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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4號

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淨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淨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淨華(下稱被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被吿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之被吿受重罪訴追,有相當理由認被吿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涉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吿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且無任何替代手段足以確保被吿無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除被告自白犯罪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於113年12月17日受指示擔任毒品送貨人員,而於114年1月8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嗣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而被告於前開偵查階段,竟另尋販毒集團再次於本案中擔任毒品送貨人員,顯見被吿面對司法偵查後,仍不思警惕,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四、復衡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非微,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吿一犯再犯,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實均無法有效避免被告再犯之虞,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