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裕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分別為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同年月00日生效),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北百貨」(另案偵辦中)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由黃世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照暱稱「小北百貨」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份之電子菸彈1枚售予黃郁媗,同時向黃郁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抽取其中250元報酬後,上繳「小北百貨」收受。
嗣於同日9時10分許,員警據報前去同路69之14號前處理黃郁媗之救護事件時,見黃郁媗神智恍惚,語言顛倒,同時腰際藏有電子菸彈及電子菸桿,乃據以扣案送驗,並於114年9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黃世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65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郁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購毒者黃郁媗提出與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被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吿所持用附表編號1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購毒者黃郁媗指認被吿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黃郁媗之尿液檢驗報告、從購毒者黃郁媗處所扣得之電子菸彈及菸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內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66頁、131至137頁、141至149頁、151至155頁、偵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憑,另對被吿執行搜索部分,尚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見偵卷第35頁、37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獲得2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從中賺取報酬,其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以牟取不法利益,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額,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件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販賣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犯行無關。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與本案販賣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