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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正宏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宏現另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下稱另案),因與本案係相牽連案件,請考量被告利益及訴訟經濟,將另案移送由本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54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中;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合併審判,且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尚未繫屬於法院,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已繫屬於數法院」之規定。況且,另案之被害人為陳瀅妃,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3號案件,被害人為洪鳳齡,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且除被告外尚有另外2名被告,有上揭二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可知另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犯罪行為地亦不同,難認有將上揭二案合併進行訴訟之實益。從而,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於法不合,亦不利訴訟進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