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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雨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雨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置於其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及紅色提袋內,而持有之(各該毒品所在之黑色包包、紅色提袋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

二、嗣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劉雨婷搭乘不知情之蔡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青年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劉雨婷隨即攜帶上開黑色包包及紅色提袋離開事故現場,前往附近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及娃娃機臺。

嗣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前開娃娃機臺前發現劉雨婷及上開黑色包包、紅色提袋,經劉雨婷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雨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300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2300卷第35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300卷第39至54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2300卷第5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㈠海洛因部分【警2300卷第61至63頁】;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警2300卷第65至67頁】;㈢大麻部分【警2300卷第69至71頁】;㈣卡西酮部分【警2300卷第77至79頁】;㈤依托咪酯菸油、菸彈部分【警2300卷第81至83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2300卷第91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5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109頁)、本院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製作之截圖(訴卷第209至247頁)及附表一、二「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可參附表一、二最末之「備註」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辨明被告係於何時取得、在何地、

向何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10月11日當天始持有前開毒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員警發覺被告之黑色包包有異即查獲之時間,詳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訴卷第214頁】)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同時取得上開毒品,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同條第2項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應逕依同條第4項規定論處,無從再就同一持有行為另論以同條第2項之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

期間,曾取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300卷第8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2300卷第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警5900卷第18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57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警5900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113年10月11日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期間,取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自114年1月1日起執行,於同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訴卷第89至9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聲請書(訴卷第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9至30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10月11日,雖晚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13年4月10日,然早於該案觀察、勒戒於114年1月1日開始執行之日,自亦早於其於114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之日,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得追訴、處罰,因而非本案所得實體審理。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不生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間,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持續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為繼續犯。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持有意思,客觀上亦屬同一次取得及

持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起訴效力所及: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電子菸彈1顆,及經鑑定得計算純質淨重合計50.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起訴書雖記載為35包,但依附表二可知,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不止35包;不過,自起訴書有記載純質淨重「50.84公克」觀之,起訴書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的記載,應係限定在有驗得純質淨重者,故應更正為34包),惟除有驗出純質淨重者外,被告尚持有附表二編號3(共5包)、6(共1包)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顯為起訴書漏未記載,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起訴書漏載之毒品種類、數量、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本院有將扣案物品製成附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告知被告,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記載海洛因為4包,惟其所載純質淨重46.10公克,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6包之鑑定合計結果,足認起訴書關於包數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物品,因該等成分於被告行為時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細節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其中部分成分嗣後管制級別有所變更,亦不得溯及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依卷內現存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所持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數量,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行為構成犯罪,或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自不在本案論罪範圍,均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法律嚴格管制之毒品,仍非法持有。而被告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6.10公克,為法定數量10公克之數倍;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就得計算純質淨重部分,即達50.84公克,再加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0.033公克(關於何以藉由該大麻之淨重計算純質淨重,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亦已為法定數量20公克之2倍有餘。此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或未檢驗純質淨重之物品,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包數及數量不少,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取得扣案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其持有期間尚屬短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目的而持有,其犯罪情節尚與為販賣或轉讓而大量持有毒品者有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曾否認黑色包包內毒

品為其所有,並將之推稱可能為同車駕駛所有,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即書具悔過書表明承認犯罪,此情有悔過書(訴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徵,復於其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嗣後之自白仍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其犯後態度尚難與自始坦承者等同視之,綜合以觀,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且其於在監期間有上課,並曾向社工詢問更生保護相關資源,希望出監後就學、就業及接受更生輔導等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關於其學歷及婚姻狀況,亦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7至8頁)。

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曾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物品,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菸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植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菸彈,其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應整體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

⒈附表三編號2、4、5、9至11所示物品,雖經鑑定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於被告行為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數量,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6所示吸食器,未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以確

認是否有殘留毒品、殘留毒品之種類,亦不能確認是否係供被告施用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或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所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雖經員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然未經送請專業鑑定機關,卷內現有資料不足以確認其所含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編號8所示

充電式烙鐵工具、編號12所示分裝袋及編號13所示濾心、菸彈頭,雖均與本案毒品一併扣得,然物品於現場遭一併查扣,尚不足以逕認係供犯罪所用。卷內又無通訊內容、毒品殘留鑑定、使用痕跡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第一級毒品):

編號 所在袋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均有外包裝,以下不贅述)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黑色包包 2、4 海洛因2包 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38公克(驗前淨重41.38公克,驗餘淨重41.36公克),空包裝總重2.54公克,純度84.71%,純質淨重35.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820號鑑定書(偵31320卷第93至94頁) 2 黑色包包 3、5、6 海洛因3包 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0公克(驗前淨重12.90公克,驗餘淨重12.88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純度85.68%,純質淨重11.05公克。 3 紅色提袋 56 海洛因1包 備註: ⑴上開海洛因共6包,驗前合計淨重54.2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0公克(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為「4包」,然於純質淨重之記載並無錯誤,足認該「4包」之記載,應屬顯然之誤載,當予更正)。 ⑵上開毒品及無法與內含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⑶鑑定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第二級毒品):

編號 所在袋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均有外包裝,以下不贅述)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黑色包包 7至10、12至36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一同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相似,其中抽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3.22公克(包裝總重約15.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75%,推估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364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4558卷第65至72頁) 2 黑色包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公克,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3 黑色包包 37至41 晶體5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本均記載為「愷他命」) 外觀均為白色晶體,經抽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物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驗前淨重0.695公克。5包驗前總毛重5.036公克(按:未驗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1320卷第79至81頁) 4 黑色包包 64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為「依托咪酯菸彈」)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364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4558卷第65至72頁) 5 紅色提袋 59至6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一同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相似,其中抽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3.22公克(包裝總重約15.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75%,推估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8公克。 6 紅色提袋 5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23.6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7 紅色提袋 57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210公克、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1320卷第79至81頁) 備註: ⑴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得計算純質淨重部分合計約50.84公克;附表二編號7所示大麻之「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大麻之純質淨重為0.033公克。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晶體5包,鑑定資料係抽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物品,原經員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原經員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依托咪酯菸彈,但最終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經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⑶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及無法與內含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電子菸彈,均沒收銷燬。 ⑷鑑定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附表一、二以外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所在袋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包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黑色包包 42至44 卡西酮類物品3包 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數量,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關(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1320卷第79至81頁】)。 3 黑色包包 45 卡西酮類物品1包 未經鑑定,故卷內現有資料不足以確認其毒品成分,亦無法確認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 4 黑色包包 46至48、50 菸油3罐、菸彈1顆 ⑴檢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本案被告被訴行為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364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4558卷第65至72頁】)。 ⑵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乃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於同年11月27日將上開成分均改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相關公告詳訴卷第175至176之4頁)。 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數量,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關。 5 紅色提袋 49 菸彈1顆 6 黑色包包 51至53 玻璃球吸食器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確認是否有殘留毒品、殘留毒品之種類,亦不能確認是否係供施用本案持有之毒品所用。 7 黑色包包 54 電子磅秤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釋明供本案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或與持有本案毒品有關。 8 黑色包包 55 充電式烙鐵工具1個 9 黑色包包 63 菸彈1顆 ⑴檢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本案被告被訴行為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4364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14558卷第65至72頁】)。 ⑵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乃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於同年11月27日將上開成分均改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相關公告詳訴卷第175至176之4頁)。 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數量,亦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關。 10 紅色提袋 65至67 菸油3罐 11 黑色包包 68、69 菸油2罐 12 黑色包包 70 分裝袋1批 卷內無積極證據釋明與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13 黑色包包 71 濾心及菸彈頭1批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