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G LEE FONG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NG LEE FONG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NG LEE FONG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21日屆滿,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被告坦承在案,經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所,於我國之牽連關係薄弱,隨時有出境及離開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