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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木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於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木義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群組「高雄2號 黑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識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件非徐木義參與同一集團後先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收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或財物並轉交集團上游,徐木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員警「陳文正」、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陸續聯繫陳月芬,佯稱因資料外洩而遭人開戶並涉及洗錢等案件,須將現金及金融卡交付予檢察官作為公證之用云云,致陳月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5時前,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座墊內,再由徐木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拿取陳月芬放置之前開款項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林世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並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1時前,指示陳月芬將28萬5,000元、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內,而徐木義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73至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芬、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林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17至19頁)、「高雄2號 黑莓」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4年8月20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及其內頁明細、「陳文正」、「張清雲」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21頁、27至29頁、31至33頁、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高雄2號 黑莓」之通訊軟體群組(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74頁),然於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被告與群組中其他成員於本案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頁),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對話紀錄後,被告供稱此為與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指示其前往拿取物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有加入「高雄2號 黑莓」之通訊軟體群組,而受該群組中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沒有看到被害人,不知道詐騙集團利用冒用警察、檢察官之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從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被告供稱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指示其收取財物之人均與本案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較本案早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不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前去收取提款卡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僅坦承有於114年3月10日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否認有於114年3月11日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及郵局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經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被告供稱本案有使用該手機與指示其收款之人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予以轉交,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OPPO手機 1支 1.扣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案件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