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陳宏銘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自己所有之不詳手機1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刊登的徵才貼文,並依貼文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蕭韋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應予更正),而與「蕭韋恩」洽談應徵工作事宜。「蕭韋恩」告知陳宏銘其所應徵者乃「宅配」工作,且會派員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公園將工作用手機交付予陳宏銘。嗣陳宏銘於翌日在前揭公園取得該工作用手機1支後,即使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蕭韋恩」聯繫,並約定由「蕭韋恩」指派其前往特定地點取得包裹,並且將包裹拿往特定地點藏放以轉交予他人,陳宏銘藉此可以獲取一定報酬。
二、案發經過:陳宏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知悉一般合法快遞物流業收派件程序均有嚴謹之簽收紀錄、貨單追蹤及固定轉運站,絕無可能由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均不詳者聘用員工,並要求員工收受不特定的包裹後,前往特定地點如公園、公廁或深山內藏放,已預見以此方式轉交包裹,所收執並送出的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取得的詐欺及洗錢贓款,且要求其如此行止者實際上係為透過其製造進一步的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更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蕭韋恩」、後述之車手顏素華,及「蕭韋恩」、顏素華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許嫚芯、齊家盛、張圓蓮及陳承佑等4人(下合稱許嫚芯等4人)施以詐術,致許嫚芯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中,再由顏素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韋恩」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所示帳戶的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連同其他所領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顏素華所領款項中與本案有關款項【即各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的總額為75萬2,000元),再將所領款項盡數裝載在包裹內,復於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後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予「蕭韋恩」(顏素華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宏銘則依「蕭韋恩」的指令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並以「蕭韋恩」之名義領取前揭顏素華所寄、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領受後再按「蕭韋恩」之指示,將該包裹連同工作用手機放置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山路某處,使「蕭韋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回收詐欺犯罪所得,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事實及理由:㈠被告陳宏銘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覓得本案受指示領包裹的職缺。「蕭韋恩」跟我約在公園,由其他人提供工作用手機給我,之後「蕭韋恩」就透過那支手機跟我聯絡,我不認識「蕭韋恩」本人,當初在網路上看到那間公司是做宅配,我幫忙領1次覺得有點奇怪,就沒有再做了,我去領的這次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報酬,我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匯款後,同案共犯顏素華(下稱顏素華)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韋恩」等人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所示帳戶的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連同其他所領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合計共101萬9,000元(顏素華所領款項中與本案有關款項【即各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的總額為75萬2,000元),再將所領款項盡數裝載在包裹內,復於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後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寄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予「蕭韋恩」等情,已據證人顏素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顏素華手機擷取資料(包含顏素華有意聽從指示操作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介面、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韋恩」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0頁)、顏素華至三重總部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至高雄總部予「蕭韋恩」之倉庫租用單(警卷第89至91頁)、顏素華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9至71頁)、顏素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5至67頁)、顏素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1至85頁)及顏素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5至7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被告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以自己所有之手機1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瀏覽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刊登的徵才貼文,並依貼文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蕭韋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而與「蕭韋恩」洽談應徵工作事宜,「蕭韋恩」告知被告其所應徵者乃「宅配」工作,且會派員至籬仔內公園將工作用手機手機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翌日取得該工作用手機1支後,即使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蕭韋恩」聯繫,並約定由「蕭韋恩」指派其前往特定地點取得包裹,且將包裹拿往特定地點藏放以轉交予他人,即可藉此可以取得一定報酬;前揭顏素華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部的包裹,乃由被告依「蕭韋恩」的指令於114年3月7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並以「蕭韋恩」之名義領取,領受後再按「蕭韋恩」之指示,將該包裹連同工作用手機放置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山路某處,使「蕭韋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回收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騎乘前往領取包裹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顏素華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物品至高雄總部予「蕭韋恩」之倉庫租用單(警卷第33、89至91頁)、被告在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以「蕭韋恩」名義簽收包裹的簽名表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及被告到空軍一號高雄總部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4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並與「蕭韋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具犯意聯絡):
⒈被告自承本案其參與之工作為「宅配」,然其應徵過程僅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並非直接、面對面的面試、簽約,且係由不詳人士於公園交付「工作專用手機」,而不是在常見工作處所交接、交辦工作專門電子設備,已屬異常。尤其一般合法快遞物流業,其收派件程序均有嚴謹之簽收紀錄、貨單追蹤及固定轉運站,絕無要求員工將包裹領取後,隨機放置於「西子灣附近山路某處」之理。指揮者「蕭韋恩」要求被告採取此種隱密、迂迴並避開面對面直接接觸欲轉交的物品或工作專用物品之方式,顯與上開物流業運作模式有別,毋寧更貼近為避開人群或使所領包裹的去向及所在難以追索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製造金流斷點的洗錢情節。再者,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無法清楚交代所就職的公司及其具體場所,更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蕭韋恩」間約定,凡其領取1次包裹即可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1,000元報酬,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陳明其雇主「蕭韋恩」的真實姓名、年籍,亦均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的成年人,且期應從未完全與世隔絕,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會指示詐欺取款車手以將詐欺贓款藏放在包裹裡,並以人頭名義郵寄、託運,再由第二層車手或收水手領取包裹後,以各種隱蔽方法再為轉交等有關新聞,被告對此等悖於常情之「宅配」工作模式,理當對於所傳遞物品之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亦即已對於該包裹內裝載有詐欺車手藏放於其中之詐欺暨洗錢贓款等物品之高度可能性有所預見。此外,若被告所參與者屬正當商業行為,「蕭韋恩」應不至於以如此隱密方式送交工作用手機予被告,被告亦應對於「蕭韋恩」此舉極可能係為隱藏自身身分及設立通訊斷點,並遮斷檢警追查有所預見。遑論被告於偵訊時坦言其於領取本案包裹後,即有察覺異常,代表其於行為「時」即具備上開常情的基礎認知,足徵其實際乃本諸於「不問內容、只管轉運、棄置荒郊並賺取報酬」的僥倖態度實行本案行為,且其於偵訊時復供稱其本來係與「蕭韋恩」約定收取不只一次包裹,僅是於本案行為完畢並察覺有異後,即無意再繼續行事,其性質上於行為時,應已屬為收取不特定多數包裹之上層車手或收水手,其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蕭韋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包含提領款項之車手顏素華、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的目標,至為灼然。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但卷內查無任何被告與「蕭韋恩」間的對話或通話紀錄,又被告原係應徵「宅配」工作始參與本案,無證據證明可見被告確知「蕭韋恩」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類似車手或收水手,並前往領取裝載有詐欺贓款包裹,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蕭韋恩」、顏素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就其所犯歷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俱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記載顏素華有自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但疏未發現顏素華尚有接續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檢察官論告之權利,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聽
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裝有贓款的包裹並轉交之角色,侵害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因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所受損害均不低,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咸非微。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另被告於警詢時假意以其係受高職同學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示領取包裹,並指認劉○○,此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7、9至13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訊時方坦言其於警詢時有所隱瞞(偵卷第31頁),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其刻意指認他人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且使劉○○陷於涉訟風險,已顯然逾越防禦權的合理行使,幸被告於偵訊時即改口,不至於使劉○○受有更多程序上之不利益,此等情節均應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依上各節,被告之犯後態度雖非極端惡劣,但仍屬非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特別支出或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訴卷第54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嗣各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許嫚芯以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的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㈧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極其密接,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收受含有贓款之包裹並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相同,且時間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所侵害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最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復考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損害填補之程度,與被告尚有工作能力,且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蕭韋恩」提供之工作用手機手機1支與「蕭韋恩」聯繫本案應徵「宅配」工作及實際領取、轉交包裹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堪認被告係以上述手機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等手機固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均未據扣案,其中工作用手機依被告所述,已連同前開包裹一併放在深山中等語(偵卷第33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手機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均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許嫚芯等4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遭顏素華提領並放入包裹寄交至空軍一號高雄總部,再由被告領受後送至西子灣深山處轉交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既已盡數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據扣案,如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嫚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7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旺盈客服經理」對許嫚芯佯稱可下載「旺盈E指贏」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推薦的股票投注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嫚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5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4萬2,860元 顏素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 /提領3萬元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 /提領3萬元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7分許 /提領1萬元 114年3月6日下午4時6分許 /提領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4年3月6日下午4時7分許 /提領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 齊家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玉」對齊家盛佯稱可下載「聯上開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齊家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匯款30萬元 顏素華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19分許 /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 /提領5萬元 114年3月5日晚間10時24分許 /提領5萬元 114年3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 /提領5萬元 114年3月6日下午3時49分許 /提領9萬2,000元 3 張圓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書雅」對張圓蓮佯稱可下載「百川PLU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圓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凌晨0時33分許 /匯款40萬元 顏素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 /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3月6日下午5時9分許 /提領5萬元 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 /提領5萬元 4 陳承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客服」對陳承佑誆以下載「聯上投資」應用程式,並對其佯稱其有抽中股票云云,致陳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匯款69萬1,417元 顏素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 /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 /提領4萬元 114年3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提領5萬元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許嫚芯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嫚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38、133至135頁) ⑵告訴人許嫚芯匯款手寫資料(警卷第14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1、139至140、143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警卷第145頁) ⑸告訴人許嫚芯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包含網路銀行帳號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旺盈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旺盈e指贏」應用程式截圖、假冒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警卷第147至165頁) ⑹顏素華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9至71頁) 2 齊家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齊家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告訴人齊家盛自述遭詐騙過程內容(警卷第114至11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7至109、121至122、125頁) ⑷澎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警卷第111頁) ⑸告訴人齊家盛所持用以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為其所經營的補習班;警卷第112頁) ⑹告訴人齊家盛使用補習班帳戶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3頁) ⑺告訴人齊家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玉」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8至119頁) ⑻顏素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5至67頁) 3 張圓蓮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1至195、203至207頁)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警卷第209至212頁) ⑷告訴人張圓蓮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包含手機通聯記錄、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百川plus 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警卷第213至215、217至225頁) ⑸告訴人張圓蓮之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16頁) ⑹告訴人張圓蓮收到之氣炸鍋照片與宅配單資訊(警卷第226頁) ⑺顏素華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1至85頁) 4 陳承佑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7、173至176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177至180頁) ⑷告訴人陳承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81頁) ⑸告訴人陳承佑手機擷取資料(包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上-微笑服務…」間之對話紀錄、「聯上投資」應用程式擷圖;警卷第182至189頁) ⑹顏素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5至79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