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玄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玄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玄彬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再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羈押3個月(詳訴卷31至33頁)。
二、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後,認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稱:我是初犯,家有年邁母親,想見母親,會隨傳隨到,請求改為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詳訴卷155頁)。酌以被告思念母親確為人情之常,但被告尚有弟弟能照顧母親(訴卷156頁),況且被告還有詐欺取財罪之另案在偵查中(詳前科),所稱限制住居顯難代替羈押。為此,應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