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竣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煒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劉福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若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交付款項與他人,可能係供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煒竣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與前揭A、B、C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黃煒竣於112年10月16日間,依暱稱「劉福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采繶、林姿瑩、魏韶儀、王奕淳、謝尊泰、朱嬿如、彭湘雲、陳祈帆、陳昱璋(下稱魏采繶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煒竣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0至31、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錢都是為了要美化帳戶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
「劉福耀」之人後,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傳送予「劉福耀」,「劉福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間,依「劉福耀」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29至3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采繶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9至61、79至80、114至116、131至134、155至157、179至180、205至207、223至224、248至250頁),復有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53頁)、提領影像擷圖(偵一卷第29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偵一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07至131頁、偵三卷第173至289頁、訴字卷第63至80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自身亦不至有過多損失,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罪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承其與「劉福耀」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互動,被告亦
未曾見過「劉福耀」本人,亦不知悉「劉福耀」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等資料及聯繫方式(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96頁、訴字卷第30頁),只要「劉福耀」單方面切斷聯繫,即無從追查其身分,足認被告與「劉福耀」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存在。復參酌被告提供「劉福耀」本案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後,「劉福耀」並於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黃煒竣先生貨款壹拾肆萬肆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黃煒竣先生貨款貳拾柒萬捌仟元整」等語(訴字卷第69、73頁);被告亦自承:(依你與劉福耀的對話紀錄,劉福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黃煒竣先生貨款壹拾肆萬肆仟元整」該等訊息,與事實是否相符?)他跟我說是貨款,但我沒有跟他進貨等語(偵三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對「劉福耀」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劉福耀」使用,且知悉對方之行為並非完全正當,且為不實紀錄,卻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後交付不明之人,而自行承擔本案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㈣又為提高申請貸款者之債信情形,匯入申貸者帳戶之金錢,
自應留存一段時間,始能達到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你認為美化帳戶卻只有單日20萬元的金流能夠達成美化的效果嗎?)我當時有問過對方,對方說先這樣子做就行了;(你有問過對方,不就代表你有懷疑過這件事嗎?)我當時是想說這樣是不是真的能成,後來對方又拿出律師的合約,我就想說可能可以成等語(偵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已察覺「劉福耀」提供之貸款方式與一般正常放貸之方式有異,惟被告為急於貸得款項,選擇忽視上開顯不合理之處,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漠視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致他人生財產上損害,並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並依照「劉福耀」指示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迅速提領、轉交給「劉福耀」指派收款之人,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行為時確具與「劉福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博元」把「劉福耀」的LINE
給我,之後都是跟「劉福耀」聯絡,按照「劉福耀」的指示提領款項,把錢給「劉福耀」指定之「育仁」,「劉福耀」會指定地點叫我與「育仁」會合,「劉福耀」會在電話中跟我說「育仁」的外觀,「劉福耀」會請我把我的手機交給「育仁」,「劉福耀」會直接跟「育仁」確認身分,確認之後我再把提領的款項交給「育仁」等語(訴字卷第29頁),足證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涉及被告、「劉福耀」、「蔡博元」、「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訛。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福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劉福耀」
,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前揭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又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前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密接,犯
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與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罪反應之人格情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
「劉福耀」指派收款之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其沒有因為本案行為獲得任何金錢報酬等語(警卷
第1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劉福耀」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使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魏采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起,聯繫魏采繶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魏采繶連線到指定網址輸入資料進行處理云云;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魏采繶操作網銀app程式方便進行匯款云云,致魏采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⑴112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C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9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姿瑩佯稱欲購買保養品,請林姿瑩依指示進行客服認證方便付款云云,致林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⑴112年10月16日12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 ⑴5,001元 ⑵3萬121元 B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9-107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97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8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6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魏韶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向魏韶儀佯稱要購買商品,請魏韶儀需依指示進行處理才能收到貨款云云,致魏韶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 9,999元 B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8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2-1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奕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臉書向王奕淳佯稱欲購買香水商品,請王奕淳依指示進行賣場升級處理云云,致王奕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3時24分許 ⑴1萬2,015元 ⑵9,985元 B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1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1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1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9-14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警卷第149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謝尊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向謝尊泰佯稱欲購買機車避震器商品,請謝尊泰依指示進行處理方便下單云云,致謝尊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10月16日13時13分許 2萬123元 B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8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1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見朱嬿如在臉書販賣嬰兒推車,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朱嬿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進行帳戶認證處理云云,致朱嬿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⑴112年10月16日14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14時1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85元 A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87-191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199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1-18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9頁) 7、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5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彭湘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湘雲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彭湘雲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處理方便下單云云,致彭湘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10月16日13時58分許 3萬3,986元 D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2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2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祈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嗣陳祈帆聯繫後,向陳祈帆佯稱必須先行匯款云云,致陳祈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受有損害。 112年10月16日12時3分許 3萬2,000元 D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39-241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230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昱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餐飲設備訊息,嗣陳昱璋聯繫後,向陳昱璋佯稱必須先行匯款訂金云云,致陳昱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然未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2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D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5頁) 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5-2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1-252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3頁)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144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