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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珏如被 告 丁士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該20萬元為聲請人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本案車手於取得相關款項後,於準備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丁士恩時遭查獲,並當場查扣現金128萬900元,聲請人轉帳20萬元與車手收取款項及遭查扣現金之犯罪流程具有密切關連,聲請人為該款項之實際被害人,請求依法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士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43號、115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士恩應罪刑,惟判決尚未確定,而本案扣案現金128萬900元,除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外,尚包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及同案被告王柏惟、蔡明彥提領之其他詐欺贓款,是扣案現金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外,亦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本案扣案現金尚包含其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