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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聿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75號、115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欄所示偽造「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博聿與牟薏晴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14年10月5日起同居在牟薏晴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屋主為連冠茹,下稱本案房屋)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博聿與牟薏晴於114年11月8、9日間,因分手等問題而發生爭吵,牟薏晴遂搬出本案房屋,蔡博聿請求牟薏晴搬回,但牟薏晴不予理會,詎蔡博聿明知本案房屋所屬之陽光情人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屬有多數人居住之集合住宅,且本案房屋內有裝潢、家具、電器等木製、塑膠、紡織等材質之易燃物,而已預見在本案房屋內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可能延燒至其他易燃物,所產生之火勢、高溫濃煙將順本案房屋外之走廊等管道快速向外蔓延,進而致生本案大樓重要構成部分喪失其效用而燒燬之結果,竟因情緒失控,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1月10日21時24分許,在本案房屋臥室之木製衣櫥內,以打火機點燃牟薏晴之衣物,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燃燒衣物之照片給牟薏晴,致火勢延燒至本案房屋內之裝潢、家具、電器等易燃物,所產生之火勢、高溫濃煙再蔓延至公設梯廳、走廊等處,並致連冠茹所有、位於本案房屋內之裝潢、冷氣2台、冰箱、電視、烘碗機、瓦斯爐、洗衣機各1台等物遭燒燬而不堪使用,所幸經鄰居即時發覺並通報119,消防人員緊急到場撲滅火勢,本案大樓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警方亦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並在本案大樓外發覺蔡博聿面部有煙燻痕跡,遂對其進行盤查,蔡博聿因遭多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竟冒用其友鄭國威之身分接受警方盤查、詢問,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國威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並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警方行使,足生損害於鄭國威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上開指紋,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博聿(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外,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連冠茹、牟薏晴、鄭國威、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4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9至12頁)、社區管理室登記資料、指紋比對資料、現場照片及警方盤查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知書(偵一卷85、87頁)、114年12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號碼:B25K10V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56000327號鑑定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意,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到會燒成那麼嚴重,我想說把衣櫃的門關起來,在裡面燒衣服就不會燒到其他地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要引火自焚,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被告點火後將衣櫃的門關上,是認為這樣就不會燒到其他地方,房屋外牆、天花板、地面等剝落之情形,至多只是失火,被告有叫消防車,有中止之行為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證人牟薏晴於114年10月5日起同居在本案房屋內乙事,為被告、證人牟薏晴、連冠茹分別供述、證述明確,並有社區管理室登記資料為證,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實際居在本案房屋內約1個月,自應知悉本案大樓屬有多數人居住之集合住宅,且本案房屋內有裝潢、家具、電器等屬木製、塑膠、紡織等材質之易燃物。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均應知悉集合住宅此類供人居住之建築內必有裝潢、家具、電器等木製、塑膠、紡織等材質之易燃物,且物品起火燃燒後,若事前未有適當之計畫或隔離之手段,稍有不慎即可能引發火苗四竄,若火苗再接觸易燃物將導致火勢蔓延至附近,故若在集合住宅內之火源未適當控制,一旦失控,極可能延燒至附近之易燃物,火勢進而蔓延後,即有延燒而導致集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其效用程度之高度可能,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另被告亦應知悉木製衣櫃本身及其內放置之紡織材質之衣物均屬易燃物,一旦接觸火苗即有起火燃燒之高度可能,且自己因高溫、濃煙等因素,顯不可能始終以人體完全控制燃燒中之衣物,一旦失去控制,燃燒中之衣物可能點燃附近之易燃物,導致火勢延燒而完全失去控制,詎其仍在完全未有防止火勢延燒之手段、行為之狀況下,在木製衣櫃內持打火機點燃牟薏晴之衣物,是其顯就衣物燃燒後自己能否完全掌握火勢、火勢失控後可能延燒之範圍等事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火勢失控而隨機延燒之意。準此,本案可認被告已預見牟薏晴之衣物燃燒後,其將無法完全控制燃燒中之衣物,而導致火源延燒至附近之易燃物,進而蔓延至本案大樓他處等情,詎其仍執意在附近有諸多易燃物之處所點火燃燒牟薏晴之衣物,製造火勢可能失控而延燒之高度風險,且毫無預備控制火勢之適當手段,容任火勢延燒後失控,是若被告此舉導致本案大樓因此燒燬,顯不違背其當下放火時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至為明確。

3.又證人陳柏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去本案房屋找被告聊天,我因身體不適在客廳休息,於21至22時許,我聞到火燒味道才醒過來,被告站在我旁邊發呆,我問他在幹嘛,他沒有回應,我看到屋內著火,就拿廚房內之鍋子滅火,因火勢太大沒辦法撲滅,我就拉著被告離開現場,並跟管理員說9樓起火、詢問有無滅火器,管理員便持滅火器去滅火,後來又坐電梯下來跟我說火太大無法撲滅,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很大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放火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情緒崩潰,陳柏儒叫我不要想那麼多,他在客廳休息時,我才去房間點火自殺,當時我無法確定陳柏儒可以救我出來或撲滅火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點火前並無任何控制火源、火勢之意,對於衣物燃燒後可能延燒至附近易燃物,進而蔓延至本案大樓等事,均毫不在意,主觀上顯有容任即便本案大樓因此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4.再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資料(偵一卷第158頁上方),牟薏晴之衣物遭點燃後,其外之木製衣櫃之門為開啟,且燃燒之衣物下方已有黑色痕跡,再參證人陳柏儒上開證述,證人陳柏儒亦非在木製衣櫃內發現被告,從而被告點火後並未立即關上該木製衣櫃之門,且火勢擴大後,被告非由他人自木製衣櫃內救出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欲自殺而在木製衣櫃內點燃牟薏晴之衣物,並將衣櫃之門關上乙事,實難逕以採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以「以打火機點燃牟薏晴之衣物」之行為導致本案大樓燒燬之意欲,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人連冠茹於警詢中證稱:我事後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才知道本案房屋內之裝潢、冷氣2台、冰箱、電視、烘碗機、瓦斯爐、洗衣機各1台均遭燒毀等語。而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資料,除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燬外,本案大樓之下列處所亦遭火勢嚴重影響:1.鄭和南路333號10樓南側外牆之磁磚遭煙燻、部分剝落、冷氣室外機外殼燻黑、燒熔變形;2.本案房屋外公設梯廳天花板及四周牆壁遭煙燻、燈具外殼受燒變形而脫落;3.上開梯廳通往公設走廊之安全門燒痕、上方牆壁漆面煙燻、剝落等情。衡以證人陳柏儒亦明確證稱自己持鍋子滅火或管理員持滅火器均無法撲滅火勢,是被告點燃牟薏晴之衣物後,火勢、高溫濃煙確有延燒至本案房屋外,且非一般不具備專業器具之人得以撲滅,從而若消防人員未持專業器具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任令延燒,火勢、高溫濃煙確可能再沿走廊、逃生梯、電梯井等管道蔓延,致本案大樓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故本件應認被告所引起之火災客觀上已危及當時在本案大樓內之多數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乙節至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查被告明知本案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在本案房屋內放火,雖致事實欄一部份所示之物燒燬,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而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使本案房屋或本案大樓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牟薏晴間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點火燃燒被害人牟薏晴之衣物等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應依刑法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上開罪名(訴卷第80頁),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對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通知或不通知指定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國威」之簽名、指印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國威」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鄭國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鄭國威」之簽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後即時撲滅火勢,本案大樓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後有叫消防車乙事,認應依中止犯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柏儒試著要滅火,但煙太大又沒有電燈,我就打電話叫消防車,並跟陳柏儒一起跑出來,後來我跟陳柏儒分散,我往樓上跑,等消防隊來叫我下去一樓,下樓後消防隊員問我住哪戶,我說是333號9樓,他叫我去找警察等語,再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電話譯音,第一通報案電話之時間為21時30分45秒、號碼為00000000○○(號碼詳卷),報案人並詳述:鄭和南路335號、陽光情人冒黑煙,梯間都是煙,我先生已經下去並叫我馬上報警等語,119則回覆表示將派人過去處理,是被告顯非首位通知消防單位前往撲滅火災之人。再衡以被告通報119時,火勢已非自己所能撲滅乙事,為被告、證人陳柏儒分別陳述明確,可認斯時火災所產生之濃煙已影響、危害本案大樓內其他住戶,故必然有其他住戶於此時通報119,消防人員亦將因接獲通報而到場撲滅火勢、救助住戶,從而被告於此後另行通報119之行為,即難認與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間有重要關連。另參上開職務報告,警方到場時發覺被告裸露上身、面部有煙燻痕跡,激動向警消人員表示樓上還有人,經帶返調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有通報119,然之後其僅單純避難,且未當場即時向警消人員告知起火點、起火之原因,難認其已盡力採取積極、有效、充足之滅火、救援行為,故應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與牟薏晴吵架,方要引火自焚,且案發時未滿20歲,思慮不周,事後已對其衝動行為感到後悔,並有積極防止事故擴大,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被告放火之動機,係因被害人牟薏晴不願返回本案房屋居住,即放火燒燬被害人牟薏晴之衣物,實無足取。且本案大樓屬集合式住宅,該社區有數棟建築,本案房屋所屬之I棟為地上15層、地下3層、每層4戶(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偵一卷第124頁),故本案大樓內可能有數百人至上千人居住,其中應不乏行動不便之年長者、嬰幼兒,衡以被告放火之行為所造成之火災已波及本案房屋外,若未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救援、撲滅火勢,本案大樓及住戶在本案大樓內之財物將付之一炬,住戶(尤其行動不便者)更可能逃生不及而喪命,可認被告放火之犯行對本案大樓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重大,復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如前述。綜上,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乙事,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女友間發生爭吵,竟致情緒失控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放火,其所為除已造成本案房屋內之裝潢等物品遭燒燬、本案大樓之磁磚、牆壁、燈具等遭煙燻、掉落外,以案發時為一般人下班後返家休息之時點,被告放火所導致之火災已危害本案大樓內之多數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若消防人員未能即時撲滅火勢,後果不堪設想,所幸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他人之傷亡,被告所為已對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又被告於事後接受警方盤查、詢問時,更因擔心自己因通緝而遭逮捕,竟冒用友人之身分,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警方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前因傷害、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併參以被告雖始終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未與被害人牟薏晴、告訴人連冠茹、鄭國威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放火後有試圖撲滅火勢、通知119等積極防止災害擴大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已由被告交給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 1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時間:114年11月11日01時35分起至114年11月11日02時27分止) 1.第1頁應告知事項中受詢問人欄:「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各1枚 2.第2、3頁騎縫處:「鄭國威」之指印2枚 3.第4頁受詢問人欄:「鄭國威」之簽名、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