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0、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應以案件起訴而繫屬法院時之狀態為準。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所在之處所,其所在原因係出於自由或強制,均非所問。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目的在於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㈢第按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
原則上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法院不得先認定起訴書未具體記載或尚待實體審理之潛在犯罪事實存在,再以該事實作為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基礎。至卷內證據,固得在不涉及實體犯罪事實終局認定之限度內,作為釋明管轄事實之資料,惟仍應有足以特定犯罪地之積極事證,不能僅憑抽象可能性或推測認定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
12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審理後,改分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0日雄檢冠河(助)114偵緝2060字第114910944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2222卷第3頁、訴507卷第2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於偵查中即114年11月4
日通緝到案後,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並於114年12月10日本案繫屬本院後,因本院認有依職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對被告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被告須出所後,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到,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緝2060卷第67頁)、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緝2060卷第83至84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2月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697378號函(偵緝2060卷第85至86頁)、本院114年12月12日雄院國刑晉114審訴2222字第1141032168號函(審訴2222卷第15頁)、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審訴2222卷第1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2月1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649666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審訴2222卷第53至5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在高雄市永安區,該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本案繫屬法院時為準,其所在原因是否係因行政收容所形成,並不影響所在地之認定。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既仍受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其當時所在地即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⒊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來臺後,原受僱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時,登記之居留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00號,然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經雇主通報失聯一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偵緝2060卷第51、83至84頁;偵緝2061卷第45頁;偵2252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雄市○○區○○○路00號係其原任職公司宿舍,其於110年8月初即已離開公司,且其自110年8月初離開公司後,均住在屏東縣,所居住地點相隔屏東縣○○鄉○○路00○00號不遠等語;其於114年11月4日通緝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其當時居住於屏東縣(按:但被告未言明地址)等語,可見高雄市○○區○○○路00號至多為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期間之舊居住地,距本案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時已有多年,而其自通緝到案以前至今均係住在屏東縣,尚不能僅因被告過去曾在高雄市三民區工作、居住,即認高雄市三民區之前開地址仍為其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或居所。
⒋綜上情以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
永安區之高雄收容所;其受收容前之實際住居地則位於屏東縣。卷內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另有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無從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結果地不在本院轄區: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而言,被害人受詐術影響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產處分之地點,均屬可能之犯罪結果地;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而言,犯罪所得經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或所在之地點,亦可能構成相關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⒉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係各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惟告訴人何宜秦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現住地位於新北市;告訴人張育朋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其餘告訴人尤宜雅、黃蓒、游彣頡、李香霖及陳彥銘之住所、居所地則分別位於彰化縣、桃園市、臺中市及新北市等地,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資料(警3900卷第35至89頁;警3400卷第5至62頁)附卷為憑。而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告訴人係於本院轄區內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處分財產,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特定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或處分財產之確切地點,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釋明上開犯罪結果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本案尚難認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亦無從依犯罪結果地取得管轄權。
⒊至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不
當然使本院轄區成為犯罪結果地。金融帳戶本身並無足以據為地域管轄基準之固定所在地,仍應依具體詐欺、財產處分、收受款項、提領、轉匯或其他掩飾、隱匿行為所發生之地點判斷。卷內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固顯示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間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及後續款項轉出、結清紀錄(警3900卷第25至27頁;警3400卷第3至4頁;訴507卷第87至89頁)存卷足按,惟起訴書並未記載相關提領、轉出或結清行為係被告本人在本院轄區內所為。被告否認曾於案發期間使用本案帳戶,亦否認係其本人至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帳戶結清。而經本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後,確認該帳戶乃該行苓雅分行依規定將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該行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滯留款」,以此方式逕行結清該帳戶,並非被告本人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此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500392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訴507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徵。此外,卷內現有資料均無足釋明被告本人係在本院轄區內實行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⒋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案現有卷證形式觀察,各被害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及處分財產之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起訴書所指犯罪結果發生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依犯罪結果地取得管轄權。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具體行為地,現有事證亦不足釋明其犯罪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
⒈檢察官起訴書固指被告將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惟就其提供帳戶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未為明確記載。換言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無從辨識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行為究係發生於本院轄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或其他地區。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主動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遭其越南籍同事「阮霸通」(NGUYEN BA THONG)取走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其曾請該同事代為提領薪資,故該同事知悉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原放置在前開高雄市三民區之公司宿舍抽屜內;其於110年5月10日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至110年8月離開公司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其認為可能係「阮霸通」取走,但直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道帳戶遭他人使用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被告前揭說法,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的時間可能係在110年8月初,地點則可能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公司宿舍,是否得以該時間、地點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然被告之供述內容並非承認其於公司宿舍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阮姓同事或其他人使用,而係辯稱提款卡遭竊取。無論該項辯解最終是否可信,均不能將其所述提款卡可能遭竊之地點,逕行轉換為檢察官起訴所指故意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地。帳戶提款卡在某處遺失、遭竊,與帳戶名義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在該處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並非同一事實。況且,被告雖稱取走提款卡之人為其同事「阮霸通」,但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被告原任職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名為「阮霸通」之人在被告所稱期間任職該公司之紀錄,此情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5日光企法字第11508001號函(訴507卷第191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5年8月31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58499151號函(訴507卷第197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稱帳戶資料離手之對象是否確為「阮霸通」、該人是否為被告原任職公司之同事,均非無疑。被告所述提款卡離手之時間、地點及經過,自亦難僅憑其單一供述予以特定。
⒊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或遭取走之時間,約在110年5月10日補
發金融卡後至同年8月離開公司前,然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均在113年間,距被告所稱提款卡離手時間已有相當期間。卷內固不得僅因帳戶於多年後始遭詐欺集團使用,即逕認被告所述必然不實,惟此項時間差距,至少顯示被告所稱110年8月初在公司宿舍遺失提款卡之事實,與詐欺集團於113年間實際取得、控制及使用本案帳戶之間,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加以連結。在欠缺相關對話紀錄、交付紀錄、寄送資料、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釋明詐欺集團於113年間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於110年8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提供予他人。尤有甚者,倘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10年8月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司宿舍交付帳戶資料,則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該節事實。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帳戶資料,而未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110年在職期間遺失帳戶之說法,益徵現有卷證尚難特定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⒋又卷附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警3900卷第25
至27頁;訴507卷第87至89頁),該帳戶自110年8月至113年3月間仍有交易或餘額紀錄,並於113年3月15日結清。不過,該等金融交易資料僅足以說明帳戶遭使用之客觀情形,仍無從單獨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何種帳戶資料交付何人。被告是否對該帳戶於113年間之交易仍具有實際控制權,及其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指犯罪,均屬應經實體審理始能判斷之事項。本院無法先假設被告確於110年8月在高雄市三民區交付帳戶,再以該假設取得管轄權,之後始審查該交付事實是否存在。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所為前揭主張,至多說明被告過去曾在高雄市三民區工作、居住,及提款卡可能在該處離開其持有。惟此仍不足以積極釋明起訴書所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之提供帳戶行為,確係發生於本院轄區。倘僅因被告過去曾在本院轄區內工作、居住,即推論其必係在該處提供帳戶,實係以可能性代替具體管轄事實,並將尚待實體審認之犯罪行為地,作為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前提,自非允當。
⒌基前各節,綜合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現有事證,本案至多得
認被告於110年間曾在本院轄區內工作、居住,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嗣於113年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但起訴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釋明被告係在本院轄區交付或提供帳戶資料,因此本院無從依犯罪行為地取得本案管轄權。
㈣同案相關行政告誡或帳戶資料所載地址,均不足作為本案刑事管轄之基礎:
卷內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3年5月間,以被告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住居所,對被告作成交付帳戶之書面告誡及辦理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警3900卷第97至101頁;警3400卷第0之13至0之19頁),惟上開資料係警察機關於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實際送達之情形下,使用其過去登記之居留地址作成行政文書及辦理公示送達,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仍實際居住於該址,亦不能證明其係在該處提供本案帳戶。尤其,刑事案件地域管轄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於案件繫屬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判斷。不得僅因承辦警察機關位於本院轄區,或行政告誡文書沿用被告過往之居留地址,即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㈤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較為適當: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仍在屏東縣:
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偵訊時即自陳居住於屏東縣,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10年8月初離開公司後,均實際居住於屏東縣,所居住地點相隔屏東縣○○鄉○○路00○00號不遠,已如前述。又被告於離開高雄收容所後,持續透過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受相關管理及聯繫,此情除有前開處分書外,另有本院電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確認被告均有按期前往該隊報到,且該隊可協助轉交傳票之電話紀錄(訴507卷第91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受收容前長期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離開高雄收容所後亦立即返回屏東縣居住,足認其生活中心始終在屏東縣。而高雄收容所並非被告自行選擇之居住處所,僅係行政機關基於其逃逸移工身分而暫時予以收容之場所,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顯然仍在屏東縣,而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
⒉高雄收容所所在地雖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惟尚不影響前開居所之認定: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固係受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其所在地因而位於高雄市永安區,而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係將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並列為獨立之管轄原因,並無所在地必然優先於居所之規定。是被告縱因行政收容而暫時位於高雄收容所,仍不妨礙法院就其實際居所究竟位於何處加以判斷。本案既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仍在屏東縣,自應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較符合居所管轄原則及被告應訴利益:
本案現有卷證既不足證明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而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時之實際居所位於屏東縣,則由被告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審理,自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居所管轄之立法意旨。又本案各被害人均非居住於高雄地區,亦無任何被害人於本院轄區受詐欺或處分財產,是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不致增加被害人程序上之不利益。此外,被告目前實際居住於屏東縣,相關移民署管理措施之屏東縣專勤隊聯繫窗口亦在屏東地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亦較能兼顧被告應訴便利及程序經濟。
㈥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既未具體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行
為地,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釋明各被害人係於本院轄區受詐欺、陷於錯誤或處分財產,本院尚難依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取得本案管轄權。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實際居所位於屏東縣,足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少係依被告居所地而具有本案管轄權。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亦非犯罪地之法院,自難認有本案之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被 告 LE XUAN NAM(中文譯名:黎春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NAM(中文譯名:黎春南,越南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宜秦、張育朋、尤宜雅、黃蓒、游彣頡、李香霖、陳彥銘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何宜秦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秦、張育朋、尤宜雅、黃蓒、游彣頡、李香霖、陳彥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春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元大帳戶由其所申辦,並經他人取走等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好的朋友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且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但我沒有特別去找,我以為提款卡不重要云云。 2 ⑴告訴人何宜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宜秦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宜秦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育朋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尤宜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尤宜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尤宜雅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臉書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蓒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游彣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彣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彣頡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香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香霖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彥銘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元大帳戶係由被告申設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涉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巧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何宜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宜秦,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宜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 2 張育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聯繫張育朋,佯稱:可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育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3 尤宜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連繫尤宜雅,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尤宜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 4 黃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連繫黃蓒,佯稱:可匯款代為下注運彩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許 5萬元 5 游彣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連繫游彣頡,佯稱:可匯款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2分許 5萬元 6 李香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連繫李香霖,佯稱:可匯款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香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7 陳彥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IG連繫陳彥銘,佯稱:可匯款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陳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7時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