詐欺犯罪所得,仍無從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起訴書雖認本件王祥宇部分與廖祥博部分屬數罪關係,然依
公訴意旨之主張,被告係利用廖祥博遭詐欺而匯入王祥宇帳戶之款項,清償其向王祥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價金債務,並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價金債務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同一匯款行為,復係公訴意旨認王祥宇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基礎,兩部分之行為有部分合致,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30、163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