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莊珮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胤愷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60號、第13036號、第13276號、第18284號、第290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莊珮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命被告陳胤愷將本案車輛車輛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參與本案犯罪,請求依法准予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等語,有其刑事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狀在卷可佐。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之扣押物,惟本案被告陳胤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觀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胤愷於114年2月17日經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K盤、電子磅秤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21至327頁)。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目前尚不宜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則聲請人所指本案車輛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