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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

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林彥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泰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潞喬Claire」、「劉俊峰」、「BBAE」帳號,向賴翠淳佯稱:可依指示在BBA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翠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博愛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和泰經理」之指示前往收款之林彥柏,林彥柏則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金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交付賴翠淳收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及賴翠淳。林彥柏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全部款項放置在附近之停車場,供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吳佳雯」、「嘉源營業員」等帳號,向陳清旺佯稱:可透過「嘉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給依「和泰經理」指示前往收款之林彥柏,林彥柏則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填載金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交付陳清旺收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吳素秋及陳清旺。林彥柏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全部款項放置在附近之停車場中某車輛底部,供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彥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都是「和泰經理」與我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翠淳、陳清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被告與「和泰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和泰經理」之指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50萬元、200萬元,並填載如附表「被告填載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分別交給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翠淳、陳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363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資料相片冊-內含偽造之收款收據照片(以上為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即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陳清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68575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以上為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即事實欄二部分】)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長期橫行猖獗,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及切斷資金流向,通常採取高度分工之模式運作,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中多包括:聯絡被害人而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水手、指揮車手等成員之上游核心成員等不同角色,實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程行等情,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應對上情知悉甚詳。承上,被告雖供稱其均係受「和泰經理」之指示而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惟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屬BBAE公司、嘉源公司,且被告在該等收據上需填載之內容亦略有差異,是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用「假投資」詐術之機房應具有相當之規模,且渠等間應具縝密之分工,如此方會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分別使用內容有別之收據,是被告應知悉本件顯非負責指揮自己等面交車手之「和泰經理」親自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從而被告亦應已知悉「和泰經理」屬某具相當規模之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除「和泰經理」外,應另有詐欺機房人員負責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和泰經理」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全部放在某停車場之車輛底下,「和泰經理」沒有跟我說後續怎麼處理,也沒有說他自己會去拿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和泰經理」為何不把錢當面交給他人,「和泰經理」說我是新員工,不能與老員工碰面,他說做這一行的都算是公司機密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並非直接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和泰經理」或其指定之人乙節而言,「和泰經理」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將另派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是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避免收水之人與被告直接碰面,使被告經查緝到案後,無法再行指認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偵查單位之查緝,亦足徵該詐欺集團顯具相當之規模及縝密之分工。承上,被告並未向「和泰經理」再行確認細節,依指示將數十萬元、數百元萬放置在公共場所中較為隱蔽之處所後,於未確認該款項是否由適當之人取走之際,逕行離開,毫不擔心自己可能遭「和泰經理」質疑侵吞部分或全部款項、追究款項遺失之責任,顯已知悉其所放置之款項將由收水手即時取走。準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包含「和泰經理」、負責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機房成員、自被告放置詐欺贓款處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及自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本件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且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之部分,應僅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和泰經理」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和泰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普通詐欺,而否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36頁),顯已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貪圖賺取報酬,竟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隱匿告訴人2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普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其就2次犯行均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翠淳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任何款項(給付之方式略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翠淳40萬元,自116年3月31日起分34期,每期給付1萬2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為證,惟其未與告訴人陳清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暨考量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轉交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3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後,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本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六、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扣案,且為被告於本案中分別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2人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取得此部分詐欺贓款後,已分別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收水手取走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是本院認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己因本案取得報酬(參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和泰經理」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查,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已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均僅係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是以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中之分工觀之,被告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且被告雖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然該2次犯行之時間僅相距數小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應認其僅單純與「和泰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而非長期在該詐欺集團內固定參與犯罪,實難認其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和泰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故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自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和泰經理」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由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參11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卷第3頁之本院收案戳章)。然檢察官業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事,以114年度偵字第220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參114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卷第3頁之本院收案戳章),是檢察官猶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填載之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收款日期欄:113年9月30日。 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賴翠淳。 3.摘要欄:現金儲值。 4.存款金額欄:5拾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欄:BBAE公司印文1枚。 2 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1.收款日期欄:113年9月30日。 2.存款人欄:陳清旺。 3.存款方式欄:勾選現金。 4.金額(小寫)欄:2,000,000。 5.金額(大寫)欄:貳佰萬元整。 1.公司印章欄:嘉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