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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慧輔 佐 人 張惠如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錦慧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4年8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與前開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慶」之人,容任「阿慶」使用。嗣「阿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錦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182、20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至6383至84、111至112、127至131、169至170、187至189、203至204、241至245、277至278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慶」說寄出越多提款卡,獎金越多時,我有感覺奇怪,但因為我想找這個工作,還是寄出本案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04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有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分期款項,此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告訴人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20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參考如附表二所示有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詳訴字卷第127頁之刑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附表二所示有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見訴字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戴洺卉、邱雯莉經本院移付調解均未到庭參與調解之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0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戴洺卉 詐騙集團佯以贈送商品,需與線上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50分許 34,577元 凱基帳戶 ①對話紀錄(偵卷第73-81頁) ②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8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2 潘悅慈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44分許 9,989元 凱基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95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99-103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鲲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92頁) 3 王奕涵 詐騙集團佯以贈送商品,需與線上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11分許 49,980元 凱基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123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121-122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124-12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120頁) 4 傅文宣 詐騙集團佯以贈送商品,需與線上客服人員連繫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53分許 22,666元 凱基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151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151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153-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 5 陳哲安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41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181-182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186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172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3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178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 114年8月4日00時55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6 莊芯慈 詐騙集團佯稱出售商品需先支付至網站填單,並需與客服人員連繫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21分許 37,997元 (起訴書原記載38,012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更正之) 彰銀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201-202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19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196頁) 7 劉珈如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3日23時45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223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217-221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211-21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208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210頁) ⑧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單(偵卷第227-231頁) 8 邱雯莉 詐騙集團佯稱贈送商品需先支付運費,傳送假連結供被害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對方。 於114年8月3日23時12分許 49,983元 彰銀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275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267-2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7-248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9-261頁) 於114年8月3日23時15分許 49,986元 9 黃秝柔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需與客服人員連繫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8月4日01時26分許 49,930元 (起訴書原記載49,94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爰更正之) 彰銀帳戶 ①手機交易截圖(偵卷第289頁) ②網頁截圖(偵卷第291頁) ③對話紀錄(偵卷第2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3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5-286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調解情形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戴洺卉 34,577元 未調解成立 2 潘悅慈 9,989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潘悅慈9,989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8,489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5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07頁) 3 王奕涵 49,980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王奕涵49,980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8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7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09頁) 4 傅文宣 22,666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傅文宣22,666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3,400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19,266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3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13頁) 5 陳哲安 79,976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陳哲安79,976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2,0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67,976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833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17頁) 6 莊芯慈 38,012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莊芯慈38,012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5,702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32,31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346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11頁) 7 劉珈如 49,985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劉珈如49,985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85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7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05頁) 8 邱雯莉 99,969元 未調解成立 9 黃秝柔 49,945元 被告以給付聲請人黃秝柔49,945元調解條件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45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69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21至125頁)、互轉紀錄(訴字卷第215頁)附表三:

緩刑之條件 調解內容出處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潘悅慈9,989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8,489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5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奕涵49,980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8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7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傅文宣22,666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3,400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19,266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3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哲安79,976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12,0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67,976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833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莊芯慈38,012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5,702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32,31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346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劉珈如49,985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85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70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秝柔49,945元。給付方式為: ①當場給付現金7,500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②42,445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769元。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